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法律论文_有关环境法律论文
关注环境法律问题对于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至关重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环境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环境法律论文篇一
《 环境法律制度研究 》
摘要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强化、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等几个方面。本文以哈药总厂的环境污染为视角就环境法律制度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环境法制建设 立法理念 环保意识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9-01
一、 哈药总厂环境污染现状
近来,环境污染成为社会热点:先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爆出自来水受污染事件,紧接着是湖南省浏阳镉污染事件见诸报端。就在舆论对上述两起环境污染事件纷纷“口诛笔伐”之际,8月4日的《人民日报》又披露了哈药总厂多年挥之不去的“药厂怪味”事件。早在2007年8月,哈市环保部门对外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哈药总厂处于城市上风向,向大气散发的异味主要来自于青霉素车间产生的发酵气味,以及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硫化氢等挥发性气体。而当年,哈药总厂也确定了异味深度治理方案,投资近8000万元分别对发酵气味、蛋白烘干气味、污水处理厂静态挥发臭气等进行了治理。从去年以来,黑龙江省政协委员、哈医大二院超声科主任、博士生导师田家玮教授也连续两年分别联合51名、47名政协委员进行联名提案,分析了药厂怪味的危害性,提出了整改、搬迁、核心部分搬迁等一系列建议。可是,两年过去了,药厂怪味依旧,市民闹心依然。
二、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试行)》。这部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针对中国当时的环境状况,根据当时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制度。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经过20余年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一系列法律制度,已形成为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在实施中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仍存有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
1.在我们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缺乏一种“环境人权”的“芯片”,各种利益观、政绩观使得各种制度的设计和执行都带上明显的功利性和应急性特点。
2.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的缺陷和不足。(1)作为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理论基础环境法学尚未完全系统性地形成能够体现法学学科性质和本质特征的基础理论。这使得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有着过于突出的技术主义而未能表现出综合性制度体系的特征和强调效率优先的急功近利的短期应急行为倾向。(2)环境法律制度有着强烈的行政主导性。环境法律制度有着浓重的政府专权的性质。哈药总厂的利税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近三成,每年销售收入40多个亿,当然算得上是地方的“财神爷”。它吸纳的社会就业,创造的GDP,大可为自己赢得充分的博弈空间,也就不难理解环保部门的打分由“通报”变成“达标”了。(3)制度设计采用“利益抑制”的指导思想,表现出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尖锐对立、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尖锐对立的极端化立场。(4)对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的认识,仍坚持以环境问题的“末端控制”的事后救济的基本定位。
3.在环境法律制度运行机制上,行政强制实施仍然比较突出。
4.在环境法律制度功能上,以生产环节控制和“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和内容,功能单调,适用范围窄,不能全面有效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
5.制度间相互分割甚至抵触,配套性差,特别是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割裂,各成体系,严重削弱了制度的综合效率和效力。
三、完善环境法律制度
1.确立“环境人权”的立法、执法理念。用“环境人权”的理念来全面检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在执法领域让地方政府回归到宪法精神上来,把保护和促进人权作为环境执法的根本指针。
2.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体系基础理论的更新。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指导,淘汰基于污染者个体责任和单纯治理责任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为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更为合理坚实的理论依据。
3.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全面考评现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寻究其弊端及生成原因,补充和完善实施机制。
4.扩张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确立和完善“源头控制”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的制度功能。
5.完善环境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全面评估现行法律制度,将限于对企业、设备、项目、产品、污染物排放为控制对象,以“点源控制”、生产环节控制和“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的现行法律控制制度,扩张为以产业、行业、区域、原料品质控制为对象,以“点源控制”与区域控制相结合、生产环节控制与消费环节控制相配套和“全过程控制”为基本要求的综合控制制度。
6.创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研究推进环境资源化、环保市场化、治理产业化过程中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和应对措施与制度;研究环境税、风险基金等环境资源损耗补偿和经济刺激制度;改革排污收费制度的设想等问题,阐明理论和实践依据。 四、结语
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不能只是零敲碎打,不能只是停留在具体范围等技术层面上,而是应当从法律的基本原理、指导思想、战略思路到其功能、内容、实施机制、程序等进行全面改造、全面创新。希望通过立法、执法的改进,企业自身的自律与努力,加上社会各界对企业废气治理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哈药总厂的怪味能早日消除,还公众一片晴朗的天空,一缕清新的空气。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价值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周珂,王权典.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环境法制创新的理论阐释与实践前瞻.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浅谈环境法律论文篇二
《 论环境法律责任 》
内容 提要:环境 法律 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 问题 的关键。
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 研究 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 理论 意义和现实性。
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
中国 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 目前 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
(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 理学 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 发展 ,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 社会 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
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 自然 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
(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
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 影响 。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 经济 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科学 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 现代 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 教育 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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