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2016-12-02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案情

邹某与袁某系朋友,2011年1月,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刘某借款15000元,刘某同意借款,但为了防范风险,要求邹某提供担保,在邹某的要求下,袁某在邹某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邹某因亏损严重,到期未归还刘某借款,刘某将邹某和袁某诉至法院,2012年3月,某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邹某承担还款义务,并判决袁某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书主文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之规定,明确了保证人袁某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生效后,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在穷尽执行手段执行邹某未果后,于2012年9月10日,强制从袁某帐号上扣划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3100元,受理费175元,执行费用300元。期后,袁某经多次向邹某催收未果,于2013年3月22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还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行使释明权,告之袁某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实践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形式通常是在自己催收不能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确认债务人义务之后,再通过执行实现债权。该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该司法解释前半段为裁判规范,即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书中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载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后半段为授权性规范,即如果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话,保证人可以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该司法解释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从后半段的论理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得到结论。解释的后半段反向解释意义是,如果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则无须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

因此,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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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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