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

2016-12-07

海事诉讼是指享有海事请求权的人为了行使其海事请求权,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人身伤亡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在海事争议当事人的参加下,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海事争议的全部活动。你对海事诉讼证据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海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

审判实践中,由于海事证据本身的特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法院收集固定证据的时效性差、能力局限等因素,造成海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缺乏统一规范,定案缺乏依据。海事诉讼证据面临的困境,已经影响到海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

关于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

(一)海事证据本身的特性

海事证据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证据的特点:

1、证据难收集,难固定。海上环境是一种动态的环境,风、流、浪等环境时刻变化,难以像陆地事故那样维持现场以保存证据的相对静止。海上突发事故,职能部门难以迅速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故多数情况下,会任由船舶继续航行甚至到达港口后才开始调查取证,此时事故现场很可能已经被破坏。若船舶沉没或失踪,还将使大量证据灭失,无法取得。导致海事证据难收集,难固定,收集到的证据“失真”的可能性也很大。

2、证据分散繁杂,专业性强。船舶管理从行政到经营所涉机构甚众,船舶位移又延伸了证据分散的范围。一个海事行为或事实会牵涉到许多相关方,海事证据因此而分散繁杂。现代船舶科技含量高,船舶驾驶、管理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证据的专业性强。面对诸如船舶技术、船舶操纵、相关处理符合规范等问题,显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专业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较法院要强。

3、举证能力不对等,伪证可能性大。多数海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占有和掌握证据、获得证据的能力上存在明显差距,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占有证据的不平等、举证能力的不对等,造成当事人篡改证据的现象频繁发生。特别是船舶碰撞案件,除了当事船舶外,少有了解案情的第三者,且能够证明船舶动态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等图文资料又都掌握在当事船员手中,极易被纂改,故物证、书证的伪证可能性很大,遑论可信度更低的言辞证据、当事人陈述了。这都需要法官慎重选择,去伪存真。

(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设计的不足

海事证据保全可以在诉前提出,但必须依当事人申请,并符合《海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目的,既为了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又为了顺应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的发展趋势,力图在两者之间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但是海事事故纠纷,往往附带油污损害、环境污染等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分割,这使得海事事故当事人方极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不主动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以模糊事故原因,逃避行政责任或者减少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甚至故意隐瞒、篡改、毁灭证据。

因此,海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仅申请诉前扣船、而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法院在明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种记录、海图等书证物证存在灭失或被篡改的可能,或者当事方船员可能出现串供的情况下,依然无法主动实施证据保全。

针对这种情况,英国法下有“证据搜查令制度”,发布上船检查令是法院的固有权力。然而,《海事诉讼法》未赋予我国法院提前介入该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很可能会造成对司法公正的实质损害和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的被侵害。

(三)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

目前,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证据,应用范围只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调解以及查明事故原因、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之目的。严格意义上讲,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不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据,必须依法经过质证程序方能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否则不能为法院直接采信。但难点是:

(1)部分海事调查证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不予公开,只是作为其行政行为或者分析事故原因的依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为海事诉讼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

(2)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并非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更不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义务。所以,让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出庭参与“出示、陈述、质疑、说明、辩驳”质证程序的设想,甚至只是接受庭审询问,在我国目前体制下还都不切实际的。

(3)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不因行政性而必然具有司法终局效力,如当事人诉讼中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海事调查证据时,会造成司法认定对撞行政认定的后果,使得法院处于要么损害行政权威性,要么削弱司法独立性的两难境地。

目前有些地方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不愿意在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中划分当事方的责任比例,而将此问题留待诉讼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解决,这种一定程度上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说公权力的主动弱化,在当前社会是十分罕见的异化现象。

究其原因,既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自我保护(主动避免司法认定推翻行政认定的窘境),更是海事证据调查与收集的双轨制及司法权终局性对行政权积极性的不良挫伤。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未必就能比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到更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

但是,由于法律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制作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面材料的诉讼证据效力设计存在缺陷,法院被人为地置于一个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意图扩大海事调查证据向诉讼证据转化的范围,一方面又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太多的突破性规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该规定为海事调查证据向海事诉讼证据转化提供了依据和途径,司法实践效果显著。但是,必须注意到:

(1)根据该规定,海事局制作的调查材料,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仅限于由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不包括对其他第三方(比如路过船舶的船员)调查形成的材料。并且,海事局制作的调查材料、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是可以凭事实证据和理由推翻的。

(2)没有明确海事调查报告及结论意见的质证、认证规则,以及诉讼当事人异议、海事局解释和说明程序的具体操作。

(3)该规定只是指导意见,效力位阶比较低,不足以突破《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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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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