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不限制减刑吗

2017-06-26

导语: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

死缓不限制减刑吗

当然是限制的。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从该项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时在判决书中明确限制,在判决是否应限制减刑时应当明注意把握:

(1)对于符合“1+8”类犯罪死缓犯的减刑进行限制,不是应当或者一律限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一般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应适用限制减刑:

①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

②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③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

④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存在数罪的;

⑤只有累犯或者其他八种犯罪之一情形,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缓又偏轻,选择限制减刑体现罪行相适应的;

⑥其他符合限制减刑的。

(2)被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具体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循罪行的法定原则,在此之外的死缓犯,一律不得适用减刑限制;

(3)刑法修正案(八)所限制减刑的这些死缓犯所犯的均是重罪,犯罪分子均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予以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难以达到教育、矫正不法分子使其走上正规的社会效果的,可以考虑适用减刑限制。

二是执行刑罚时的减刑时的限制,一般死缓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再加上之前的两年考验期,其实际执行不少于17年;而九类特定死缓犯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即不管犯罪分子有多大的立功表现,不管经历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刑期都不得少于22年,这体现出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对我国刑罚基本结构的不断完善。

死缓限制减刑相关案例分析。

误区:死缓限制减刑是不能减刑吗?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小姐(女,26岁)在念书时候谈恋爱。2005年,王某某毕业后参加工作,赵小姐考入山东省某大学继续念书。2007年赵小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某某与赵小姐商议结婚事宜,因为家里不同意婚事,赵小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某某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某某在赵小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到了结婚,赵小姐明确拒绝了王某某,王某某很生气,因而杀死赵小姐然后想自杀,用赵小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10月10日8时30分左右,王某某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当地警察抓获。王某某供认不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里经济损失,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案例分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案情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表现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是考虑到王某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赵小姐的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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