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地税局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

2016-11-12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公室 2011年6月24日

《社会保险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目前国家与省正在抓紧修改、制定有关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有关配套法规文件未出台前,为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现行社会保险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的关系,落实依法行政,确保《社会保险法》在我省正确贯彻实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召开会议,认真学习研究了《社会保险法》,对当前做好法律实施过渡工作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取得一致意见,纪要如下:

一、养老保险

1.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无论其参保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其遗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按照现行“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执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可以暂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国家与省对有关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已发放的有关待遇低于新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继续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粤社保函〔1997〕171号文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2.病残津贴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受理并审核。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审核确认,可以待国家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并一次性补发自个人提出申请的下月起的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医疗保险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要落实《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确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统筹地区,应合理设定职工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有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终身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应当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停止执行。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通过一次性或按月延缴的方式缴费至规定年限。

4.医疗费用的结算

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全面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联网,对于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确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避免由参保人垫支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5.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列明了四种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与此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不得在法定情形之外增加不予支付的情形。

6.未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或缴纳医疗保险费,经有关部门责令或者主动申报、补缴的,记录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累计计算。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或不按时足额缴费期间,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发生的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工伤保险

7.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条件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含本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人提交所在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8.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时间

工伤保险基金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医疗待遇费用以及工亡待遇费用在认定工伤(亡)后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等待遇费用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先行支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逐月支付。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待遇费用按新标准计发。

9.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理

各统筹地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现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转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责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核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移交地税机关征收。

10.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后的追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后,应当向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发出要求限期足额偿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通知。用人单位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四、失业保险

11.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生育保险

12.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生育保险是独立的法定险种,同时规定“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决定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区,要妥善处理好两个保险基金关系,实现分别建账、独立核算。

13.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

参保职工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条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4.生育保险待遇

(1)执行时间。目前尚未向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支付生育津贴(含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男职工看护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的地区,要依法从今年7月1日起依法支付。

(2)生育津贴标准。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调整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申报的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3)生育津贴与工资的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用人单位向参保职工支付生育津贴。职工已经领取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数额的假期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工资;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将生育津贴全额支付给参保职工。

15.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未就业配偶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可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具体标准可以由所属统筹地区暂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水平确定。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确定办法由各统筹区先行制定。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重复支付。

六、社会保险费征收

16.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等规定,我省现行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职责分工与社会保险法存在不一致,应当结合我省实际依法理顺。各地应当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面实行网上办理业务。省人社厅、省地税局将积极做好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文件的清理和制定工作。

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17.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处理

(1)查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申报、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有关程序依照劳动保障监察规定执行。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检查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处理。

(2)投诉举报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八十四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直接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并按规定送地税机关征收。

(3)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配合。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配合,合理引导投诉人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因检查需要查询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信息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并支持。劳动监察机构需要按照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计算罚款数额的,可将相关证据材料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20日内核定并出具相关文书作为劳动监察机构认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证据之一。

(4)部门联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应该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执法日常协调机制,实行联合执法,充分发挥地税机关职能优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决定的,及时抄送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机关在日常检查管理中,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应当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8.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属于社会监督形式,其组成单位、性质等均有别于我省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我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很好地整合了有关行政部门资源,对我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在确保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正常运作的同时,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不断加强社会监督。

19.社会保险争议受理范围

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参保、缴费、待遇申领等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予受理。

八、法律责任

20.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

(1)核定机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加收滞纳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核定、征收滞纳金的职权。

(2)滞纳金加收程序。《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由地税机关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加收滞纳金。

(3)滞纳金规定的溯及力。欠缴之日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滞纳金分段处理。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以后的欠缴时段,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以前的欠缴时段,用人单位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应核定滞纳金;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由地税机关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九、其他

会议认为,上述议定内容是在有关配套规定出台前提出的临时性、过渡性意见,国家与省出台社会保险法有关配套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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