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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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节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局部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