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如何圈钱

2016-11-12

原因多方合力助长圈钱行为

从政策背景上看,早期圈钱行为出现的一个重要动因是为国有企业解困。20世纪90年代,为了解决一批国有企业困境,管理层将它们推向资本市场。虽然这一政策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当时国企预算软约束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进,再加上我国传统的官本位及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影响,国企“圈钱饥渴症”集中爆发,出现了一大批混水摸鱼的企业。它们以国有企业改制为借口,从资本市场上大肆圈钱,从而拉开了企业圈钱的序幕。

从投机心理上讲

从投机心理上讲,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让圈钱者有机可乘。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谨慎投资,保持冷静,那么,被企业成功圈钱的几率要低很多。可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人们的市场认识也不像西方成熟市场那么理性,在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体的市场结构之下,市场基本以短线操作为主,人们并不十分关心上市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值得投资),而总是试图在短期内进行投机。可以说,求富心切的二级市场氛围助长了上市公司圈钱行为。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上分析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上分析,违法成本低,是圈钱行为泛滥的重要原因。民事方面,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20多家涉嫌用造假手段圈钱的上市公司总共才向近300名投资者赔付了约500万元赔偿款,平均每家公司的赔付额仅25万元。近一半案件均处于受理不开庭或开庭不判决状态。如受理不开庭的有银广夏案,此案涉及原告80多名,诉讼标的1.75亿元,但法院在受理后除一例(一个原告)判决外,其他案件均未开庭。还有人数最多的东方电子案,涉及原告六七千人,诉讼标的额约4亿~5亿元,该案部分已经过证据交换,但始终没有正式开庭。类似的还有涉及80多位原告,诉讼标的600多万元的生态农业,同样处于已立案未开庭阶段。至于开庭不判决的,则有济南轻骑案及郑百文案。

刑事责任方面

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对于经济犯罪整体惩罚水平较低。在罪名上,一些严重的圈钱行为并没有合适的罪名来惩罚,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要求,必须是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才能认定,不能随意地定罪和量刑。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隐性的圈钱行为很容易被放纵。在刑罚上,我国经济犯罪很少规定死刑,规定无期徒刑的也不多。我国单罪最高有期徒刑只有十五年,数罪并罚也不能超过二十年,很多严重经济犯罪只能轻判,例如此前的周正毅与唐万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判处的刑期都不超过三年,而实际上他们的圈钱行为给市场所带来的损失都高达数亿,甚至是上百亿元。

从公司内部治理层面观察

从公司内部治理层面观察,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健全,导致公司经营代理问题严重,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圈钱行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由于我国很多企业是国有企业,加上内部风险控制不严,就容易出现公司经理不是以公司真实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而往往倾向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这种环境下,一部分企业决策者出于某种个人目的进行圈钱,或者协助他人圈钱,他们通过圈钱活动掌握大量的经济、社会资源,对个人今后的发展益处多多。

危害

圈钱危害不只限于市场本身。

圈钱的影响决不局限于侵害了投资者利益,更重要的是,它的存在使得我国资本市场逐步丧失发展空间。

圈钱行为会降低市场资源的质量,损害市场根基。众所周知,优质的上市公司,是一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所在。而不论是何种圈钱行为,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上市公司质量,使其可投资性下降,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发展速度。圈钱会助长投机行为,圈钱行为容易给市场带来泡沫,为投机行为的实施创造一定的生存空间,不利于市场稳定。最重要的是,圈钱行为将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抑制他们的投资冲动,最终影响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圈钱行为给资本市场带来的危害正日益明显。自2004年以来,我国资本市场进行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变革,2006年底,管理层更是提出了做大资本市场,帮助我国实现“大国崛起”的战略目标。可以预见,未来世界的国家竞争,将不再是比拼船坚炮利,更多的是在资本市场这个竞技场中进行博弈。在这个层面上,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就等同于国家的竞争力。换句话说,圈钱行为的危害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内影响,更多的将影响到中国未来的生存与发展,是真正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

在基金净值高企的时候,基金公司也在想方设法圈钱:基金分拆与基金克隆将出笼了。

基金分拆:“忽悠”投资者

所谓基金分拆,是指将一份基金变为两份,就像上市公司送股一样。

其实,无论是10送2还是10送10,都不过是一场数字游戏,因为投资者的资产并没有任何变化,份数增多的同时,单位金额同比例下降。因此,这只是一群自以为有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忽悠"投资者的道具,投资者不可能因为基金公司进行基金分拆而多赚一分钱。净值降下来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有"惧高症"的基金投资者吸引入场,如同商场里的"买一送一"的促销行为。

基金克隆:违背基金法

如果分拆是为了促销,这到没有什么,但基金复制则与现有法规严重冲突。基金复制,又称基金克隆,是指基金公司发行一只与其现有基金完全一样的新基金,产品设计与老基金一样,招募说明书与基金合同也不用修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该"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基金产品同质化,是防止基金公司向投资者圈钱的重要措施。但实际上早已形同虚设,一些老公司的基金产品已有八九只甚至十多只之多,"高增"、"积极"、"成长"都占全了,只要换一个亮丽的名字,就能轻而易举地"新瓶装旧酒",搞得投资者没法区分这些基金到底有何区别。

现在提出基金克隆就更是有恃无恐了,连遮掩都不要了,连基金的名字都懒得取了,直接复制就可以了,并且现在想将其合法化,条文化。

据悉,基金分拆与基金克隆是由某大基金公司在2004年提出的,如今幽魂不散,趁股市转暖又钻出来了,可谓只要想得到就能做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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