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论文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全文如下:
引言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即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感情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是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离婚率骤然上升,离婚后孩子的健康成长受到人们普遍关注。大多数单亲家庭中的孩子只能接受一方的教育抚养,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很难见到孩子,这严重阻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基于这种特殊国情,于2001年把探望权制度规定于婚姻法中,为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维系和保障子女利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探望权制度本身立法存在的缺陷,使得探望权在实践过程中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
一、探望权相关理论概述
(一)探望权的内涵
探望权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见面交流权,我国婚姻法中称为探望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见面交往权。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义务主体则是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当事人双方只能就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约定,而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约定。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着协议优先的原则,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
法律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法律采用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相比,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陌生人关系,而探望权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因而这类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必然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难以做到案结事了。
2.从执行理念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具有特殊的执行任务。鉴于探望权是基于亲情关系而确立的人身权,在执行的时候就要有特殊的任务,也就是既要执行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又要维持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亲情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就不能简单地施以强制措施。
3.从执行标的上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民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通常是指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行为。但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协助行为。
4.从执行的过程来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定期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探望权的实现不是一次性就能完成的,一般都确定为一月一次或数次行使探望权,直至子女成年。
5.从执行性质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既涉私益又关乎社会公益。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一样,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满足了当事人因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亲权,此为私益;但另一方面,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为如果其不行使探望权,必不利于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精神创伤,不利于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教育,此为公益。
二、目前我国子女探望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弥补了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为解决因探望子女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不仅执行难度大,而且也与人们预期的效果相距甚远,在实践的应运中有很大的难度。
(一)没有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早在 1991年12月29日,我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承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此后,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
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了探望权的规定,探望子女的权利法制化,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大进步。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感情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自古以来,我国的亲子关系都是以社会为本位。所以,我国的探望权主要从离婚夫妻的角度来规定,立法条文也表述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虽然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我国探望权的规定更加侧重于对父母权利的保护,没有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没有注重父母子女关系的整体协调;没有体现探望权的实现既要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的实现。从条文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所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立法的出发点还是以成年人为中心,虽然立法者的目的一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信息,人们能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未成年人还是被看作需要照顾的“物‘,他们需要被成年人安排生活,照顾起居,进行教育等等,好象他们的一切都是成年人给予的,子女还没有被上升到”人“的角度来被对待。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对探望权进行规定时,他们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与我国有所不同,至少立法技术上要表现的更加科学与合理。在美国,根据联邦法律及各洲法律的规定,法院确定探视权首先考虑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就美国而言,首先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将子女置于探视权的主体的首要位置。法律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来往。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美国的法律对父母探视权行使设置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样的权利的前提是对子女有利,其重点不是对成年人权利的保障,而是对子女利益的保障。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比较狭窄
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通常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在美国,宪法上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的权利。但是,美国的每一个州都先后制定《祖父母探视法》,允许祖父母探视孙子女,有的州甚至扩展至其他亲戚。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法律,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1995年,”统一法律委员“起草《州际儿童探视法》。当时的克林顿总统宣布1995年为”祖父母年“.美国有的州对兄弟姐妹的探视权进行了规定。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如果父母和子女曾经生活在事实上的家庭之中,品行良好的父亲有权利要求维持恰当的探视权,即未婚父亲的探视权己得到法律的认可。
《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或配偶双方,或任何得到法院的许可并为提出申请者,或任何这样的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子女应有同等的探视机会。“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度)及对子女的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274条之一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也可以给予其他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论文格式前款个人交往权的限制,适用有关父母交往权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人孩子来往。如果未成年孩子的父母(父母一方)拒绝向近亲属提供与孩子来往的机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责成父母(父母一方)不得妨碍来往。如果父母(父母一方)不服从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定,孩子的近亲属或监护和保护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并考虑孩子的意见解决争议。如果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对有过错的父母一方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不相符未成年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对其要求与父母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父或母因离婚而享受探望权,子女亦然。因此,探望权是一种双向性权利。'5无论民法设立的监护权,还是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都是为子女利益考虑而设立的,故探望权不应当仅从父母利益出发,而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的权利。所以,未成年子女不但不是探望权的客体反而应当与父母一样成为探望权的主体。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时候只是明确不予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将探望权的目标对象指向未成年子女,显然与上列的精神不符。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探望权的主体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及于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对子女事实上抚养的第三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子女的探望权,我国婚姻立法亦有借鉴的必要。事实上,未成年子女虽然依法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制约,但是其作为一个个体的”人“的事实不可更改,不管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管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作为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把未成年人当作探望权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应该把他们作为成年人所掌控的对象,要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尊重他们的意见才是立法的本意,而不是相反。探望权立法的的宗旨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和其父母双方的权益,片面追求保障一方的权益都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四)探望权中止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如果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为了防止探望权的滥用,对其作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这一规定对中止探望的具体事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中止与恢复探望的程序没有规定。中止探望是否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的什么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是通过审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来解决?当事人是否要提出民事诉讼?探望权是否自动恢复?这样的基本原则性的东西法律不作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探望权的纠纷。
再者,探望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亲权的延伸,作为基于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利,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不但有悖自然法则,也难以让人信服。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实际上,探视权作用是双重的,它可以减轻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帮助子女与父母继续维持已经存在的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如果当事人为了保持与子女的密切联系而行使探视权,探视权的行使通常会给原来的配偶带来许多烦恼。美国的法律也规定,如果出现行使探视权给原配偶及家庭,特别是对子女的生活有所干扰时,法院会做出禁止探视权的决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中止探视权的理由为”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健康“.另外一些法令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只要法院认为探视权的行使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时,就可以发布命令中止探视权。
《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在衡量子女的最大利益时,要考虑:
(1)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对监护权或者探视权的意愿;
(2)、子女对谁作其监护人或进行探视的意愿。
(3)、子女与其双方或者一方及其他的兄弟姐妹和其他任何对子女的最大利益实现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之间的交互作用和相互关系;
(4)、子女对住宅、学校、社区调整的意见;
(5)、所有涉及个人的心理和生理健康。
而且当子女达到一个合理的成熟年龄,法院通常对子女的意愿给予相当大的重视。关于子女对监护权和探视权的意见由法官私下查明,子女因此不会被强迫公开站在父母一方来反对另一方。为了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允许品行良好的父或母探视子女,在种类案件中,法官考虑的极为重要的方面是子女的最大利益,是子女的生活环境的连贯性和心理成就的永恒性。如果父母行使探视权有害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法院将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由于我国建立探望权制度时间不长,实践经验不多,无论在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种种缺憾与不足,既一定程度阻碍了司法审判实践的顺利开展,也严重制约了探望权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为此,笔者对完善探望权制度,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一)建立我国的亲权制度
亲权是近现代各国民法规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一直以来没有象西方国家规定亲权制度。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规范亲子保护教养的实际情况,也初步形成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1、22、23、36、37、3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章第8-2条),《民法通则》(第16、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0、21、22条)之中,散乱的规定了监护制度。
但是,一直以来,由于法律规定散乱,体系不完整,法律概念混乱,内容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不方便,出现不少问题。就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而言,一方面,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还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法律还规定,离婚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事实上,夫妻离婚后,子女只能够随父母一方生活,这时的直接抚养就是监护权或者亲权,对方共同行使监护权或者亲权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或者说只能处于停止的状态,但是他的义务是存在的,就是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时候他享有的权利只是探望权,还有其他的期待权比如遗产继承权等。除非出现对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使亲子监护能力时,他才可能真正获得法律规定的监护权。现实生活中,许多的未成年人由于父母滥用保护教养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能够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的鲜有耳闻。所以,应该将分散在各法中的关于亲权的规定统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亲权制度,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在亲权法中进行规定。探望权作为亲权的细化权利,应当在亲权法中一并规定。明确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定位探望权的性质,厘清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离婚后亲权的行使采用多样的形式,由原来绝对的单方行使亲权向双方共同行使与单方行使相结合。实践表明绝对的单方和绝对的双方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在我国现在的体系下,完全采用的是共同监护,但是离婚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共同监护实际是没办法实现的,比如,夫妻一方被长期监禁而离婚后,被长期监禁的一方根本无法承担共同监护的责任,要强制其履行共同监护的责任,也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在确立我国的亲权制度的时候可以允许多种形式,实行双轨制。单方行使亲权与共同行使亲权并存。
在一般情况下,共同行使亲权更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但是,如果共同行使事实不可能实现的时候,法律应当作出规定,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由法院衡量各种情况,确定一方行使亲权,但是同时应当明确对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在选择了直接抚养方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权利过度集中于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财产的监护权全部或者一部分交由另外一方来行使,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规定,”夫
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得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期间……“台湾地区的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学习。采用双轨制更加有利于保障子女得权益,同时还体现法律对离婚父母自主意志的尊重,又能够体现社会为了未成年子女得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社会干预,也更能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
(二)扩大主体范围
法律既要符合时代的潮流同时也要兼顾传统。把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父母与子女之间,肯定有立法者自己的考虑,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包括父母子女,但是一个家庭并不是完全由一代父母子女组成。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已经实行多年,已经对几代人的生活观念,行为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独身子女的增加,生理年龄的增加,使得我国三代甚至四代同堂的家庭越来越多,一旦离婚,使其他的近亲属失去一个原本和睦的家庭,而且还要失去的对亲人的交往权,显然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抵触,一个没有伦理基础的法律规定,不能说是一个良法。
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而且,我国现行《婚姻法》、《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事实上使探望权失去其伦理的基础。因此,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法律应有之义。但是,其他近亲属享有的探望的权利的内容显然不能和父母同样。他们没有权利实施那些必须由父母亲自进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出现父母丧失监护能力,被依法指定为监护人,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
适当放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探望权,在此同时也要将他们作为协助实现探望权的主体,这样更能够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有和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家庭生活状况,传统上几世同堂的现象很多,尤其是在农村,许多夫妻离婚之后,子女通常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带养,如果法律上不明确他们的协助义务,就会给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带来实际困难,所以在法律中应当明确实际照顾或者被委托抚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人有协助实现探望权的义务。
同时,法律不应当仅仅对法定婚姻的当事人规定探望权,对于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应当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将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通奸、强奸、卖淫、缥娟等非正当行为所生养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和婚生女同样,非婚生女的父母依法也要享有探望权,其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适用法定婚姻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明确抚养方履行协助义务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只是原则的规定,离婚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看望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很难操作。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的确定通常采用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的方式。在美国,决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等由法官在考量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来做出决断。加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如此,但是我国为制定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受到束缚,然而在裁决探望的内容时,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法官只能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在综合衡量双方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实际情况做出判决,这其中的自由裁量的成分一定会占据很大的比例,这与我国司法制度有一定程度的背离。
所以,法律应当明确,法官在决定探望的内容时,所应当参照的情形,减少最终所作的判决上的人为色彩。直接抚养方协助的义务到底有哪些,法律应该加以明确。直接抚养方不得对未成年子女灌输对非直接抚养方实施探望不利的言语。在直接抚养方为了阻止对方履行探望的权利故意离间子女与对方的关系,故意贬低对方的人格,使子女对对方产生隔阂,进而产生不愿与对方见面的情绪的情况下,对方有权申请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一对夫妇调解离婚后,刚满4周岁的孩子随男方生活,双方对子女的探望问题也达成协议。
但是不久,女方找到法院说去探望孩子时,孩子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是坏妈妈,你不要我了“.以后再去探望,孩子说的话更加难听。她问孩子是谁这样说的,孩子说是爷爷、奶奶和爸爸说的。她的前夫也表示,既然孩子不要她,她就不要再来看望孩子了,孩子的抚养费也不要她给了。其实男方的意思很明白,就是对孩子灌输妈妈不好的观念,以此达到独占子女的目的。其实,男方这样的行为就是一种变相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法律应当明确当事人有这样的行为时,而且这样的情况如果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这时候如果对方申请变更直接抚养权的,应当准许。
在明确有关探望权实现有协助义务的主体后,还应当明确各该主体应当如何履行协助义务,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对于协助的义务,在履行时应当明确为积极的协助,而不是消极的协助。因为,一般情况下,子女和共同生活之亲人的关系较之另一方要融洽、亲密一点,如果出现子女对另外一方有抵触情绪,不愿接受探望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父母采取的态度将会决定探望能否顺利进行,如果她(他)采取消极的态度,探望很可能就无法进行;如果他(她)采用积极的态度,劝说子女与对方会面交流,可能探望就会顺利进行,探望权人的权利可能就会实现。所以,法律应当明确,直接抚养方的履行协助义务的方式应当是积极的方式。另外,法律还应当明确,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不在子女面前贬低对方,人为造成子女同对方的隔阂,影响探望权的实现。以上的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有协助义务的主体。
(四)设立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是离婚后非直接抚养与子女接触的最主要的途径,是专属的人身权利,如果直接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阻挠非直接抚养人行使探望权,实际上侵犯了非直接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必然给探望权方精神上带来极大达到伤害,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应当规定,直接抚养方应当对对方因此受到的伤害做出赔偿。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保护非直接抚养方的权益,在适用时主要体现对违反义务方的惩罚性。设立这样的惩罚的目的还在于促使相对方履行协助义务。
结论
探望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复杂问题,但非有浓厚的社会学、法学以及司法实践的基础,是无法对此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研究。尽管笔者尽心竭力试图对此问题提出一些新的想法,但终因学识及能力有限,无法对此问题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所提出的观点也流于表面。种种遗憾,只能待日后不懈地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