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与刑罚背后的三方利益关系是怎样的
你听说过赔偿与刑罚吗?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对受害的一方补偿或赔款;而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泛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赔偿与刑罚的关法律知识。
赔偿与刑罚背后的三方利益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三方不同主体,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益。这三方利益的对立统一,构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三重矛盾,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手段的局限性,使得三方利益均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成为不可能。
被告人利益受到来自国家司法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压力。二者利益的实现,必然要求以被告人的利益丧失为代价,在现在的情形下,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代价。由于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冲突并不明显,追诉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基本上涵盖了被告人的利益。
因此,矛盾冲突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与追诉机关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这两重矛盾。
为了谋求三方利益的平衡,有必要要求强大的利益有所让度,相对弱者的利益有所加强。追诉机关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其实质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消极维护,是对已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事后的补偿,是以暴力、限制的手段来实现的。
“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其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加之“司法权力的强制性以及容易被滥用的倾向性,使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一种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强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应地限制司法权力,二者才能相互平等的对抗。
但是按照通行的观点,公共管理领域包括政府活动和司法活动领域不能被让度,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即正义或者公正不能进行任何交易,否则就是打了折扣的公正。到底公正背后的公共利益能否被交易,可以从辩诉交易存在的事实以及理论观念进行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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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本质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其本质是刑罚与国家的关系,即刑罚权。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刑罚权的存在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的,两者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属于公刑权,以区别于私刑权。
刑罚权不是抽象与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
1.制刑权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首先表现为制刑权即刑罚的创制权。从广义上来说,制刑权的内容包括:(1)废,即废止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2)改,即修改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3)立,即确立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对刑罚制度的废、改、立,就是制刑权的全部内容。制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求刑权
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在于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3.量刑权
在提起刑事诉讼以后,就发生了一个刑罚裁量的问题。根据求刑权而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就是量刑权。量刑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何种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科处何种刑罚,则是指在确定犯罪人应当科刑的基础上,确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份量。
4.行刑权
量刑权只是解决了刑罚的裁量问题。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还有待于付诸实施,这就发生了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它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依附物,而是有其积极的内容,因而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中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通过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可以科学地界定刑罚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