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有哪些案例

2017-06-21

导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

合同纠纷案例一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杨帆路568庄园第106号楼3单元7层2号房,并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59212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合同、单户证原件、发票两联,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部购房款359212元。关于本案争议商品房因开发商原因延迟交付时,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情况下,能否主张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

因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购房者要求调整违约

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时,购房者能否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乐活公司原因造成,在王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此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但王磊主张按低于贷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故王磊主张提高违约金给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上诉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磊违约金9219.7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致使开发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时,造成购房者较大经济损失,而开发商会承担较小数额的违约责任,导致购房者在受损失和获得赔偿方面无法达到平衡。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机械适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纠纷案例二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四国游,共计旅游费用165,600元,包括行程为北京一圣保罗一玛瑙斯一里约一多哈一北京的全部交通费用。出行期间,国际旅行社公司要求闫作臣、李秋霞自行出钱购买从圣保罗至玛瑙斯的机票。闫作臣、李秋霞认为该行程是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线路,国际旅行社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上述行程的交通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自行支出的机票费用共计17,844.82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旅游合同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承担和组成均有明确约定,现闫作臣、李秋霞另行支付机票费用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其主张标准于法有据,判决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机票费用17,844.82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恰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闫作臣、李秋霞重新购买机票的损失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亦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机票费用。判决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

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行支付机票费用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来承担费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发生,而该损失与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且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旅行社应对游客支出的机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案例三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

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作用,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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