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优秀论文

2016-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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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优秀论文范文一:司法制度对法学教育的推动探讨论文

一、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我国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和教育制度最早出现于晚清时期。在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法学教育既显得有些仓促和被动,同时又带有某种速成的意味。因为“作为把旧人过渡到法政新人的一座桥梁,法政学堂承担了新旧法制转型时期的过渡任务”。〔1〕民国时期,随着政府逐步意识到法学教育对于国家治理的深远意义,以及法学教育自身的积累与对外交流的增加,参照大陆法系模式的法学教育机制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北京政府期间(1911—1928),法政学校数量不断增加,法学一直是最热门的专业,但此时的法学教育明显带有一种盲目性。南京政府时期(1928—1949),在一些自觉的法学教育家的批评和呼吁下,政府对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了精简,对招生人数进行了限制,并建立了与法学教育相衔接的全国司法考试制度。〔2〕由于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结合起来,因而促使法学教育步入了相对合理的发展轨道。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全盘照搬了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强调“政法教育”的同时,分离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一方面,法学教育(政法教育)的目的实际上变成了专门培养充实国家专政工具的人才;〔3〕另一方面,从事法律职业并不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前提(此举既使中国司法回复到了古代非职业化的轨道,又开启了新中国司法非职业化的先河)。1957年以后,过于频繁的政治运动使得原本就缺乏法学水准的“政法教育”更加萎靡不振,与法律有关的课程微不足道。〔4〕在法学唯意识形态论和专政工具论的作用下,〔5〕1969-1976年间,政法院校几乎全部被撤除,法学教育因此也就成为一片荒芜之地。

文革结束后,法学教育得到了恢复和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水平逐步提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形成了大学本科教育、成人专科教育和司法人员在职培训三分天下的局面。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仍然延续着。直到2002年3月,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为标志,新中国的法学教育才开始走上与法律职业相结合的道路。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需求的日益增长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学在中国越来越成为了一门显学。全方位、多层次、大规模的法学教育体系已经形成。〔6〕无疑,法学教育的繁荣有利于法治理念的传播,有利于满足变革中的社会对规则的大量需求,从而有利于促进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但如果“泡沫成分”过多,造成一种一哄而上的虚假繁荣,那就有可能导致法治建设的南辕北辙。事实上,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繁荣的景象。

首先,法学教育行业缺乏严格的准入标准。自从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目标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渐有了区别于计划经济的根本性转换;在遗弃旧有规则的同时,新兴的市场经济存在着对新规则的大量需求。“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便是这种需求在法学界的集中反映。但是,面对市场经济诱人的需求,相关部门显然在还没有进行深入细致思考的情况下,就开始在法学教育行业“大干快上”了。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机构除了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政法院校和综合大学的法学院(系)之外,还包括中专、高职以及分别隶属于公、检、法系统的培训机构。由此导致了法学教育层次的随意扩张,在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本科、硕士(包括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教育之外,还存在着大专、中专甚至高职以及五花八门的成人教育,如夜大、函授、业大、专升本等。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相关部门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加快培养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就能加速法治建设的进程”是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然而缺乏严格的行业准入标准致使法学教育在“遍地开花”的同时并未能如预期的那样迅速改变中国的法治环境;相反,由于各种形式的成人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蜕变成为心照不宣的“文凭买卖关系”,这非但无法培养学员内在的法治意识,反而促成了其投机取巧的观念;而大专、中专、高职等教育形式根本就无法胜任传授博大精深的法学知识,又何谈培养法律人才!由此也就造成了法学教育的“繁荣”与法学资源浪费、法律职业精英匮乏之间的深刻悖论。

其次,法学教育过程缺乏人文关怀且严重脱离实践。严格来说,法学教育应当是人文教育与职业训练的统一。人文教育着重于法科学生的通识培养,意在拓展其眼界,启迪其思维;职业训练则着重于法科学生的技能培训,意在以动手的方式通过不断的训练而长久地获得法律实务中的经验。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注释法条的形式展开的,这与古代“寻章摘句老雕虫”式的律学并无二致;即使是在传授法学理论时,也总是从先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出发,照本宣科,缺乏对现实的关注,缺乏对其他学科知识的吸收和借鉴;此外,我国的法学教育还缺乏职业训练阶段,因而也就造就了大批只会死记硬背且眼高手低的“法律人”。

再次,法学教育产品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恶性竞争。有市场就必定会刺激生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的大量需求极大地刺激着法学教育的发展。然而由于法学教育行业缺乏严格的准入标准,各类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参差不齐,各种法学教育毕(结)业证书、学位证书颁发的标准也差距甚远,从而导致了法学教育伪劣产品的泛滥。〔7〕在呼唤提高司法官素质的今天,大量曾经的“三无”人员(无学、无证、无能)转眼间已通过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相应的证书,不但以此掩饰了自己的无知,而且在“岗位竞争”中成功地站稳了脚跟。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实际上已带来了“劣币驱除良币”的恶果-一方面是科班出身的法学院毕业生难以进入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另一方面这些机关的官员早已以最快的速度获取了与法科毕业生等值的学历或学位证书,这不但降低了法学教育产品的质量和信誉,扰乱了法学教育产品之间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化进程。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法官考试条例》,从此开了我国司法考试的先河。随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1932年、1933年和1935年分别颁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司法官任用标准》、《考试法》和《法院组织法》,从此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全国性制度。〔8〕

当时的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才可以参加再试。〔9〕司法考试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开始了我国司法官专业化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之后,原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连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被当作“毒草”清除掉了。按照当时的理解,司法不过是一种专政工具,司法人员最关键的是要具备“一颗忠于党忠于革命忠于人民的红心”,政治素质高于一切,至于是否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司法考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改革开放之后,体制的转换以及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使得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1986年,新中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每两年举行一次,1993年以后改为每年举行一次。应试者无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报考条件,仅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便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侧重于考察应试者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练程度而较少涉及理论分析,着重于考察应试者的记忆能力而对其分析能力关注不够。

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进行的同时,法院和检察院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但这类考试试题的难度要逊于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并不彻底,是有针对性的。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而那些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在进入法院或检察院后则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才能当上法官或检察官。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依旧维持着,司法官素质的低下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诟病。

在多方强烈呼吁提高司法官素质的情况下,200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之后,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公告,决定不再单独组织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从2002年起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不久,“两院一部”又联合发布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2月,司法部发布关于举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告,将应试者的学历要求提高到本科以上,〔10〕但仍然不要求应试者须拥有法学教育背景。2002年3月,全国首次统一司法考试如期举行。较之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首次统一司法考试试题的难度有所加大(及格率仅为7%),但仍体现着出题者一贯的注重法条记忆的思路。统一司法考试虽然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但对此我们也不应盲目乐观,毕竟过于侧重书面记忆能力的笔头测试并不能解决太多的问题。

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如何才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政府和法学教育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要着力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既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存在着紧张冲突相互矛盾的一面,两者之间的契合需要通过日后政府、法学界、法律职业人等多方反复的博弈才有可能达致。

一方面,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起着方向引领的作用。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总的来说,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具备一定法学理论素养以及法律实务技能的人才,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学术教育(academiclegaleduca tion)与法律职业培训(vocationallegaltraining)。在处理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将学术教育交由法学院负责,而将职业培训交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在我国,由于没有独立的职业培训阶段,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对此有不同的做法。传统深厚的院校在法学理论方面会强调得更多一些,而新兴的院校则多强调学生对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此处所提的“法律实务技能”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法律实务技能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后者是指经过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培训或司法研修(legaltraining)阶段后而获得的技能,而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这一阶段。因此,现阶段我们所称的“法律实务技能”更多的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熟练程度。这一点也可以从历年的律考和今年的统一司法考试命题内容看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出台后,各法律院校必定都会将目光集中于此,并在教学上作出相应的反应。这是因为,近年法学教育规模的过度膨胀以及法学教育产品的无序竞争已导致了“法律人”(特别是本科层次以下的)供大于求的状况,而对于需要“创牌子”或“保江山”的众多法律院校来说,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则直接关系到其名声及前途。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统一司法考试这一“质量认证体系”无疑能够创造出一种“品牌效应”:哪一所法律院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大,其就大有可能在法学教育行业竞争中抢得先机。因此可以肯定,针对司法考试而调整课程安排是当前许多法律院校教学改革的当务之急。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而进行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更加切合实际,关注现实,而这也正是当前法学教育所普遍欠缺的。

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又会冲击和束缚法学教育。“教育围着考试转”向来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由于人口众多竞争压力大,许多考试的重要性往往都被强调得无以复加。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时下竞争日趋激烈的法律院校来说也是如此,一些法律院校甚至认为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是关系到其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在这种情况下,删减公共课程而局限于司法考试科目授课甚至将课堂作为演练司法考试的场所就会越来越成为许多法律院校的实际做法。因而,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和束缚也是非常明显的。诚然,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考试是国家对各法律院校教育产品进行综合检测的一种基本形式,这一“质量认证体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给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且不说法科学生并非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有所作为,单就内容和形式而言,目前的司法考试就有很多值得反思之处。“博士不如硕士,硕士不如本科,法学本科不如非法学本科”是人们从多年律考中总结出来的一个“客观规律”〔11〕,今年的统一司法考试也仍然无法摆脱这一“客观规律”的作用。许多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应试者在言及成功经验时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对指定用书和备考法条的熟练程度,言下之意记忆力是最为关键的。长此以往,法学教育又怎能走出痛苦地磨练学生记忆力的泥潭!

概而言之,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管理环节,因而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但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量认证体系,毕竟并不是所有的法科学生都必须从事法律职业。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施加的影响,法学教育界要有充分的准备,但也不能作茧自缚,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三、司法考试条件下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重塑

长久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不但导致了法学教育脱离实际以及法律职业缺乏理论指导的状况,而且致使法学教育没有相对成熟稳定的运作模式。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所以,法学教育应当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关注我国已加入WTO这一历史大背景,努力进行自身的改革和重塑,确立一个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进一步适应时代的要求。

第一,更新教育理念。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学教育中普遍都有职业教育这一阶段(如英、德、法、日、台湾、香港),或者干脆就把法学教育当作一种纯粹的职业教育(如美国)。当今法学教育主要有四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博士(JurisDoctor)教育模式(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法律职业教育);以英国和香港为代表的法律深造文凭(the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教育模式(3年法律本科教育+1年法律职业深造教育+1年或2年学徒式实习);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法律训练(LegalTraining)教育模式(4年法律本科教育+淘汰式的司法资格考试+2年司法训练所教育);〔12〕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学位复合法学课程(theCombinedLawProgram)教育模式(5年双学士学位教育+6个月至2年不等的法律实践培训)〔13〕。实践证明,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有利于合理分流即将从事法律职业和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有利于法律人形成共同的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法律人在具体情境中分析案件和操作法律技术的能力。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职业教育这一阶段,而更多的是注重法学理论的阐释、演绎以及法律条文的注释。然而法学从根本上说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并逐渐形成一套普遍性的规则是其第一要义。对于一个正在大力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而言,重要的是要有大批身体力行躬身实践的法律人。由于我国的法科学生主要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各方面的知识都有待完善,而且并非所有的法科学生都能够或者愿意从事法律职业,〔14〕过早地进行职业教育将容易导致限制其思维和视野;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其不但要掌握精密的法律技术,更要有开阔的视野和敏捷的思维。可见,对于法学教育而言,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者都不可偏废。因而,在观念上,我们应当明确法学教育是由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不同阶段组成的: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分别由法律院校和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对于那些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其在接受通识教育之后便可自谋出路;而对于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其必须在通过司法考试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并再次接受考核后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这样的理念既尊重了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又为法学教育改革指明了一个稳妥的出路。

第二,调整教学内容和方法。在欧洲,大学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掌握系统法律知识的人才,因而法科学生学习的主要是有关法律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历史背景、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所调整的关系等知识,法学被当作为一种系统的学科知识经教师演绎而传授给学生,这种模式的法学教育带有“学术性”。在美国,法学教育被安排在研究生阶段,作一种“职业性”而非“学术性”的教育,其强调的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非抽象的法学理论,教师更多的是在用归纳的方法引导学生,重在培养学生“如何像律师那样思考和工作”。我国的法学教育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知识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这种教育方式对于学生基础知识的培养和夯实很有好处,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容易导致教师对知识的专断,压抑学生的创新思维。澳大利亚教授CrahamBroan在谈到对中国法学院学生的印象时说:他们的记忆力是超强的,但缺乏分析问题的能力。〔15〕这其实是中国学生所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在现有的教育体制下,痛苦地磨练记忆力似乎就是学习的全部,文科学生要想得高分就必须将任课教师所言的“金科玉律”烂熟于心。这种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更多的只会人云亦云,死板僵化,而缺乏主见和创新能力。

新出台的统一司法考试虽然仍明显体现着磨练考生记忆力的倾向,但其分析性和灵活性较之以往的律考已大大增强,这也应当是司法考试的发展趋向。此外,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而WTO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的,十分注重程序和个案的情境分析,因而如果我们仍然忽略培养法科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话,这肯定会导致其无法在国际同行的竞争中取胜,无法真正融入WTO这一国际大家庭,最终必将损害到我们民族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实践能力靠磨练文字记忆力是无法获得的,而只能在做事情的过程中通过思维磨砺和亲身实践逐渐养成。虽然我们呼吁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但这并不表明法律院校在通识教育阶段就可以不必注重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反,法律院校应当多方创造条件以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要增加涉及具体情境的科目作为法学教育的内容(如将参加一定次数的模拟审判以及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作为必修内容,并由专门的教师指导);另一方面还要大力提倡一种启发诱导式的教学方法,反对教师以“唯一正确”的答案束缚学生的思维。就此而言,“临床式法学教育”不失为一种很有意义的探索。〔16〕

第三,优化教育资源。鉴于法律职业在现代国家中对于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作用及其自身所具备的神圣性,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精英化的教育,因此宁缺勿滥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以贯之。近十年是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高峰期,法律院校(系)从1993年的135个〔17〕猛增到2001年的241个〔18〕,其规模可谓空前。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19〕,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相关机构好大喜功、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诸多人为的非理性因素。相对于文史哲等学科,我国的法学教育起步较晚,且缺乏深厚的传统,甚至一度被讥笑为“幼稚的法学”。然而就是这样一门学科,其近年的发展速度是其它学科根本无法比拟的。过快的发展速度以及有限的资源使得法学教育在总体上一直停留在比较粗放的经营水平上。一些法律院系虽然师资匮乏、图书短缺、校舍不全,却仍然在努力“培养法律人才”;一些法律院校虽名气在外,却面向社会“广罗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搞文凭买卖。凡此种种,既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法学教育资源,又制造了大批假冒伪劣的法学教育产品,严重恶化了法学教育的信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较大程度地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同时也向目前乱铺摊子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20〕有鉴于此,为优化法学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法学教育行业的准入标准,并对各个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淘汰那些根本就没有能力办好法学教育的机构;其次,应当压缩法学教育“战线”,撤除中专和大专层次的学制,而以本科通识教育和实践部门职业教育为主,辅之以研究生层次以上的学术教育;再次,还应当禁止那些面向社会搞“文凭买卖”的在职教育,逐步废除那些学历与学位相分离的法学教育。

四、兼顾法学教育发展前提下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选拔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关系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的优劣。因此,成熟的司法考试制度应当是能够很好地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联系起来的。考虑到我国法学教育的整体状况,我们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是改革考试的形式和内容。当前,我国法律院校对学生进行的是通识教育,学生少有机会接触活生生的法律实践,而法律实践却要求法律职业人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因此导致了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职业素质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为解决这一矛盾提供了契机,但如果仅仅认为在一次性的司法考试中加大法律实务试题的比重就能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有些想当然了。因为,我国的法科学生绝大多数都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人生阅历还很浅薄且知识结构有待改善,这就决定了法律院校在本科阶段只能对其进行通识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也是国外的普遍做法,美国法律院校所进行的职业教育实际上是在研究生阶段进行的)。这样一来,司法考试如果尊重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就必定会忽视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而如果切合法律实践,又势必会导致对法律院校通识教育的否定;即使采取折中的方式,司法考试也必定是两边都吃力不讨好。可见,在法律职业人选拔这个问题上,司法考试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

出于尊重我国法律院校通识教育和法律实践客观要求的考虑,我们认为,在增加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的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司法考试分两次举行为宜。第一次司法考试是针对通识教育而举行的,重在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试卷以客观题为主,辅之以适当的简答和论述题,且通过率应当在20-30%之间。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安排在第一次考试通过者接受两年职业培训后进行,针对的是职业教育,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重在考察应试者分析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题型应以主观题为主,特别是要加大情境材料题的比重;口试的目的则在于考察应试者的临场反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仪表和风度。第二次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应当保持在20-30%之间。

二是修改考试的报考条件。在教育背景方面,我国相关的司法考试规范仅要求应试者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即可,至于应试者是否接受过法学教育则在所不问。诚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规定给许多拥有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提供了一个转换职业或谋求职位的机会,体现了选拔法律人才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但我们认为,这样的“广泛性和公平性”是建立在极大的代价基础之上的。首先,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势必导致社会上各种“司考辅导班”大行其道,这种专门讲授“考试秘诀”的“法学教育”会使本来就浮躁的法学界更加浮躁,不利于法学教育的稳步发展。其次,一个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需要在长期而浓厚的学习氛围中才能逐渐养成,而且这种思维和品性更主要的是体现在行动当中,仅凭书面考试很难了解清楚,特别是在注重考察记忆力的考试制度下,情况更是如此;我们不能一方面呼吁塑造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另一方面却又给其他异质因素进入法律职业界打开方便之门。尽管这样的主张有“攫取垄断利益”之嫌,但如果不彻底一些,又如何能确保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再次,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必定会鼓励更多的人采取学非所用、用非所学、“东挖一锄西打一耙”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既浪费教育资源,又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新晨范文网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学历要求修改为:(1)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毕业以上,包括本科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和博士毕业生;(2)高等院校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在读法学硕士生、法律硕士生和法学博士生。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同质化和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坚实的基础,又充分尊重了高等法律院校的教育职能。

此外,参考国外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标准,司法考试还应当对法律院校的教师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若其打算从事法律职业,可以不必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直接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学习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对于不参加执业培训的,其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直接申请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具备两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教师,有关部门可将其直接作为司法官的候选人。三是公布考试的评定标准。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以分两次进行为宜,第一次重在考察应试者的法学理论知识,第二次则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法律实践技能。应试者只有通过这两次考试,我们才能说其具备了一名法律职业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在确定了考试形式和内容之后,考试的评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诚然,许多考试的试题并非只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对社会科学而言更是如此。但既然是一种面向社会的资格考试,为了公平起见,组织者就有义务公开试卷评定标准,哪怕这种评定标准是值得商榷的。〔21〕

以往的律考以及今年的司法考试,组织者都没有公布相应的参考答案,对于评分标准,公众不得而知。这种类似于“黑箱操作”的评定方式具有许多负面效应:对于考生而言,一方面难以把握出题者的意图所在,无法认清考试的职业导向,另一方面对考试评定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了限制;〔22〕对于组织者而言,评定标准的隐秘性和封闭性必然会致使考试缺乏应有的科学性;而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而言,连选拔“正义守护者”的考试都不具备应有的透明性,又何谈其他制度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每次司法考试,组织者都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公布评定标准,以供各方参考和评析。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司法考试内容和评价标准的不断完善。

五、政府在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对于任何改革而言,若想取得成功,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必须达成共识并在行动中团结一致。新中国的制度改革具有自上而下的传统,执政党和政府在推行改革的过程中具有其他利益团体无法比拟的力量。当前,在学界的呼吁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已开始进行,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必然会导致一些既得利益团体的抵触和反抗,对此,政府应当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协调各方利益,保障改革稳步进行。

1、确立一个统一的法学教育模式。我国法学教育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而允许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原因又在于政府对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的复杂性及其意义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律职业必须走专业化和精英化的道路,而这必然要求法学教育有一个能促使法律人同质化的统一培养模式。当前,政府应当以统一司法考试为契机,统一法学教育的模式。鉴于我国与大陆法系的渊源关系,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德日等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即以本科通识教育为法学教育的基本形式(同时也是最低标准),法科学生在本科毕业后依个人志向自然分流,欲从事法律职业的毕业生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随即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只有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

2、建立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我国法学教育当前的混乱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一个经常性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而导致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的欠缺使得我国法学教育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无法形成一种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机制。而在法学教育模式成熟稳定的发达国家中,都建立了比较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例如英国,为检查法律院校的教育质量,其教育与就业部成立了由大学教授、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的质量评估委员会,每年派出小组到学校检查办学情况,评定出等级,写出报告并公之于众。这种经常性的评估不但对各个法律院校的教学活动起到了很好的督促作用,而且能够及时取消那些不合格机构的办学资格。有鉴于此,我国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一个经常性的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对现有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校舍场所、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招生规模等项目进行评估,坚决取消不符合条件机构的办学资格,以保障法学教育的稳步和健康发展。超级秘书网

3、推动法学教育的对外合作与交流。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职业人所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对于我国的法科学生而言,囿于现有的教学条件,其普遍缺乏一种“世界意识”,对国际交往的各项规则和惯例都相当陌生。如果不尽早解决这一问题,必定会导致我国日后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正在筹建的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应当在强调法科学生基本法律素养的同时,侧重于对其“世界眼界”和“世界意识”的引导。鉴于法律职业是对外交往的一个窗口,我们认为政府在分配教育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学教育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经费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法学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才可能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法科学生也才有可能在对外交往活动当中养成一种“世界意识”。

4、促进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合理化引导。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已经引起法学教育行业的广泛关注,鉴于司法考试是连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键纽带,法学教育行业对司法考试的关注必定是深入而持久的。由此,司法考试的任何动向都势必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开展。如前所述,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是“双刃”的,既可能促进法学教育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进行改革,也可能将法学教育变成“高等的应试教育”,所以,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为使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所产生的影响最大限度地积极化,政府部门在组织有关人员设计司法考试试题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学教育(包括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将广大考生从磨练记忆力的“无边苦海”中解脱出来,引导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养成善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习惯。

注释:

〔1〕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

〔2〕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280、292页。

(3)董必武:“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239页。

(4)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2、508页。

(5)毛泽东曾言:“我没有说文科不要办,但要改变方法……至于法律恐怕是不学为好。”转引自赵聪:《文革运动历程述略》第四卷,友联研究所,第689页。

(6)到2001年为止,全国普通高等法学院(系)已达241个,在校本科学生8.5万人,年招生2.9万人,毕业生约1.78万人;法学硕士点共201个,授予法学硕士学位6572人;法学博士点共38个,授予法学博士学位330人。转引自赵相林:《对我国加入WTO后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载于庆祝中国政法大学建校五十周年“法治与法学教育国际研讨会”文集,第14页,2002年。此外,在籍的法学成教生有9万多人,法学中职生2万多人。法学教育囊括了从中专到博士后的所有教育层次。

〔7〕时下,“以钱谋学(位、证)”、“以权谋学”早已是人所共知的“秘密”,各类“官硕官博”、“商博商硕”多如牛毛。标榜“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学教育也难逃此劫。

(8)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19页。

大学毕业优秀论文范文二:解析法学专业论文写作手法论文

法学院的学生是研究、学习法律的。无论是本科生、硕士研究生还是博士研究生,凡是学习法律和研究法律,都离不开写作论文。尤其是在毕业的时候,每一个法学院的学生都要写作毕业论文,都存在一个怎样写作毕业论文的问题。我做这个题目的报告,就是用我在学习、研究民商法中怎样写作法学论文,以及在做法学院教授的工作中,怎样指导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的经验和体会。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及写作法学论文,最重要的是选题。一般的学习法律者除外,凡是涉及到法律要深入做的时候,那么,无论确定专门的学习、研究方向,还是写作论文、谋划长篇巨制,都首先面临的是选题的问题。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同样也是这样。因此,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首先要确定好选题,然后才能开始进行毕业论文的搜集资料、谋篇布局、开始写作。不然的话,上来就写,写完了就撕,很难写出好的作品,毕业论文也就很难过关。有些同学经常到了开题的时候,找到我,央求说,老师给我出一个题目吧!可是,论文题目不是那么好出的,而且学生自己究竟对什么问题感兴趣、有积累,并不完全清楚,还是要靠学生自己好好地进行选题。

一、作毕业论文选题的一般考虑

法学院学生,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在开始进行学习的时候,首先就是要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

在指导硕士研究生合博士研究生的研究和学习刚刚开始的时候,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研究的方向。例如有的学生愿意做抽象的民法研究工作,我给他确定民法总论的研究方向。为什么要给他确定这个方向,就是因为我对他的学习和研究很了解,他对民商法的基本问题都是很精通的,基础很好,尤其是处理具体问题,应用民商法的理论得心应手,这也使他在同学中的威信很高。这个同学是很有才气的,要研究一个一般的题目是很不成问题的。所以,选择民法总论这个方向给他,既有难度,他又是能够胜任的。还有一个同学,他的特点是修养很好,基础很好,特别是在哲学的层次上,有很敏感的感觉,也是很有前途的。而民法哲学这个题目是很难做的,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现在没有多少人能把这个问题做得好。他有这个实力,那就让他做。应当说,在选择方向上,因为都是民商法专业,选择什么专业,只要结合自己的特点、长处和爱好,就行了。

更重要的是选择具体的题目。

选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专题确定为自己学习、研究的具体方向。法律的问题内容极其繁杂,就是确定一个大的方向,里边的内容也是十分复杂的。比如说,我们选择物权法作为研究的方向,作一个20多万字的专著,不可能写《物权法论》。如果20万字写成一部《物权法论》,那就是普及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湖南大学的屈茂辉教授是我们学校的博士研究生,在入学之前,他寄给我一本《用益物权》,大概有40万字。这种著作,分量与内容是一致的。同样,如果选择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方向,也只能选择一个具体的题目,比如特殊侵权行为啦,归责原则啦,构成要件啦,赔偿范围啦,等等。我欣赏王卫国教授的《第三次勃兴—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专门研究过错责任原则的专著,一个归责原则写了20多万字。题目好,写的再好,就是一个出色的作品。民法总论的题目很多,可以做很多选择。我原来想过的有民事主体、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等。但是如果选择是《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是一个很好的题目。如果把这个题目做好了,不仅是成功的作品,而且对民商法的进步也是有推动作用的。本科生的选题就为宽泛,可以选择的问题很多,涉及到全部的法律问题,因此应当很好地斟酌,确定自己毕业论文的选题。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本来就是有研究方向的,选题相对较为容易一些。

那么,法学院的学生做毕业论文进行选题,要注意几个问题呢?

第一,选题要小。

正如刚才说的那样,选题一定要小。只有选题小,才能够在有限的论文字数的范围内,做最大程度的展开,增加文章的容量和论述深度,使自己的研究成果有价值。例如,如果用20多万字的篇幅,整整写了一部侵权行为法,那就是本科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各个问题都点到了,但是没有什么深度,没有学术上的价值。所以,写作毕业论文在选题上,更是这样。一篇论文,字数是有限的。本科生的毕业论文10000字左右,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30000字左右,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100000左右,篇幅都不大,容量并不多,如果没有很好的设计,很难写出有深度的东西。按照一般的写作规则,学术论文通常要说清楚一个问题,大约要8000字,要把一个问题说得很透,大约要10000字以上。当然,也有几万字的论文,那样的论文,要内容很多,质量又要好(长文章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中国合同责任研究》和《动物人格权之否定》这两篇文章,前者发表在《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上,后者发表在《法学研究》2004 年第5期上),否则,编辑会给你那么多的版面吗?现在一般作者写的文章,10000万字的文章就很难发表了。多数给你5000字左右的版面就不错了。要在 5000字的篇幅中,写清楚一个问题,要有多好的文字功力,是可以想象的。为什么现在有人写文章没有人愿意看呢?就是又瘦又小,干干巴巴的,没有嚼头,看了头就知道尾。这样的文章,就是没有人愿意看。同样,毕业论文的题目也要选得小,在有限的文字中,尽力地展开,扩展它的深度和广度,文章才能够做好。

小要小得适当,与自己所要说的内容相适应。例如,要写一部20万字的“意思自治原则”,那就要下很多功夫,没有功夫,写不出来20多万字。可是,要选择大一点的,像“民法的基本原则研究”,要20万字,就好像差点意思了。文字不够,写出来的东西就会很平,没有深度。自己要仔细斟酌一下,根据自己的题目,掌握的材料,要与论述的深度相一致,这样就很好了。选择毕业论文的题目,更要注意这些,题目就更要小,能够用万八千字说得很透。即使是硕士论文或者博士论文,篇幅较大,但是题目也不能大。题目做大了,就做不到这一点了。有一个比较通俗的比方,就是刀越锋利,刀刃就越窄,好钢就集中在刀刃上了。写文章大概也是这样的道理。

第二,思路要宽。

题目小了,内容就要深。要想把文章写得深,只有思路宽,想的问题丰富、深远,历史的,现实的;横向的,纵向的;中国的,外国的;理论的,实践的;统统都要想到。

做一篇学位论文,上面这些问题都要考虑到,考虑得不周到,都会影响论文的质量。

当然,做不同的文章,要根据不同的内容对上述问题有所侧重。比如,写一篇法制史的文章,当然侧重的是历史的内容,但是要注重历史上的这种制度对现实的借鉴意义。写外国的东西,同样要注重研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有一名研究生写的一篇论文,介绍的是美国的信托制度,历史到现实,说得很详细,说得也很好,但是没有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这样,就仅仅是一篇介绍性质的文章,降低了文章的分量,充其量是将外国的制度、知识介绍到中国来。我提的意见是,如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研究信托制度对中

国法律的借鉴意义,以及怎样借鉴,写得好,就是一篇很好的文章了。

二、选题的主要方法

我在给一些研究生讲法学论文写作的时候,谈到具体的选题,都结合自己的写作实践经验,给他们介绍我的具体方法。下面我介绍自己应用最多的三种方法。

一是“夹空”法。

所谓“夹空”,其含义,就是选题尽量在理论的夹空中选择,在别人都没有选择过的空间当中选择。在现在的理论研究中,大量发展的是边缘学科,最引人注目。而且研究边缘学科最容易取得成功。在传统的学科中,也有这种“边缘”的题目。比较形象地讲,就是挨近的两个问题都有人研究了,但是,在这两个题目中间,还可以发掘出一个既与两个题目有联系,又与两个问题不同的题目。这就是夹空中的题目。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曾经说过,就像林彪的“一点两面”战术一样,是包打胜仗的战术,是包打天下的题目。我在部队的时候学过军事学。林彪的“一点两面”战术,批判尽管批判,但打仗是非常管用的。它的核心,就是攻击一处敌人,首先要选择一个点,作为主要的攻击点,然后再选择至少一个或者更多的“面”来配合,辅助进攻。可以试想一下,一个人,一个军队,如果腹背同时受敌,那他就只有一个选择:“跑”。所以说,“一点两面”是打的击溃战,不是歼灭战,但是确实如林彪所说,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夹空理论”也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应用于选题上,选得好,题目确定得好,文章就有了一半以上的成功率。

我在1987年写作《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这篇文章时,就是用的这种方法确定的题目。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我找遍了所有的文章,发现在中国大陆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都没有写过这个问题。其原因是,前苏联的民商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根本就不重视。而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几乎是一个常识。因为是在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夹空中的问题,我就参照大陆法系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写出来这篇文章,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现在,很多法院判这种案件,都是引用我的文章中的观点,做出判决。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这个侵权行为制度,这是在我的研究16年之后,变成了司法实践的现实。这是我很得意的一个研究成果。这是比较大的题目。再说小的题目。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人提到“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兹计算法”,到现在,也只有在海商、海事案件的赔偿中,才应用这个规则。在二十年前,这两个概念还是十分陌生的,当时我问过很多人,都说不知道,甚至是大教授也不知道。我就想,既然这样,那这个问题肯定是一个夹空中的问题。我做了研究之后,写过几篇小文章,强烈要求在实践中采用。但是,这种国外的司法常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得不到理解,到目前还没有在民法实践中采用,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写文章可以用这样的方法,选择专著的题目,也可以用这种方法。现在的专著何其多,虽然精品不多,但是很多问题都有人论述到了。在选题的时候,要注意运用这种方法,选择最容易突破的题目,最好是没有人做过的,做起来,才有前途。写作毕业论文,根据自己的论文容量,选择夹空中的问题写作,是最成功的方法。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这是一篇我很满意的文章,在《法学研究》百期优秀论文评选中获得优胜,得到这一荣誉。这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自由权及其保护的题目,是以前从没有人写过的。我在实践中发现了这个题目,并且把它做出来,可以说是成功的。这篇文章说的案件,就是我在文章中经常提到的张莉莉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在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的时候,我的意见却没有人支持,最后以侵害名誉权的案由结案。这一点也说明了“名誉权是一个大破筐,什么难理解的问题都可以装”的这个结论。最近我在人民大学和耶鲁大学联合召开的名誉权隐私权国际研讨会上说了一个观点,就是“应当对名誉权开展一个瘦身运动”,就是要对名誉权进行减肥,使其名副其实。《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也是夹空理论的成果。

介绍一个选题内容,就是写作毕业论文是不是可以写人物。我们的法学毕业论文,一般都是论述制度,没有论述人物的。但是我想,写作一位学术人物,写出他的学术思想,也是很重要的选题。因此,我确定我的一位博士生,就写《佟柔民法思想研究》。我看是一个很好的选题。

采用夹空法选题,基础是能够找出夹空。这就需要有学术的修养。没有很深的学术修养,找不出来夹空。因此,在平时学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搜集资料,掌握住研究防线的学术动态,才能够应用夹空理论选出自己的选题。

二是“超越”法。

在写作毕业论文的选题中,也可以选择大家都论述过的题目,在综合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超越前人所有的论述,做出自己的分析和结论。我把这种方法叫做“超越法”。

这种方法与“夹空法”正好相反。夹空法是研究别人没有研究过的东西,包打胜仗。超越法则是对大家都说过的东西,说出比别人更高明的意见,超越前人的议论。这种方法选题有其难处,这就是要在研究了全部、所有的同类著述以后,才能够做出这样文章来。因此,用这种方法选题,写作时下的功夫就要更深。没有实力,用这种方法选择题目,做起来很艰苦。但是,在现在,我国学术界的法律研究是很深入的,绝大多数的题目都被别人做过,要选择一个别人没有做过的题目,是很难的。大概在行政法和商法中,这样的题目还很多,但在传统民法、刑法中就很少见了。因此,在毕业论文选题中,超越法是经常用,当然也很难做好的一种方法。

运用超越法选题,首先要很好地看书,积累资料,掌握这一专题的来龙去脉,各家各派的学说观点,综合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看看自己在这个问题上,能不能超越各家各派的理论,自成一说,自成体系,别有新义。如果有这个能力,就可以选择这个题目。现在的积累资料掌握学术动态,方法简单多了,上网、 GOOGL、百度,等等,一搜,有关的论文就出来了。不像我们那时候,天天蹲在图书馆,一张一张地记卡片,没有多少天的苦读,选不出来好的题目。

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经常是运用这种方法来选择题目的。特别是选择做驳论的文章,更是要用这种方法,把要反驳的问题说透,然后提出自己的主张。我有一个老师,在讲课的时候,经常是批判了这个学者,再批判那个学者,几种观点都批判完以后,至于自己是什么观点,他说:“那还没有想好。”我反对这样做学问。但是也有人主张这样的做法也是必要的,因为不破不立,先破了大家的观点,然后给别人立论就打下了基础。还有一位老师讲课,每次都是“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也不对,“我的观点永远是折衷的意见”,即“折衷说”。这种说法也不值得提倡,然而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超越法的应用,不过是没有应用好而已。新晨范文网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下我写的《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这篇文章,发表在《法学研究》

1995年的哪一期上,可以查一查。这篇文章就是用的超越法选题,对以往的这类学说都做了分析,提出了延伸保护的主张。从题目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可以成就一篇较大的文章,因而就写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制度中,选用的就是我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这也是我的一个很得意的研究成果。当然也有人在批评,但是,这种观点的认识,总还是比以前的一些说法有所进步。 超级秘书网

三是“综合法”。

我先介绍两种不适合毕业论文选题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综合法就是对一个问题进行综合论述,综合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自成一体。在每年结束的时候,总是有学者对某一类的问题进行综述,指出一年来,这门学问取得了哪些进展,取得了哪些成果。这是最典型的综合法的运用。还有,在一个讨论会上,对那些讨论的问题有哪些意见,各种意见的根据是什么,综述出来,也是很好的资料。不过这种选题方法,不适合做毕业论文,因为毕业论文不准许写综述的文章。

还有一种运用综合法选题的方法,就是对某一个问题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综合研究,例如《某某问题三论》等,也是这种方法选题。这种选题方法,要对这个问题有较为透彻的了解,对研究的这些问题有明确的意见,确有新意。要知道,采用这种方法选题,仅仅是吃别人的东西是不行的,那样的东西是没有深度的。要记住,任何文章,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法选题,都要有自己的独到的见解。如果没有自己的见解,没有自己的独特意见,那就宁可不写。类似于“三论”、 “几论”这样的文章,也不能应用于毕业论文的写作,因为毕业论文要有一个主题,“三论”就有三个主题,“几论”就有几个主体,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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