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请销假管理规定

2016-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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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部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家对部队请销假做了严格的规定。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部队请销假管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

请销假制度

一、请假

1.请假种类:包括探亲假、事假、病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假、丧假、放射假、工休假等。

2.审批权限

(1)探亲假、丧假: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批。

(2)事假:一天以内由科室负责人审批并上报人事科;三天以内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批;三天以上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核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3)病假:一天以内由科室负责人审批并上报人事科;三天以内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批;三天以上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核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病假证明由病种所在科室行政主任开具。

(4)产假、婚假、计划生育假;由计划生育管理员审批并报人事科。

(5)放射假、工休假;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批。七天以上经科室负责人同意由人事科审核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3.注意事项

(1)科室副职以上管理人员请假,须由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分管人事的院领导审批。

(2)探亲假、事假、婚假、工休假及放射保健假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安排。

二、销假

请假期满后,请假者应在一天内按审批权限办理销假手续。若不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则按超假处理。

三、续假

请事假者确因特殊情况必须续假时,应于假期满前提出申请,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方可续假。返院后,应及时到人事科补办有关手续。

四、旷工及其处理

1.旷工的界定:对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续假、销假手续,无故超假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2.旷工的处理:旷工期间扣发岗位津贴、生活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予以辞退。

五、以上制度最终解释权归人事科。

六、本制度自2014年1月起执行,原制度废止。

“233”模式

为着力解决部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抓好政治教育和“五无”争创活动,全面推进全市部队管理工作顺利进行,鄂尔多斯消防支队积极采用“233”管理模式,强化部队执勤备战和部队管理水平,确保全年部队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营造浓厚安保氛围

强基固本助推高效管理

支队采取强硬措施和非常手段,扎实开展部队执勤备战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一是强化官兵安全防范意识。支队进一步完善了《机关干部管理规定》、《基层干部请销假管理规定》、《士官、士兵量化考核办法》、《营区管理规定》和《机关后勤管理规定》等制度,认真落实了“五条禁令”、“十个严禁”、《内务规定》及支队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秩序,以紧治松,以严治散。同时,严格要求各单位干部突出抓好一日生活制度、请销假、干部值班、查铺查哨等日常管理制度;二是抓好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支队坚持组织开展条令条例学习活动,每周组织官兵开展学习条令条例、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学习,定期组织理论研讨,定期开展安全理论、安全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坚持把经常性、随机性安全教育贯穿于日常管理中,落实到官兵的具体行动上。目前,全市为期一个半月的纪律作风教育整顿工作正在有条不紊进行中。

提升领导牵头作用

加大督导回访回查力度

支队从抓好两个经常性工作入手,预防的控制事故苗头。一是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大队、中队、班组三级责任,逐级签订责任状,量化、细化对责任人的奖惩考核,做到赏罚分明;强化责任追究制,对开展教育整顿活动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单位组织“回头看”和“补课”活动,对在教育整顿活动期间顶风违法违纪的从严从重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倒查追究领导责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二是加大蹲点帮扶力度。由机关督察组牵头,组织对各单位学习教育、内务管理、警容风纪、纪律执行、执勤备战、执法规范、落实整改等情况进行督导督查,并及时发现纠正官兵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派干部蹲点重点帮扶教育,对发现的各类隐患,明确整改时间和标准,及时督促整改。三是落实防范措施。制定各种安全防范预案,通过设立警示牌、对重点人员诫勉谈话、开设“廉政小广播”等措施,切实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创新管理工作方法

誓保部队形势稳定

一是专门开通了管理举报电话,对所有基层单位存在的管理难题、安全隐患、人员问题及影响部队管理的诸多因素进行受理,并对当事人责任人进行追究责任;二是紧紧抓住两个不放松原则,即:不良风气不放松,公勤人员不放松。同时严格按照条令条例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五个一样:即一样的程序、一样的请销假、一样的点名、一样的搞教育、一样的抓训练,建立起严格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三是人员管理精准定位,贯彻落实高效率。支队进一步明确了“定人、定岗、定责、定时、定效”的“五定”目标。量化任务、细化措施,把每一项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要求、完成时限具体到每一个单位,落实到每一名官兵,形成一级抓一级、人人有担子、层层有责任的工作机制,并积极推行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级各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优劣奖惩上精准定位。

假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职工的责任心,加强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和科室对职工的请假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安排,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不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和无故超假的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期间扣发岗位津贴、生活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或予以辞退。

第二章法定节假日

第三条 属于全体职工的节假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每周安排休息一天半。

第四条 属于部分职工的节假日:

(一)妇女节(限于妇女)放假半天(3月8日);

(二)青年节(限于学生)放假半天(5月4 日);

(三)“大尔代”节(限于回民)放假一天;

(四)护士节、教师节、圣诞节等节日及各种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五条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调(补)休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加班或在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按实际加班或值班的天数给予调(补)休。

第七条 调(补)休原则上按月休完。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随时休完的,经科室同意并报人事科批准后可累计使用,但累计天数最多不得超过七天,必要时作加班处理。对科室间调动的职工,在调动时,累计积休数不得超过七天。

第四章工休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不含十年)的,每年休假五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不含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每年休假十五天。

第九条 休假中遇到法定节假日时可按法定节假日的天数顺延,到外地休假的不另给路程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期休假的,其当年休假可与次年休假合并使用;事假、病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当年疗养的时间达到本人休假期的,不再安排休假;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当年不安排休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当年已休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未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天不满20天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十二条 休假期间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五章放射保健休假

第十三条 凡从事放射工作满一年,并已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保健休假。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保健休假的时间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而定,其中,从事放射工作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每年休假十五天;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者每年休假二十天;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者每年休假二十五天;三十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三十天。

第十五条 在放射保健休假期间,若遇法定节假日,假期可按法定节假日的天数顺延。

第十六条 若当年的病假、事假、产假累计达到放射保健假天数的,则当年不再安排放射保健假。

第十七条休假期间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六章探亲假

第十八条 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则不再享受探望父亲或母亲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享受探亲假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享受探亲假二十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或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第二十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徒、见习、实习和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上半年期满者,下半年可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者,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十一条 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或原来与配偶在一起,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造成分居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到外地结婚的,可在享受婚假的同时,享受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才能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结婚的当年,按已婚职工的探亲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双职工分居两地符合享受探亲假的,如果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待遇,夫妇已经团聚,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双职工都具备每4年探望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但在改探公婆或岳父母后,本四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或岳父母。

第二十六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与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的,则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去配偶的(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或到父亲(或母亲)所在地生育,超过规定的产假天数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或与父亲(或母亲)团聚二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或四年中不能探望父母的,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一年或四年中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与养父母或亲生父母同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亲生父母或养父母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病假或利用出差等机会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累计团聚天数达到规定探亲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配偶是军人的,军人一方如果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的,可给一次探亲假,假期为三十天。往返交通费自理。

军人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到职工所在地团聚的,职工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享受探亲待遇,而军人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交通费应予退回。

第三十三条 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一次的给假期半年,不足四年一次的按每年给假三十天计算。

未婚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的给假期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期七十天,二年一次的给假期四十五天,一年一次的给假期二十天。

已婚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

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的父母去世,可改探在境外的同胞兄弟姐妹,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

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的,第一次出境探亲时给假期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境内会见境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或同胞兄弟姐妹。如果不能出境探亲,其配偶或父母又不能回国探亲的,可改探境内的抚养人及配偶的父母。在境内的探亲待遇与一般职工在境内的探亲待遇相同。

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探亲期间在境外的一切费用自理。

不享受探亲待遇的台胞亲属或台胞直接投奔的亲友,在台胞来大陆探亲时可享受十天探亲假。探亲假期问的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在国外学习已满一年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其配偶可享受探亲待遇。三年一次,探亲假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半年后不再保留公职,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配偶系长驻港澳人员,满一年后每二年一次30天。配偶系出国任教二年以上者,满一年后一次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的,按一般职工在境内的探亲规定办理,超过一个月后其超过的天数按事假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在其配偶或父母死亡回家料理丧事时,如果职工在当年或四年中没有享受探亲待遇,可在享受丧假待遇的同时,享受探亲假待遇,但路程只享受一次。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生病或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返回后应立即持当地医院或当地交通部门的证明向单位报告。经确认后,其超假日期属于前一种情况的按病假处理,属于后一种情况的按探亲路程假处理。如果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或车船行驶延误时间等原因造成的超假,即使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也按事假处理。

第三十九条 探亲假原则上一次用完。因工作需要一次使用不完的,经科室同意后报人事科批准可分两次使用,路费只限报销一次,两次使用不完的作为自动放弃。探望配偶的假期当年用不完的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假期二年内用不完的以及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假期四年内用不完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不再跨年度累计。

第四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对象的确定一律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如果职工与配偶或与父亲或母亲户口不在一起,而实际上与职工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或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则不享受探亲待遇。如果职工的父亲与母亲的户口不在一起,职工在享受探望一方的待遇同时,就不再享受探望另一方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探亲假中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在享受探亲假的同时可享受一次性的路程假,探亲假和路程假中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路费报销,但婚后探望父母路费只限报销超过本人工资30%部分。

第四十四条 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乘火车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乘轮船报四等舱费,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报销。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度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车费自理。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第四十五条 享受探亲假的二地户口所在地直线距离大于500公里。出境探亲职工探亲路费报出发地点至出境口交通费用。

第七章婚丧假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符合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婚假三天。

第四十七条 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十天,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

第四十八条 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的,给丧假三天。职工在外地的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的增加路程假一天。

第四十九条 职工的婚丧假和路程假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问的岗位津贴和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八章产假

第五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五十一条 女方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女方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生育第一孩子时尚不满二十四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待遇。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第五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已婚职工怀孕流产的,凭医院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其中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二十天,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四十二天。

第五十三条 女职工的产假和男职工的护理假中包括法定节假日。产前假期间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津贴停发。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贴全额发放。产前假、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

第九章病假

第五十四条 职工请病假时,应在病休的当天持由病种所在科室行政主任开具的病假证明向科室报告。

第五十五条 职工病假工作不满10个工作日/月,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津贴按50%发放;连续病假达到一个月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津贴停发(编外职工病假工作不满10个工作日/月或连续病假达到一个月的,岗位工资、院龄全额发放,岗位津贴按50%发放),病假期间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生活补贴)的90%。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第五十六条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一)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的70%。

(二)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的80%。

(三)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的90%。

第五十七条 经所患疾病病种所在科室行政主任证明病愈可以工作的,在工作期间旧病复发或患有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息的,病假时间重新计算;没有病愈证明上班的,上班不满一个月又请病假的,应将上班前后的病假时间合并计算。

第五十八条 职工患病以后身体衰弱,经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减半发放。

第五十九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徒、见习、实习和试用期问患病休息的,其病假期间的待遇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其转正定级时间应按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

第六十条 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在外地生病,逾期不能返回工作岗位的,应及时与单位联系,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病假中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职工病假期间待遇低于当地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职工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第十章事假

第六十四条 职工确有特殊情况可以请事假,一天以内由科室负责人审批后并上报人事科;三天以内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批;三天以上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由人事科审核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六十五条 享受休假的职工,请事假天数应抵算当年休假天数,请事假按有关请假手续办理。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事假工作不满10个工作日/月,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津贴按50%发放;连续事假达到一个月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津贴停发(编外职工事假工作不满10个工作日/月或连续事假达到一个月的,岗位工资、院龄全额发放,岗位津贴按50%发放),事假期间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享受休假的职工,一年事假最多为十天,超过的天数按(24天)计发(扣发50%的)日标准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

第六十六条 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待遇之外确因特殊情况申请出境的,按事假处理。其中,去台、港、澳的,事假不得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不得超过半年。如果确需续假,必须在批准的事假期内向单位申清,但续假假期不超过一个月。事假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算起。超过批准的假期(包括续假),半年以内的给予停薪留职,超过半年的是否按自动离职处理,由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七条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若不属于申请出境的事假,则与一般职工的事假处理办法相同。

第六十八条除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归侨、侨眷职工以外,确因私事请假出境的,从出境之日起停发工资,三个月后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以上规定最终解释权归人事科。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起执行,原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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