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毕业论文

2017-01-12

法律教育是近年来法学研究中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主要是随着经济建设的转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确定,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律教育面临改革的趋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一: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思考

《伯尔尼公约》本身并没有包含有关著作权成立的准据法的内容,但根据公约,在本国有效成立的著作权的效力在保护国应当被承认。如日本的三井哲夫教授就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理解来看,并不需要履行本国著作权成立的程序手续,只要满足本国著作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据《伯尔尼公约》中的准据法选择规定,就应该采用本源国法说。①同时,他还认为,如果著作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一国的实质成立要件和形式成立要件的话,会造成在本国没有履行程序手续的作品在该国无法受到保护的事态发生,所以即使没有本国的形式要件,对于本国以外成员国的作品也应给予保护。这样做的最大目的就是尽可能地保证作品在不同国家能够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来源国法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使其需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义务而显得不公平,因此这种法律选择方式受到广泛批判。世界上单纯采取来源国法说的国家和地区也相对较少,有法国、阿根廷等。

保护国法说,即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或被使用地的国家的法律(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说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体现,即认为对于著作权也适用属地主义,著作权的效力只在侵害国国内被承认。保护国法说的初衷是为了避免由于来源地不同而使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中受到不同的待遇,同时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对著作权进行的保护必须按照本国法律进行。保护国主义的学说被广泛接受,而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看,我国对于涉外的著作权的保护基本采取的保护国主义。对于保护国法说中如何认定“保护国”也有着不同的学说。以下将对日本的保护国认定学说进行简要的阐述。

其一是将法庭地国作为保护国,如日本泽木敬郎教授认为根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伯尔尼公约》的罗马改正条约第4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采取保护国主义,同时保护国的内容为法庭地国。②但这种学说的采用容易加大被告进行财产转移等法律回避行为的可能性,同时是诉讼依据的法律在正式起诉之前无法预见,因而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其二是将权力赋予国作为保护国。如茶园成树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包含了准据法选择规定,《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承认了权利的属地主义的效力,“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意味保护国法,保护国应理解为权力赋予国及利用行为地国。③同时他还认为,著作权侵害的请求权应当分为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分别理解;其中,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适用范围内,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不在“保全著作者利益”的请求的范围内而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其三是将利用行为地国或侵害行为地国作为保护国。道垣内正人教授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方法应当根据保护国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利的内容受到侵害时,应适用作品成为争议的地点(保护国)这一国家的法律。④这种学说受到较多的认可。其四是将最密切关系地作为保护国。松永诗乃美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只对外国人适用的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采用保护国法学说,保护国是最密切关系地。⑤另外也有将著作权的成立和效力分开解释的学说,关于成立的法律适用使用来源国法主义,关于效力的法律适用使用保护国法的主义。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学说,这些学说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括与法律适用有关的规定而著作权保护的准据法应根据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日本石黑一宪教授就提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据属地主义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⑥法例中著作权侵害的准据法不存在时应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或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还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不包含准据法选择的规定,而著作权的保护应在法庭地国国际私法决定的法律和作品所在国的法律中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于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伯尔尼公约》下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适用的理解也有以下不同的学说。

1.侵害行为准据法说

著作权侵害的行为可能不能与一般侵权行为同一视之,但总的来说著作权侵害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所以适用作为不法行为的准据法的行为地法。同时还有学者表示了对在著作权这一特殊的没有登记要件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属地主义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的怀疑,并将著作权侵害的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和侵害的法律效果加以区分,对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的认定适用著作权自体的准据法,对侵害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关系适用不法行为的准据法。⑦

2.物权准据法说

物权准据法说认为准据法由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而具体参照时由于欠缺关于著作权的具体规定,应当参照“对动产、不动产相关的物权以及其他需要登记的权利应适用目的物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将著作权这一建立在无体物基础上的权力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另外,也有学者倾向于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分成几个部分,对著作权的成立、范围、侵害的问题适用该著作权的最密切关系地法,对著作权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额计算等问题适用不法行为地的法律。

由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9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使用请求保护地法。”对此“请求保护地法”的理解,我国学者大多持“作品被利用国法”,而不是“保护国法”或“法庭地法”。⑧2011年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47、48条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48条还规定,知识产权的侵害案件中侵害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法庭地法。

《伯尔尼公约》是国际私法规定和外国人法规定的结合,它包含了对全世界人通用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像国民待遇这样之针对外国人适用的规范。在当今国际社会复杂的环境下,单一使用任何一种法律选择的学说都不能全面考虑著作权保护中会出现的复杂情况,对著作权保护的公平性带来不利影响。未来的国际立法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该会是一个将各种法律选择方式组合起来,并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二:法律文化理论研究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文化理论的发展,“法律文化”从西方引入我国,开始引起我国法理学、比较法学和法律史学领域学者的关注,“颇有言必称法律文化之势”。但由于学界对法律文化的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和深入的研究,使得法律文化现在仍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更遑论一门独立的学科。“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的,指的是“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而法念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最先英国法学家科特雷尔则认为“法律文化”仅适用于观察法律与文化一体化的初民社会和小型社区以及特定职业人群的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形态”等同。也有学者把法律文化视为法律传统或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概括而言,法律文化是指植根于一个民族或国家长期共同生活的历史文化过程中公认的、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念以及学说的统称,是人们进行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指导规范。

二、当前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现状与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文化侧重与其他法学学科结合来研究某一问题,而缺少对宏观理论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年的研究成果来看,我国当前研究法律文化,主要集中在:(1)与法制史结合来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包括礼法、无讼、自然法、律等,这部分研究占绝大部分;(2)与比较法结合来研究法律文化;(3)进行地方性研究,来研究少数民族如藏族、彝族、瑶族等的法律文化。而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基础、体系的研究却明显不足。其次,法律文化没有厘清与一些学科尤其是法学学科的关系,从而影响了自身学科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学科交叉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重要。这种跨学科的发展前提是相应学科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简单的包含关系。而且我国法律文化的跨学科研究仅着眼于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对于其他学科不够重视。而当前世界中关于法与数据、数字时代、工程学、戏剧、数学、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经变成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最后,对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路径这一理论基础问题,我国学者存在认识偏差。不少学者认为打破法律文化区分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这种二元结构并进行整合,使观念性法律文化向制度性转变,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路径。然而,深入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观念背后体系的是一种法律的一元观,即“趋向于附和占据支配地位的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观点”,是“现代科学主义驱动下型构而成的以立法统合整个法律定义”,是“唯法律的”、“现代性的”、“宏大叙事型的”。但就转型期的我国现代化进程而言,我们更多的恰恰是对“现代性”的反思,更关注的是“后现代的”“地方性知识”这样多元格局的存在。我们的出发点不再是看“冲突”,而是看“存在”,不再是进行统一的“整合”,而是研究各自独立的前提下互动的融合来起作用,来满足转型的中国社会现实需要。

三、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基础——法律多元主义

马克•维恩•霍克在第23届世界法哲学大会的基调报告中曾讨论了欧洲统合过程中法文化的统一性和多样性,指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在不同地域文化传统相互影响愈益强烈的过程中,强势的文化传统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并且时常会驱逐、消磨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文化传统中的某些要素”,因此努力保护本地区部分的传统和经济,“提升后发国家的法律地位”,建立国家法和国家内部多元的、部分社会的法规范、以及欧盟法的三元法律构造这一多元体制至关重要。事实上,这种法律文化的多元化正如我们前文所述,是现代社会下,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法律文化多元主义正是我国研究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提倡法律文化多元主义的学者中,最有影响的一位是日本的千叶正士。其理论的核心观点就是对于作为国家法的正式法与非正式法之间具有复杂的交互关系,应当将包涵多元价值、理念的法前提予以概念化,并运用构成多元法体制的各种概念进行分析。千叶正士针对亚洲不同地域多元法体制下的国家法和移植法、固有法,进行法人类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哲学上的分析论证,提出了法文化上的独创概念——“法文化的操作性定义”。其多元法体制的法文化理论内核可以概况为是三种二元区分下二项对立,具体是指“正式法•非正式法”,“移植法•固有法”,“法规则•法前提”这三方面的二项对立。

正式法与非正式法是以国家公共权威是否承认及是否以公权力制裁作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典型的非正式法就是由社会成员合意而获得正当性的习惯法。而以是否起源于区域的传统文化为标准,又可以将其划分为移植法与固有法二元类型。最后,通过语言是否明确表达以及语言背后是否具有潜在的理念和价值为标准,又可以划分出为法规则与法前提。千叶正士的这三种二元区分不仅包涵了各种变量的组合构造,而且能需要针对各个具体的法和法体系来进行多元的、动态的分析。正是在此基础上千叶正士又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研究东亚法文化时进一步提出一系列如“天道性多元主义”、“神意性正统主义”,“不确定性情况主义”等有影响的假说。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变迁。这是一个从法律的工具性到法律的价值认同过程,也是一个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的过程。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艰难而又复杂的长期工程,既要扬弃的继承传统法律文化,又要不断借鉴西方先进经验。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也注定是与中国社会法治进程相适应的历史必然趋势,这也正是本文试图构建法律文化理论基础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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