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纸人辱骂对方侵犯其名誉权吗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名誉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贴纸人辱骂对方侵犯其名誉权吗?
通过写信件、贴纸人方式辱骂、诅咒对方,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呢?近日,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认为本案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损害,被告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案情介绍:
被告柳某与原告杨某原本是翁婿关系,2009年原告杨某的妻子因病去世后,双方因原告妻子的遗产等问题产生纠纷。后来,被告柳某就多次写信给原告杨某及其家人和原告所在单位;在信中,被告柳某指责原告杨某为了钱财、房屋等放弃对原告妻子的治疗;辱骂原告谋财害命、蛇蝎心肠等内容,对原告进行了侮辱;同时,被告柳某还用迷信的方法在信中夹带小纸人诅咒杨某,在多份信封背面辱骂原告。而原告杨某也采取写信、发短信和网络QQ的方式用过激的言语回击被告。后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并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誉是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捏造事实,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和原告所在单位寄发信件,抵毁、辱骂原告,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也存在过激的言语回击被告的行为,所以对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首先,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的保护。名誉侵权的形式主要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其次,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在实践中举证也比较困难。侮辱和诽谤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结合本案,被告柳某多次写信给原告及其家人和原告所在单位;捏造虚假事实,辱骂原告谋财害命、蛇蝎心肠等内容对原告进行了侮辱;同时,被告柳某还用迷信的方法在信中夹带小纸人诅咒杨某,在多份信封背面辱骂原告。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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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筹划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