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2017-06-16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的规定,特制定了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派驻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选拔、聘用、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方式。委任是指省财政厅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在省人事厅单列。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处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处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从事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逾2年;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企业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不得兼任所驻企业以外的任何实职。资产经营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资产经营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行情况;

(四)对资产经营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省财政厅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资产经营公司作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一)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行债券;

(四)资产经营公司增减资本;

(五)资产经营公司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六)资产经营公司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七)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实行联签:

(一)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发行债券方案以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二)资产经营公司大额资金流动,包括较大数额的资金、现金调拨和支付。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策,不得无理拒签。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事后必须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一)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重要事项的执行情况以及结果;

(二)董事、经理、会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重大违反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情况;

(三)年度的经营状况、国有资产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的审核意见;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派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资产经营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驻到有直系亲属任资产经营公司或所属独资、控股企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资产经营公司任职。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厅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省财政厅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厅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公司经营损失,或公司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省财政厅受理资产经营公司以及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工资、补贴和奖金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参照相当副厅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予以审定;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公司副职待遇,经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公司包干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 公司要配合省财政厅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六章 选拔聘用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公开选拔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选拔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选拔计划,并报省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省财政厅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律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市、县对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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