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专业的论文_国际法自考毕业论文

2017-03-09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法专业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际法专业的论文篇一

《 中国法与国际法论文 》

一、国际人权法

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所有人享有所有人权。此外,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主要的区域性人权文件,无一例外地包含了平等和非歧视条款,这一条款明示或默示地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这意味着,外国人应当受到与居留国公民平等的对待。与此同时,国际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做出区分,这种区分具有严格的界限。

(一)国家依国际人权法承担平等保障外国人权利的义务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据此,各国有促进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一原则首先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予以明确,此后又被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人权文件反复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后,所有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均明白确认了所有人权(仅有极少数例外)的主体都是“每一个人”。⑥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质”。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它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⑦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原则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也适用于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它禁止基于一系列事项,其中包括国籍,而在人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据此,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外国人而限制其权利。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同样被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贯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即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⑧不得基于国籍、种族等理由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给予差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补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国际人权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平等地促进和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人权。因此,根据国际人权法,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应当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国际人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极少数例外情形。

(二)国际人权法允许对外国人权利予以合法限制一方面,正如许多历史性人权文件所反复申明的,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因此每个人,无论国籍,均应享有所有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界定本国“公民”的范围,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可以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做出某种区分。事实上,国际人权法也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可以对公民和非公民做出区别对待,或者对外国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合法的限制。因为被允许差别对待或限制的事项极其有限,所以这些限制可以看作是国际人权法普遍性原则的例外。梳理“国际人权宪章”,⑨我们可以挖掘出以下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仅在其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家对外国人权利提供较少或有限保障的合法理由。

1.政治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被保留给了各国本国的公民,个人不得据此主张加入外国政府或者参加外国公共事务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国家在保障政治权利方面,给予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差别对待。这一例外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该公约第25条规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该公约唯一一处以“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并不要求其缔约国对非公民或者外国人的政治权利给予同本国公民一样的保障。尽管有此规定,一些学者仍然主张,对长期居住于一国境内的非公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参加地方事务以及公共生活的权利。⑩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呼应。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法律可以授予在葡萄牙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议员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实际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更高标准的人权保护。12各缔约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给予外国人更加全面的权利保障。

2.移徙自由人人享有移徙自由,但这项自由须受某些限制。首先,合法进入一国领土者的移徙自由受保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非法进入一国领土的人,或者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人,其迁徙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移徙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进出任何外国。这与国家主权原则是一致的。根据国际法,各国对自己的国(边)境加以管理,自主决定允许哪些人进入本国,这是主权权利的固有内容,毋庸置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应证了这一点。该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因此,进入一国并不是外国人的权利,亦不是东道国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4款出现了某些扩张性的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指出,“某人的本国”与“某人的国籍国”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因此,对该款的措辞应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例如“长期居住在一国的无国籍人”、尚未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等等。13另外,在考虑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尊重家庭生活等因素时,某人甚至可以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进入某一外国或在某一外国居留的权利。

3.经济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在外国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保障经济权利方面,可以给予外国人以力所能及的保障;言下之意是可以不必给予外国人同本国公民相同的经济权利保护。作为对平等权利的一项限制,上述条款应当作从严解释。首先,该条款只针对“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不得援引该条款作为克减外国人经济权利的理由。其次,即便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做出限制的也仅限于“经济权利”,即不得据此对非本国公民的社会权利或者文化权利提供低于本国国民的保障。

4.“保留”中的权利限制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并不禁止国家在成为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提具保留,前提是所提的保留不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15实际上,许国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人权条约时都会提出保留,包括对涉及外国人权利的条款提出保留,以此排除或者修改人权条约某些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拘束力。例如,瑞士曾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a项做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关于外国人准入瑞士市场的事项上,瑞士保留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权利”。16事实上,瑞士关于外国人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所谓的“三层次”政策(后被“二层次”政策取代)。1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依外国人的国籍将他们区分为不同的群体或层次,不同群体或层次的外国人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不仅是区别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而且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被认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18因此,这类保留所产生的效果是进一步缩小了外国人权利的范围。遗憾的是,有鉴于国际人权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在相互性或互惠性上的欠缺,很少有国家会挑战或质疑其他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的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国际上也不存在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机构。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条约状况的条约机构虽然反复敦促国家撤回对人权条约所作的各类保留,但是条约机构只是专家机构,它们的建议或意见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有限。许多国家继续用其国内立法或政策来削减它们国际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保障外国人权利的应然义务。

二、中国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中国是多项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中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

(一)中国依国际人权法承担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国已经批准了20余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条约。同时,中国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深入研究对该公约的批准问题。在成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中国政府提具了若干保留或声明,其中某些保留与外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2001年,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做出了如下声明:“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在中国的适用应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19尽管该公约没有禁止缔约国做出保留,但是在本国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人权公约,很可能会缩减国家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不久,便对《工会法》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缩小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差距。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平等保护条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0这一条款确认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工会法》也建立了较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该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获得就业的外国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

2008年,中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做出了如下声明:该公约中关于残疾人移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在适用时不应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移民管理和国籍申请的法律的效力。21该项声明同样构成对公约的保留。据此,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外国人,在迁徙或者国籍问题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保留外,中国在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时,并未提具涉及外国人权利的实质性保留。因此,中国有义务保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中国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应当仅在国际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以及中国政府提具的保留范围内受到限制。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构成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些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对这些问题,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然而这并不排除中国依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从中国的既有实践来看,中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实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利的核心法律,也被认为是集中转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法;与之类似,《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予以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则主要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中国得到实施。通过国内法转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并不一定制定专门的转化立法。当一国认为本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则无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外国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在中国,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宪法保障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宪法也包含一份权利法案。《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一章无一例外,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

22然而,证实这一推论必须破解一个条文结构上的难题,即“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且出现在规定公民身份和公民平等原则的条款中。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事实上,中国宪法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出现在“总纲”部分,而不是规定权利法案的章节。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条款并未列举外国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是用“合法权益和利益”予以概括。宪法的这一总体性规定,尽管没有采用“权利”的措辞,却是后来中国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人权利的根本依据。

(三)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立法保障虽然中国宪法只对外国人权利作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但是外国人权利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中均有具体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240余部法律中,有30余部包含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的条款。所涉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诉讼权利等等。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条款对外国人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一体享有的权利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政治权利方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与中国公民一样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权利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提起诉讼,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中国的法律,享有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人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民事权利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关于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与拍卖活动,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

例如,《著作权法》第12条为外国人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该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社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在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外国人享有的权利有些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以对方国家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对待为前提。例如,就外国人准入的行业而言,《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的,将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3外国人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或救济的权利,有些也设置了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当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要求国家赔偿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同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法律。但是如果一国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外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中国将实行对等原则。

3.外国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领域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监测、考察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24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25不得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26也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27外国人参与档案、文物等对国家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的流转时,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非国有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28综观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一部规定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法律,但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外国人权利条款,使得外国人在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外国人权利受到明文限制的领域,也都属于涉及国家主权或者涉及国家与社会重要利益的事项,符合以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权利作出限制的例外情形,并无可厚非。

三、小结与建议

外国人背井离乡前往异国,一方面面临陌生的语言、生活习惯、社会环境的困扰,另一方面也面临权利保障不足的潜在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外国人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弱势群体。正如联合国人权高专所指出的,保护外国人权利“是一项紧迫的并且不断增强的人权挑战”。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中国从单纯的移民输出国逐渐转变为外国人的目的地国,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与日俱增。中国同样需要迎接如何充分有效保护外国人权利、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挑战。近些年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个可喜的变化。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展现出一些积极的动向,将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从过去的“公民”扩大到“每个人”或“所有人”。例如,印度尼西亚2000年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0A章“基本人权”的规定,其中规定的都是“人人享有”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赋予了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

例如,阿尔巴尼亚1998年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阿尔巴尼亚公民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对处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同样有效,除非宪法专门将某些权利与自由与阿尔巴尼亚国籍联系起来。”另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以本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为基准规定外国人权利。比如,1995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条款规定:“只有依照国际法准则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才能对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定居或者逗留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和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1992年的蒙古国宪法则规定:“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享有本宪法第16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为保障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除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外的其他权利,可依法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些积极的立法例,将国际人权法中所蕴含的普遍人权观念纳入了宪法之中,为国家平等保护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的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反观中国,在国内法上欠缺对外国人权利予以系统、全面规定的情况下,为弥补中国所承担的国际人权保障义务要求与国内法律保障不足之间的距离,中国可以从他国的良好做法中汲取有益经验,首先在宪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外国人权利的基本原则。为此,至少有两种可供参考的路径。一是在宪法中明晰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架起在国内有效实施国际人权法的桥梁,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个人在国内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提供宪法上的依据。二是在宪法中纳入平等保护处于中国管辖范围内的本国公民和外国人权利的条款,当然可以根据中国的实际发展水平对外国人权利作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允许的必要限制。宪法上的这一平等保护条款,不仅可以成为立法机关日后进一步完善外国人权利保护法律的依据,也可以成为外国人主张法律保障不明的权利时的宪法依据。

国际法专业的论文篇二

《 基于掠夺法律下的国际法论文 》

一、法治下掠夺的演变及表现

(一)经济基础上的掠夺合法化美国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美元在国际经济、政治舞台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布雷顿森林体系建立以来,美元和黄金挂钩,成为世界性货币,这为美国推行掠夺合法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理论认为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论可知,美国的外交手段以及在国际组织中的策略通常是以经济实力换取议题话语权,尤其在对待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扶持政策方面,在资金、技术输出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中逐步对这些国家进行法律、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同化,这些不发达国家为换取经济发展对这种掠夺也只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二)意识形态中的掠夺合法化意识形态的控制是霸权国家推行掠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掠夺的合法性在于使附庸者服从并接受这种思想的优越性。赤裸裸的暴力掠夺不仅会遭到被侵害国家的反抗,也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所以,完全采取暴力手段不是长久之计并且需耗费巨额成本,思想控制才是以最小投入换取高额收益的最佳途径。强权主体往往利用专业精英在国际社会的优势地位来影响民众,最终实现掠夺。伴随经济全球化发展,跨国交流日益频繁,专家学者对思想意识的传播也起到推波助澜作用。其实,他们对其自身法治系统和政治系统不加批判本身就已经发挥了一种强大的意识形态功能,为附属国家服从这种意识形态提供了合法化的理由。

(三)法律掠夺法律是保障权利的工具,而这种权利保障方式最终通过法院来加以实行。如果法院依附于政治甚至放弃权利保障时,法院就变成了压迫性工具。在全球化视野中,对附属国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法律统治是美国法律帝国主义的核心。如今,与掠夺相关的帝国主义法治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法治系统的主导层面。霸权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压迫落后地区的法律,旨在使落后国家丧失法律决断权,被动地捆绑在帝国主义强加的法治要求之上,以实现掠夺的合法性。尽管这种帝国主义法治丝毫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但却通过其宣称的“民主”和“法治”来强加于落后地区并强制推行,其后果是落后地区的法治出现紊乱,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对这些地区的法律霸权控制,为全球性掠夺中见不得光的活动提供了遮羞布。

二、国际法下掠夺的合法化进程

西方国家的法律因其政治、经济、军事等因素的支撑而一直占主导性地位,而由西方国家推动的国际法也无形地提供了一个压迫性的全球治理机构所应遵循的为西方国家量身打造的准则。以美国为首的霸权国家企图通过联合国安理会的军事授权行动来为武力干涉其他主权国家寻求国际法依据。如在两次海湾战争中,英美等国家通过安理会实现了对该区域的武装干涉,进而对该地区的石油资源进行了有利于自己的处置。在这一过程中,原本非法的干涉行为变成了“正义”、“合法”的必要行动。他们打着国际人权的旗号来粉饰非法的干涉行为,并极力促使国际法的集权化以达到对国际法更加公开的意识形态利用的目的。在这场战争中,联合国拒绝控制美国和联合国军,从而允许联合国以使伊拉克倒退到工业化前水平的方式与发动无限制的战争正式联系起来,最终造成了近乎毁灭性的破坏。在霸权国家的统治下,非霸权国家对国际法的正当运用被视为违反了国际法,一些国际性机构即使基于国家主权考虑也被认为偏离了西方国家制定的国际人权合法性标准。

三、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得这种掠夺合法化

(一)分成付酬规定美国之所以能吸引世界各地的案源还得益于美国发达的律师制度和分成付酬的法律规定。美国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手段在世界上都首屈一指。在美国,律师是高学识、高收入和高地位的代名词。如今美国律师给人的感觉是在人类悲剧和贪婪的十字路口集结,并促使公众确信任何一个悲剧都是一个实现致富的理由。在金钱的驱动下律师可以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此外,美国法律允许各国都加以限制的分成付酬方法,即原告律师只有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拿到律师费,但奖金报酬可高达30%的比例,高收益刺激着律师从事这种风险代理活动。而且实践中原告在美国法庭提出诉讼后,被告往往要承担很大的财政负担,诉讼的高成本迫使被告选择庭外和解来避免诉讼拖延。对于双方律师来说都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获得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原告在美国起诉的概率。

(二)集体诉讼和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美国法律的独特特征即集体诉讼和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将大的国际诉讼案件吸引到美国,并使众人相信美国是唯一运行着“真正法制系统”的国家。在高昂的律师费下,单个集体成员事实上根本没有实力聘请律师,只有通过集体诉讼才有可能凝聚集体的力量与被告对抗,这样才有可能实现诉讼的目的,达到社会公正。对于集体诉讼制度,最重要的创新是胜诉报酬的律师费支付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不仅使原告能获取的法律服务与被告大致处于平等地位,也使原告有实力与被告进行旷日持久的集体诉讼。美国对律师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限制较大,并在其1983年的《全美律协代表大会关于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中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律师风险代理收费的比例有些州规定最高不超过50%的限额,有些州则为35%。风险代理将诉讼中本来应该由当事人承担的风险部分地转嫁给了律师。

四、美国法治掠夺的未来走向及第三世界国家的对策

美国人民也深受掠夺之害,美国为了切断人们的反霸权斗争对掠夺进行着各种合法化实践:从限制人们进入法院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制适用,再到专制性立法,对异议者贴上“不爱国”和“恐怖主义”标签,从法律上限制人们反抗。“9·11”事件发生后,美国政府对恐怖主义过度恐惧并凭借《爱国者法案》剥夺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做法使得人们对这种所谓的法治不再信任。在红色恐慌下,批判政府的声音总是没有好下场,如果法治屈从于掠夺的统治,屈从于无法无天,那么一个文明世界的未来会怎么样呢?答案可想而知。帝国主义法治向人民法治的转变是不现实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任何改弦更张的行为都要付出沉重代价。第三世界国家在面对美国掠夺政策扩张时,应积极采取行动,抵御这种侵蚀。

(一)构建平等和自由的法律法律不应当只是富者的法律,而应是所有人权利的保障。当今法律对富者和强者的过分倾慕导致了社会公平的缺失。所以人们要想重获自由和尊重,就必须建立经济新秩序,迫使原有的富者和强者让渡一些权利,以获得属于他们自己的权利。平等只是“自由的平等”,两者间是并行不悖的。在考夫曼教授看来,“平等原则”在过去早已蕴含在“公平”及“责任”原则之中。此“公平”责任在传统宪法学上呈现为平等原则,即一种法治意义上的形式平等。无论是贫弱者还是掌握社会资源的人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在基本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中不应当歧视性地对待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或个人。

(二)落后国家和地区须积极进行去殖民化运动去殖民化实际上是去西方化,这是通往非帝国主义未来的重要一步。现在,全球范围内经济殖民性依然存在。但现在的新情况是,经济殖民性不再依赖于相同的政治体制,而是趋向于不同性质的国家。广大发展中国家正在经历的实质是去西方化,这意味着,经济殖民性在它们的历史进程中仍在延续,但第三世界人民有打开新通道的决心。在国际层面上,去西方化进程必将导致欧美的崩溃,由于殖民性无法在欧美外施行,它们也就无法在本土继续维持他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优越生活。和去西方化不同的是,去殖民性坚决反对经济殖民性。如果维持经济增长的原则不彻底改变的话,就不可能真正地实现国家富强。这一条立足于去殖民性视野的全新道路,完全超越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对立。如果第三世界国家再对被霸权国家操纵的世界组织唯马首是瞻,那么要想实现真正地“发展”无异于痴人说梦。找到适合自己的道路,在经济上独立决策并在谈判中联合起来,这才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正在进行的去西方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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