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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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纠纷案例一
基本案情
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HT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HT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HT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邱某任经理,尹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邱某辞职离开HT公司,11月3日尹某辞职离开HT公司。
2008年1月8日,HT公司分别以尹某、邱某为被诉人,以CJ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对于尹某的申诉理由包括尹某在负责 “泰尔文特”等项目时,直接利用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代表CJ公司参与竞争,甚至直接将HT公司的续签客户挖走;对于邱某的申诉中则包括邱某与CJ公司直接利用邱某在实施“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HT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裁决。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HT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HT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查,邱某曾参与HT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2007年12月4日,HT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比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实施的项目降低了4000元。HT公司称该降价是因邱某将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2007年7月前,HT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HT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HT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HT公司续签合同。HT公司主张作为HT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HT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CJ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CJ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HT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J公司对HT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CJ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CJ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CJ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CJ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HT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CJ公司实施了HT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HT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致使HT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CJ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HT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T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CJ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尹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邱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尹某、邱某在未与H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投资设立CJ公司。而CJ公司是则通过对尹某和邱某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HT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CJ公司证明其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建立起的服务关系,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CJ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HT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HT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CJ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CJ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CJ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HT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H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CJ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CJ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CJ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HT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HT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CJ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商业纠纷案例二
“X王”生鲜鸡蛋是日本的一个知名品牌。2005年5、6月间,台湾人夏某与日本“X王”鸡蛋的生产商负责人大X正X联系,筹划在中国生产、销售“X王”鸡蛋的事宜,双方联系了养鸡场,大X正X为此也专程来沪考察了鸡蛋的生产条件。
2006年1月,百XX公司成立。3月,大X正X投资的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鹤公司)也正式成立,百XX公司作为大鹤公司的经销商开始正式负责“X王”鸡蛋的宣传和销售。5月,百XX公司开始在主要销售对象为日本人的超市内销售“X王”鸡蛋,该鸡蛋的外包装盒与日本销售的“X王”鸡蛋包装相同。
然而,令大鹤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当他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王”商标时,却发现早在2005年12月夏某已经“抢先”在中国申请注册了“X王”,并将此商标无偿授予百XX公司。2007年3月,百XX公司与大鹤公司发生矛盾,大鹤公司停止向百XX公司供货,百XX公司随即与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合作,“另起炉灶”销售鸡蛋,使用的包装盒仍然与原来的“X王”鸡蛋包装盒一样。
5月11日,百XX公司“先发制人”,率先在日本报刊上刊登公告,称最近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其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百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百XX公司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敬请注意;为了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百XX公司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X王”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一律认定侵犯百XX的商标权。
商业纠纷案例三
案件情况
小肥羊餐饮公司初创于1999年,在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了重大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由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叫“小肥羊”,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
虽然小肥羊餐饮公司进入餐饮市场并非历史悠久,但是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在民以食为天的我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由此“小肥羊”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肥羊”已成为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特有商号。
2001年1月22日华诚科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小肥羊”文字商标,并在2002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但该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3年4月8日,小肥羊餐饮公司为诉讼需要,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购买了“小肥羊火锅汤料”,并由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小肥羊火锅汤料”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方标明产品名称为“小肥羊火锅汤料”,在该名称左上方有“小肥羊”文字以及小山羊和牧羊少年卡通形象组成的圆形包围图案。在该包装袋背面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食用时无须小料”,制造商为华程科贸公司,售价为5.3元。
2003年6月26日小肥羊餐饮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并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包装。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并发表启示告知目前正在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的企业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4、华联商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华程科贸公司的侵权产品。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小肥羊餐饮公司诉称:小肥羊餐饮公司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并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华程科贸公司在2000年开始组织“小肥羊火锅汤料”上市,借用别人的品牌优势,出售自己的相关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损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辩称:首先,小肥羊餐饮公司并不生产商品用火锅汤料,故华程科贸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其名称权只能在内蒙古具有对抗性,小肥羊餐饮公司只能在内蒙古主张其权利。第三,“小肥羊”是对一、两岁小羊的一种习惯叫法,属于通用名称,小肥羊餐饮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综上所述,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9月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注册以来,经历两次名称变更,成为现在的小肥羊餐饮公司。小肥羊餐饮公司延续其前身两家公司的经营业绩,目前已经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在许多省、市、自治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营业绩突出。同时,由于该公司为顾客提供了良好的餐饮服务,得到了消费者以及行业协会、自治区政府部门的认可,并获得多项荣誉,小肥羊餐饮公司已经成为一家全国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连锁企业。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特色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及相关餐饮服务也随其企业名称一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悉并认可。在提到“小肥羊”时,相关消费者会首先想到小肥羊餐饮公司或是由其提供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小肥羊”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因此,“小肥羊”已经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这种习惯叫法只能作为当地对“小肥羊”的一种称谓,而在市场环境中,这种称谓与前述因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形成的市场含义显然是不同的。对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经营地域的消费者而言,“小肥羊”代表着该公司的服务,而不是一、两岁小羊。
因此,华诚科贸公司的有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不能据此否定该名称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存在冲突。华诚科贸公司在其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并在产品介绍中告知消费者“食用时无须小料”,上述使用方式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与一、两岁小羊没有必然的联系。尽管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却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或是与小肥羊餐饮公司形成特定的联想,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饮公司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因此,华诚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混同,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华诚科贸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小肥羊餐饮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判决作出后,华诚科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华诚科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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