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申诉通知书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驳回申诉通知书,供大家参考!
驳回申诉通知书范文一
尊敬的邹法官:
对这份市中院的驳回通知书,我欲哭无泪,天下竟有如此蛮不讲理的法律文书,整个文书顾左右而言他,对我提交的20份证据避而不谈,对我提出的20多个案件疑点和漏洞不敢面对,只是大而化之地泛泛而谈,毫无实质性内容可言,特别是针对无罪证据却得出有罪结论更使我忍无可忍,针对法院反驳我三方面诡辩,我特作如下阐述,看我说的是否在理。
被告庭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检方提供的《问讯笔录》有80%纯系办案人员捏造,这一点已被同步录音录像所证实,这是个铁证,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庭审中公诉人丁巍,当庭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徐东的当庭作证和于富美的谈话录音都证明我刚到看守所时脚脖肿胀、无法起身、身上有黑疤等客观事实,记录“体表无外伤”的看守所体检表纯系伪造,上面既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画押。《通知》辩称:9月21日以后,未发现非法取证的迹象。可9月21日以后,我从未有任何的有罪供述,有的只是对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控诉。
关于我与杨军、倪前锋、蒋辉四被告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我想着重阐述一下。原审判决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句话是“四被告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现在让我们睁大眼睛,仔细甄别一下,四被告在侦查期间“相互印证的口供”到底印证了什么?
1、尚连生家
相互印证的口供称:四被告每次都乘杨军车去调查、谈判及在车上均分了尚连生的6000元行贿款,拿到行贿款以后,四人开始违规操作,最后和尚连生家签订了拆迁协议。
尚连生家拆迁2月28日调查完毕,3月14日拆迁结束。而杨军的车于3月12号购买(购车发票证明),没有牌照,他本人当时还不会开车,于三月底才拿到牌照。这些事实显示,尚连生家签订拆迁协议之前,杨军的车子是不存在的,那么乘车去调查、谈判、在车上分钱的说法从何而来?四人在相互隔绝的情况下,能把决不能发生的事情说得如此一致、相互印证,难道仅仅是巧合?
2、吴校飞和张安岑家
相互印证的口供称:四人由于均分了吴校飞和张安岑家的2万元钱,把吴校飞家80平方米和张安岑家3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合法化了,即按照合法建筑给予两家补偿。
房屋拆迁的合法面积是以2005年航拍图为依据的,两家最后签订协议认定的面积与航拍图显示的合法面积一致。由此可见,两家没有拿到除应得的合法面积以外的任何补偿,将“违章面积合法化”纯属无稽之谈。而80和30这两个数字从何而来?而四个人供述出的数字竟然一致,难道是心有灵犀?
3、于庆门家
相互印证的口供称:于庆门4月份开始向四人行贿2万元,拿到钱以后,四人违规操作为其多补6万元。
于庆门家的拆迁协议于3月27日就已签订的,协议显示在3月份他家就已经获得20万元拆迁补偿。如果说供述成立,则协议应在4月以后签订,且加上多得的6万应为26万。而迄今为止于家只拿20万元补偿,并没有多拿一分。这两点成分说明四人有关收受于庆门2万元并且为其多补6万元的口供纯属捏造。
4、吴专飞家
相互印证的口供称:蒋辉拿了吴家4万元,四人乘杨军的车开至淮河路边停下分钱,每人分得1万元。
关于这笔子虚乌有的“行贿款”,因所谓的行贿人卢晓霞当庭作证而被法院否定,郭家元当庭作证同样证明没有送钱的客观事实。然而,在四人口供中关于这次贿赂款分款时间、地点(杨军车上)、方式(四人均分)惊人的一致。难道这4万元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为何四人又能在相互隔绝的情况下心有灵犀地编造出来?
5、于宝门家
除四人口供相互印证外,还与羁押到庭作伪证的于宝门证词相一致,与庭外的朱梅英证词相一致,这就是“五月份送钱,然后分钱,然后违规操作,终于签订了拿四套房的协议了”。调查表显示于家3月16日调查结束,3月19日签订拆迁协议,4月17日拿差价款,也就是说于家在4月17日已经交房拆除了,可以说到5月份于家的房屋早就推平了,哪里还存在着此刻“行贿为了签协议”的鬼话呢?6人如此一致的口供到底证明什么?办案人称是我们把协议时间提前了,可是于家拿差价款的时间是无法改动的,协议时间提前绝无可能。何况协议通篇内容均系杨恒武所写,与我和倪前锋、蒋辉、杨军有何关系呢?
6、吴自刚家
相互印证的口供称:吴家办了一本假土地证,我们采取瞒天过海的手段把他家的假证当作真证办理。
可事实是:从调查时吴自刚家土地证没有存根的事就在书证中有明确的反应,这一点在拆迁会审记录即张局长亲书的《未拆迁户基本情况表》中,吴自刚户在土地证一栏中只写了“老户”二字而无具体面积(如果是以假充真,该栏应填写上吴家土地证面积118平方),证明我和蒋辉(倪前锋没有参加)没有任何隐瞒真相的企图,而张载笔亲手记录的118平方因为没有存根而只认30平方更证明了他也没有把这个土地证当真证来对待,118平方只认30平方原因是吴自刚是本地农民,并非外来户,认30平方是为了保持该地块拆迁补偿的总体平衡,吴家也因此上交42851元。这是领导的决定,作为拆迁办事员,我和蒋辉(倪前锋没有参加)也严格按照这样的方案执行的,可四人却异口同声:假证当作有效证件办理。不是强行逼供,怎么会把子虚乌有的事情说得如此一致的呢?
如果事情是客观存在的,几个人在相互隔绝的情况下供述一致是合情合理的,可是现在几个人在相互隔绝的情况下把绝不可能发生的事情说得如此一致,不是逼供、复制还能是什么?这难道不是非法取证的最有力的证据?
关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且未到庭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
可以说所有的行贿证人,我们都有录音录像显示其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关押、威胁,在被逼无奈之下谎称行贿的事实,且到庭证人卢小霞、郭家元等当庭表示受到办案人员关押威胁、自己没有行贿的客观事实,于宝门的书面证言同样证明这一点。可《通知》辩称行贿人、行贿中间人均经司法机关核证,都未提出自己曾被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请问区法院的杜院长、郭庭长到东北取证为于宝门做了录音录像并形成书面证言,于宝门明确表示并受到刑讯的过程。难道法院不是司法机关吗?《通知》辩称的数次取证无非是办案人员数次关押威胁证人罢了。
再来看这些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这一点我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无论是那一笔钱,也不论是哪一个证人所说的证言都毫无例外地被原始书证、拆迁形成的事实定格为谎言。如果我不能证明哪一个证人证言是捏造的,我就认罪。邹法官,您认为谎言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59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双方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哪一个能摆到桌面上的?哪一个证人证言敢拿来质证?这些证人证言就和我们的供述一样,假的离谱。面对这样的谎言,办案人员是说什么也不敢让证人到庭作证的。而公诉人丁巍、王丽丽恐吓威胁阻止证人到庭已被当庭作证的证人徐东所证实。难道法官是真的看不出破绽?还是处于某些压力不敢伸张正义,只能枉法裁判呢?
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被拆户谋利并受贿的问题。《通知》辩称:证明这些有“行贿人、中间人和其他证人证言、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证明、拆迁相关书证、生效判决等”。
对于行贿人、中间人和其他证人证言是绝对的谎言,我不再去赘述,但我仍想重复一句:对于这种假得离了谱的言词(无论哪一笔)为什么要采信?《刑诉法》明确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何况是假口供呢?如果谎言能做证据,我只能说自己是生不逢时。对于社会事业局的证明,它与会议记录、会审记录(张局长亲笔写的)明显矛盾,再现办案人员编纂手段的拙劣,它只是张载笔在办案人员淫威下做的证言罢了。何况这一“证明”丝毫不能证明“受贿分钱”这一荒唐事件。对于拆迁相关书面材料,这就是拆迁调查表、协议书、补偿方案、会审记录等,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一致证明这些被拆迁户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不存在行贿动机,完全证明受贿分钱是不可能的,都是无罪证据,为什么无罪证据却得出有罪结论?法官难道是蛮不讲理的无赖?
对于张绍珊无罪判决。这份毫无根据的枉法裁判突显“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司法腐败,为此我与倪前锋、蒋辉、杨军四人当事人曾致无良法官郭云红的一封公开信(附后),公开对这份生效判决提出质疑挑战,淮阴区法院无言以对,不敢面对。因为这份为了证明我们有罪的荒唐判决实属是郭云红与办案人员相互勾结、狼狈为奸的结果。彰显的是明目张胆的司法腐败,她(郭云红)怎么敢接受我们的质询和挑战呢?
综上所述,这份《驳回通知》是站不住脚的,而我提供的20多份证据在庭审和审查中法官竟视而不见,没有给出是否采信的任何理由和说明。所以应当作新证据来加以认定,我的申诉完全符合《刑诉法》242条规定的再审情形(1、2、3、4款均符合)。如果法院一意孤行,不敢面对事实,不愿开庭再审,只能说明法院心里有鬼,只能进一步激发我上诉、上访的决心!我所求的只是公开开庭再审一次,可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起旁听,也可以实行网络直播或者电视直播。如果这样的庭审仍然认定我有罪,我定会认罪服法,从此息诉,绝不上访!!!
王恒旺
年元月18日
驳回申诉通知书范文二
( )___刑监字第___号 ___________:
你为__________(写明案件名称)一案,对______人民法院(或者本院)( )___字第___号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以_________(概述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理由,向___________(写明发送申诉书的机关)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并针对申诉的主要理由,摆事实,讲道理,有理有据地加以分析、阐述,耐心说服教育)。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或者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院印)____________
_____年___月____日
抄致:___________
驳回申诉通知书范文三
莱州市百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李鸿、张秀蓉、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菜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08)莱州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烟商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李鸿、张秀蓉对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经复查认为,莱州市人民法院(2008)莱州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送达后,你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2009)烟商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你提出申诉。经查,一审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你公司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对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流向情况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情况看,虽然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提取,但之后又以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设立帐户对外发生交易,为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支付信息服务费、海运费等费用,可以证实李鸿、张秀蓉对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你公司主张李鸿、张秀蓉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要求二人对莱州市茜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xx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