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考察技术论文

2017-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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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考察技术论文篇一

职务犯罪初查的域外考察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确认受理的案件线索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或为了辨明案件性质而进行初步调查的一项专门活动。初查制度是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的根本前提,是提升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初查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吸收借鉴外国关于初查立法的先进经验势在必行。

关键词:初查 职务犯罪 域外考察

一、法国的初查制度

在法国,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包括追诉、预审、法庭审理三个阶段,而广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还包括追诉之前的预备性阶段,即检察官在提出控告之前也有一个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而进行的调查,分为两种类型:司法警察对非现行犯罪进行的初步调查;司法警察、共和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现行重罪和轻罪进行的调查。在非现行犯罪案件中,司法警察在接受控告后可以采取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事实查证、勘验等措施,但原则上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实际查明某些简单的情况以后,如果从中可以看出某一告诉属于虚假不实之词,这样就可以避免发生令人遗憾的“不当追诉”;反过来,实际查明某些简单的情况,也可以立即确认构成犯罪的某些要件是否已经具备……这样做,也可以避免后果严重的侦查程序。1初步调查可以采取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事实查证和勘验、拘留等方法进行。2由此可见,法国刑事诉讼中追诉之前既要审核追诉的合法性又要审核追诉的适当性,二者缺一不可。

二、德国的初查制度

在德国,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规定“通过告发或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有犯罪行为时,应当对事实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同时,第158条、第160条和第163条还规定: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如果他们怀疑有犯罪发生,可以独立地启动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还有立即采取措施的权力,但随后应立即向检察官报告。3这一过程类似于我国的初查制度。

三、美国的初查制度

在美国,无论是刑事诉讼理论还是刑事诉讼立法,一般不把警察的侦查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之中,刑事诉讼通常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开始。逮捕后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逮捕的条件有严格的限制,除非具有“合理根据”,否则不得签发逮捕令。除了能够当场逮捕的案件外,有大量的案件不具备当场逮捕的条件,属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犯罪事实,如贪污贿赂犯罪。对于这类犯罪的侦查,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称为“回溯性侦查”。4美国警察在逮捕前做的大量的工作,就相当于我国的初查工作,但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初查的明确规定,这并不能得出美国公民放任警察的初查行为,法院在审查警察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时,奉行的是“正当程序”原则,正是“正当程序”规范着警察的初查行为,保护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警察在这一阶段的程序不合法,就会得到“指控不成立”的处理结果。所以其对初查的要求是蕴涵在“正当程序”和对证据的要求之中的。

从对域外的考察情况来看,类似于我国犯罪初查的法律涉及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可以称为“明示犯罪初查”,即在法律上明确区分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法国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在法国,除现行犯罪案件以外,刑事案件一般首先由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司法警察按照某一个公民或某一个公共机关向其报告、说明的有关犯罪的事项,或者按照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就可以开始初步侦查。”5 我国因为检察官并不直接领导警察,也不直接参与侦查,因此不会像法国那样有检察官要求警察进行初步侦查,但是初步侦查的启动事由是基本相同的,即有公民或者单位举报犯罪,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明材料。“初步侦查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当将调查结果报送共和国检察官,以便共和国检察官对是否提起追诉作出决定。如果经过初步调查,收集的各项材料足以证明有理由对当事人提起追诉,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运用‘直接出庭’途径,或者运用‘直接传唤’,或者要求对本案开始正式侦查(又称‘预审’)。”这是关于犯罪初查审查结果的处理方式的规定,如果通过初步侦查认为该案件可能构成犯罪而需要对其追诉时如何进行后续的程序。

第二种模式,可称为“默示犯罪初查模式”,即在法律上不作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的区别,但实际上包含了初步侦查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默示。“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刑事诉讼理论还是立法,一般不把警察的侦查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之中,刑事诉讼通常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开始。”6 “在美国,对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是从向主管官员控告某个犯罪行为的实施开始的,控告往往是由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目睹实施犯罪或者获悉犯罪情况的警官提出的。”7尽管美国在法律上并无独立的犯罪初查程序的规定,但他们仍然有比较明确的对于检举、控告的犯罪线索如何处理的一种规定,并且这种处理并不等同于正式侦查,所以,潜意识中,英美国家仍然区分了对犯罪线索的初步处理程序和正式侦查程序。

通过对域外犯罪初查程序的考察可以得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或者明示或者默示规定了一个犯罪初查程序,对犯罪的举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和处理,从中看出犯罪初查制度存在的趋势和必要性。在中国也应当让犯罪初查制度继续存在,并通过立法对其加以完善。尽管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但问题本身并不能否定它存在的价值,反而需要我们通过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

注释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358页。

2 同上,页363。

3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80页。

4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和不可逆性的特点,已经发生的案件不可重现,侦查人员职能通过想象、假设、推理、回忆等方式去再现案情,所以称为回溯性侦查。

5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357-366,518页。

6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7 同上,第235页。

犯罪考察技术论文篇二

我国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立法考察

摘要:邪教危害各国现行统治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在当代,邪教组织犯罪问题是各国政府共同关注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梳理我国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立法和法律依据,对我国现行的反邪教斗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邪教组织;立法考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33-2738(2012)04-0138-01

一、封建社会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立法

我国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从实质上说,我国当前的邪教是历史上的所谓邪教即民间秘密教门在新的社会时代环境下的延续和发展。早在元明清时期,当时的封建政府就已经将秘密教门称之为邪教,并通过严刑峻法对其进行打击。例如,《明律》、《大清律例》均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语,扶鸾铸圣、自号瑞公、太保、湿婆(名色)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阳修善时,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侯),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4]康熙年间,在《大清律例•礼律》的“禁止师巫邪术”条下,甚至还增撰条例,规定:“邪教惑众,照律治罪外,如该地方官不行严禁,在京城五城御使、在外督抚徇庇不行纠参,一并交与该部议处。”

二、解放后到改革开放前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立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民间秘密结社逐渐成为破坏人民民主政权的恶势力。为了彻底解决民间秘密结社的主要形式的帮会和会道门问题,1951年初全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并于1951年2月21日公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第8条规定:“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与此同时,在20世纪50年代初就开始制定的历次刑法典草案。例如,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9条第2款规定:“利用、操纵、收买……封建会道门或迷信团体而使之犯前款之罪(指反革命匪帮罪)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没收其全部财产。”1954年5月30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2条规定:“组织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罪犯,判处死刑……管制或予以行政处罚。”1957年6月28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稿)第106条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3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1963年10月9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稿)第105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改革开放后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立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第99条规定为:“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979年刑法之所以在“反革命罪”一章中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是与当时刚刚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司法实践相符合的。进入20世纪80年代,这种犯罪现象随着当时的社会条件的变化越为严重,1979年刑法对其规定已经难以适用这种犯罪惩罚的需要。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对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可以在(1979年)刑法(第99条)规定最高刑以上处刑,甚至判处死刑。”为了正确处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5年9月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明令取缔过的会道门,应一律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应提请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明令取缔。(二)活动对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要坚决依法严办……。1997年修改后通过的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邪教组织犯罪作了重大修改。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邪教活动的防范和惩治,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和保障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

为了正确执行刑法及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2001年6月4日先后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对邪教组织进行了定义,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的定性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解释(二)》则进一步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或者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害公安安全的行为的定性处理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邪教组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辨明和理清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法律法规,将有助于邪教组织犯罪的防治。

参考文献:

[1]陆中俊,主编:《我国对当代邪救组织犯罪问题的对策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田牟家骥:《我国新时期邪教问题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5月第3期

[3]吴真文:《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4]参见李绍主编:《邪教.会道门.黑社会——中外民间秘密结社纵横谈》,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2页

作者简介:郭金世,男 ,汉族,青海省大通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社会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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