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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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管理论文篇一
保安调解工作探析
摘要: 调解纠纷是保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安调解作为民间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化解民间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保安调解的范围,主要是在工作当中所遇到的各种情节轻微的民间纠纷。保安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教育与疏导等原则。保安调解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但也应注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保安调解 民间纠纷 原则 步骤 问题
保安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扯皮打架等民间纠纷,如果这些民间纠纷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置,矛盾就有可能升级,有可能引起上访、闹事、群体性事件,甚至严重暴力犯罪,从而影响辖区治安秩序,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因此,调解纠纷也是保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调解的概念、种类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的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的种类很多,有司法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等。保安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的一种。
二、调解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的迟缓和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让普通老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的守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所谓“饿死不做贼,怨死不告状”的谚语也成了过去式,但儒家数千年的无讼传统根深蒂固,对现在的影响仍然存在,不容忽视。一方面,无论从经济的角度还是从精神的消耗程度来看,诉讼的成本都较高,普通百姓不愿承受,往往愿意息事宁人;另一方面,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国公民尤其是广大农村居民仍在骨子里对“官家”心存敬畏,能远则远之。倘不是关系到自身的重大权利,一般的小磨小擦,群众是不愿付诸公堂的,换言之,群众不愿公共权力介入民间纠纷当中。因此,民间调解就成为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国际社会,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一直享有着“东方之花”的盛誉,受到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法制发达国家的推崇和借鉴。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和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涌现。保安调解作为民间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化解民间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调解的范围
保安调解的范围,主要是在工作当中所遇到的各种民间纠纷。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民间纠纷都能够进行调解处
理。有些纠纷不能适用调解;有些纠纷可能是保安所能处理的范围以外,保安无能为力;还有些纠纷已经升级为违法犯罪,等等。因此,保安调解必须遵循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调解针对的必须是民间纠纷。
在此,应当正确理解民间纠纷的涵义。目前,理论界对民间纠纷的涵义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一般认为,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在公共生活中因为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抚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发生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争议,以及由日常生活琐事而引起的纠纷。构成民间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权益争执;第二,双方之间具有一种经常交往的关系或者联系。
对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发生的结伙斗殴行为、在没有民间纠纷的前提下发生的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不能适用调解。
(二)必须是工作中遇到的民间纠纷。
保安在工作期间遇到的民间纠纷应及时妥善处理。这里并不是说非工作期间保安就不能参与民间调解,但是,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对于那些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民间纠纷,一方面保安没有精力处理,另一方面,保安也没有能力充当调解的第三人。因此,我们认为,保安调解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本职工作中所遇到的民间纠纷。
(三)必须是情节轻微的民间纠纷,尚未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对于情节严重的民间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一般不会同意调解,即使调解,难度也会很大。而如果因民间纠纷引发了打架斗殴、故意损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则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畴,保安只有协助处理的义务。因此,保安调解的民间纠纷必须情节轻微,并且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四、调解的原则
调解工作是一门很复杂的工作,也是一门艺术工作,尽管根据不同的事件、当事人,应该采取不同的策略,但是,在所有的调解中,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否则,调解工作就不会成功。笔者认为,保安调解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调解只存在自愿调解,不存在强制调解。保安在进行调解前,要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使用调解这一方法来处理此次纠纷,如果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或者有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才能进行调解;在进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中止调解,任何人不得强迫;调解后,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愿协商,相互让步达成的结果。如果说各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即终结调解。
(二)合法原则
调解合法是保安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其要求在调解纠纷的程序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行调解;在调解纠纷的依据上,要把国家法律、法规作为调解纠纷的主要依据,不能充当“和事佬”,无原则地“和稀泥”;在纠纷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正原则
所谓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保安在进行调解时,要求在主观上对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公正对待、一视同仁,不能区别对待,更不能感情用事;在客观上要正确把握公正性标准,充分考虑到可以调解的具体情况,认真分析其原因、危害及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态度等方面情况,以保证调解的质量。
(四)及时原则
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及时消除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使双方言归于好,增进彼此之间的团结,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因此,当民间纠纷发生后,保安要认真进行调查分析,认为可以调解处理的,要迅速介入,及时进行调解处理,防止因此产生报复、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对不符合调解处理的条件或者不适宜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保安也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以防止纠纷当事人进行报复或再生事端。
(五)教育和疏导原则
这是对保安进行调解时在方法上的要求。进行调解,目的就是讲清道理,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相互谅解,达成协议。通过调解处理,可以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或者手段解决权益纠纷,使当事人双方矛盾不再升级。
五、调解的步骤
(一)稳定当事人,约期调解。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在保安调解范围之内,多数群众对调解纠纷的法律分工不明确,不了解哪些纠纷属于行政调解,哪些属于法院调解,哪些属于人民调解。但是,保安在遇到矛盾纠纷时,还是应该先做好前期处置工作,稳定纠纷当事人情绪。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造成伤害的,应要求其先到指定的医院就诊。保安如能及时对纠纷双方进行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这对于预防矛盾的激化,维护人民群众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保安的威信。所以,保安遇到民间纠纷,不可借口推诿。
稳定当事人情绪,及时制止矛盾纠纷的扩大后,保安应分清纠纷类型,作出正确处置。对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或仲裁机关等有关机构解决;对于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对属于以财产、婚姻等民事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纠纷,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保安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应与双方当事人商定确切日期进行调解处理。
(二)调查了解,分清责任。
决定调解处理后,保安应当根据民间纠纷的性质,开展调查工作,认真调查纠纷的具体情况、动向、产生的原因,了解事件的真实事实,掌握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请求、群众对此事的看法,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收集一定的证据,并对所获取的材料进行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力求全面、准确、充分。只有在对纠纷的主要事实查明以后,才能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才便于正确进行调解,否则,就会出现久调不解甚至使纠纷激化、转化。
(三)斡旋劝说,促进调解。
斡旋劝说是纠纷调解的重要环节。调解人员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步骤:
1.分别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由于矛盾没有缓解,情绪没有稳定,还处于对立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让他们同时参加调解。调解人员应该分别与被调解者进行交谈,从而保证交流的质量。
2.引导纠纷当事人进一步认清纠纷事实真相,逐步分清自己的责任。
3.调解人员依据国家法律、党的政策、社会公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以提高当事人的思想道德觉悟、法律意识。
4.在了解全部事实真相基础上,把握时机,依法明断是非,分清责任,并提出公正合理的调解意见。
5、调解工作做通后,纠纷当事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四)结束调解。
结束调解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成立而结束;二是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而结束,或者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
1.达成协议,治安调解成立而结束调解。
(1)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人员应当将调解的基本情况记入调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调解笔录是一份十分重要的资料,能记录整个调解的过程,对于以后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或进行诉讼都是很好的证据,因此,保安在进行调解时应制作调解笔录。
(2)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简明事由、达成的协议内容、时间、双方当事人及主持调解人的签名。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主持人留一份备案。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时起生效。
2.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调解人应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六、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保安调解还很不规范,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根据笔者的调查,以下几个问题在保安调解中是比较突出的,需要引起重视。
(一)调解的意识淡薄
大多数保安在工作中能以大局为重,把稳定、秩序放在工作首位,这是对的。但是有些保安一味地追求稳定,遇到矛盾纠纷就一律上报,请求支援;甚至有少数保安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不强,在工作中遇到民间纠纷,并没有把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维护稳定作为最佳途径,而是一味地推诿搪塞,狭隘地追求自己辖区一时的平安无事,态度生硬地要求当事人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地方去寻求处理。如果保安在日常工作中缺乏调解意识,不能很好地解决民间纠纷,一旦矛盾升级,工作上会造成更大的被动。
(二)调解范围把握不准
有些保安在调解时,不能很好地把握调解的范围,对一些不适合调解甚至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形也进行调解,如一些街头寻衅滋事、构成轻伤以上的故意伤害等等。对调解范围把握不准,轻则调解不成,重则触犯法律,得不偿失。
(三)调解的准备工作不充分
在调解过程中,有些保安图一时省事,没有对整个纠纷展开充分的调查,没有掌握全面的材料,就简单地进行调解。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无法准确地认定,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一旦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对某一细节产生分歧,而保安又拿不出相关的证据,调解就会失去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依据和说服力,调解就很难成功。
(四)调解的艺术水平不高
调解是一门讲究把握火候的艺术,如果不讲究方式方法,就会导致调解的失败。如过于轻信当事人的各种承诺,尽管准备工作已经很充分,但由于轻信当事人“全部听你的”、“你说了算”等“真诚”的承诺,自我感觉良好,就简单地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造成调解结果与当事人的心理期望值差距很大,事与愿违。
(五)强制调解
强制调解,就是指在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情况下,个别保安贪图省事,或者盲目相信自己的威信,强行组织调解。强制调解往往达不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效果,有时甚至会加剧矛盾,导致矛盾升级。即使个别保安能依靠自己的个人威望强行调解成功,当事人违心地达成调解协议,事后也很有可能会不履行协议,最终还是要依靠其它途径解决。所以,强制调解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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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管理论文篇二
保安处分价值浅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2-0043-01
摘要:保安处分是集刑罚的双重预防于一身,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防卫政策,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虽然没有使用保安处分这一概念,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实质上的保安处分,我们称之为"保安性措施"。事实上,我国早已存在类似西方保安处分的一些制度和措施,如劳动教养,强制留场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对以上措施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将其纳入法制调整的轨道,这对于社会防卫和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 保障人权社会防卫
一、保安处分的产生及其理论根据
近代保安处分制度的日益兴盛,是近现代刑法发展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突破。保安处分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但是直到近现代它才受到特别重视以至日益兴盛。其原因是在这一时期,人们才逐渐清醒地认识到刑罚社会功能的局限性。在这个时候,保安处分作为一种集刑罚的双重预防于一身,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防卫政策应运而生。它的事前防卫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刑罚主要针对于事后救济的一种有效补充。
近代意义上的保安处分,是18世纪末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提出的。他把保安处分与刑罚联结起来,主张在刑罚以外对行为者的人身危险性加以评量,当其人身危险性不属于恶害倾向性质时对其科以保安处分。克莱因将刑罚与保安处分进行区分:刑罚是在判决中根据其种类和限度而准确规定的,其本质要求它包含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而保安处分则是仅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确立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将克莱因的保安处分理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他提出的“刑罚目的观念”,为保安处分制度的理论奠定了实质基础。真正把保安处分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的是瑞士著名刑法学家斯托斯,1893年他在瑞士刑法典草案中正式规定保安处分,史称“斯托斯案”。“斯托斯案”在当时给各国带来巨大影响,以至引起各国争相效仿。其中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首开先河在刑法中系统地把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是保安处分制度完善化、成熟化的标志,成为50年代及以后各国刑事立法的楷模。上世纪50年代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几乎都规定了保安处分,英美法系也不例外。
二、保安处分在我国的现状及其完善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虽然没有使用保安处分这一概念,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实质上的保安处分,我国学者称之为“保安性措施”。这类措施在我国的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法上的保安性措施,另一种是刑法上的保安性条款。行政法上的保安性措施主要包括劳动教养,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收容遣送,强制留场作业等,对于刑法中的保安性条款主要有:(1)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刑法第十八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3)刑法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等。另外,还有刑法典以外的单行刑事法律中规定的保安处分措施。由此可见,我国的保安性措施大量地存在于实践中,在预防犯罪的斗争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保安处分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较为突出的是“立法不完善,大量靠政策指导实践,有的甚至完全依靠政策;因时因事采取措施,缺乏长期规划,执行波动性大,稳定性差,标准不统一等等。”尽管存在以上问题,但是有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在我国,保安处分已默默存在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我国刑法能否系统地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很多人仍是有所担忧。有学者指出,这种着重人身危险,立足社会防卫的制度一旦失控极易走向践踏人权,破坏法制的极端。然而,有相当多的学者却主张我国保安处分急需刑事立法化,司法化。事实上,我国早已存在类似西方保安处分的一些制度和措施,如劳动教养,强制留场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对以上措施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将其纳入法制调整的轨道,这对于社会防卫和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可行性方案就是单独制定一个刑法修正案,对保安处分制度进行规定。值得可喜的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中应包括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以及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等等。其适用条件可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就是指人身危险性;客观条件为其适用对象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这两点必须同时具备。其适用对象可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再具体对各项进行分类列举,做到立法明确,有法可依。其基本原则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延伸,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保安处分制度应有保安处分法定原则,另外还应注意根据保安处分的本质目的应规定隔离排害与改善教育相结合为其基本原则。
近百年刑法发展实践证明,保安处分是近代社会对付犯罪的有效手段,它是传统刑罚不可替代的,它是社会需要的产物。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和司法化符合刑事制裁多样化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保安处分作为二十世纪末以来最有活力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必将在世界刑事法律体系中蔓延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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