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派出所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 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每年至少对派出所全体民警开展一次消防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县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公共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工作,社区(驻村)民警或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消防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指导辖区单位成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四)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组织疏散被困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七)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确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检查、考评;
(三)掌握辖区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召集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
(二)掌握责任区内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和单位台帐;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四)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五)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六)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责任承诺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形成会议记录;每半年至少组织列管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第十四条 督促协调乡镇政府、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提请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向辖区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对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
措施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关消防知识和工作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现场查看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
(四)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
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
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生产储存和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没有包括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群众举报、投诉辖区内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备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对个人处5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或警告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处5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承办,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按照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公安边防派出所、实行警务改革后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公安分局)。
铁路、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本所消防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监督工作全面负责。同时,要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各责任(社)区民警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和责任(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评范围。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二)掌握辖区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三)督促和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群众义务消防组织开展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演练;
(五)受理群众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在职权范围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十)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实行警务公开,公开消防监督执法的制度、程序、工作时限、当事人的权利、举报投诉电话,公布消防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条件和办理结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及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参加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
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可以作为执法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监督执法工作。
没有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民警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和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列管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五)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技术装备。有条件的派出所应当设置“消防办公室”。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乡镇(苏木)、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依据第十一条公安机关确定纳入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以下社会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下的宾馆(旅馆、饭店);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备娱乐功能的营业性餐饮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院;
2、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5、学生、幼儿休息床位在50张以下的托管场所;
6、非寄宿制中、小学校。
(三)县级以下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
(四)候车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
(五)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六)经营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压缩和液化气体、氧化剂、毒害品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店内存放总量200公斤以下的化工商店。
(七)生产车间员工在50人以下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家庭作坊。
(八)重要的科研单位:
1、自治区级以下的科研单位;
2、设备价值1000万元以下的科研单位;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甲、乙类)200公斤以下的科研单位。
(九)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施工现场:
1、总储备量在5000吨以下的非国家储备粮库;
2、总储量在500吨以下的棉库;
3、总储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堆场;
4、总储存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5、非国家、自治区级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其他单位:
1、固定资产(建筑、设备、原材料)价值1000万元以下的机械、电子、钢铁、医药、造纸、烟草等企业;
2、营业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证券、劳务、人才中介市场;
3、支行以下的银行办公场所。
各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场所范围,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前,由旗县公安机关报盟市公安机关依据前款标准确定。
盟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确定公安派出所列管的所有重点单位、场所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原则上依照“每名消防支队监督员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20家、每名消防大队监督员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
30家、每名派出所民警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50家,”经济欠发达的乡镇(苏木)可以根据当地监督力量、单位数量等因素自行确定。
盟市公安机关应当将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情况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列管社会单位和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并落实;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加强对社区重点部位和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五)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六)柴草垛是否合理堆放村外;
(七)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实行年检制度。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及其他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后,应于检查后三日内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管辖范围内单位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
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
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
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火灾报案,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当地消防机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火灾发生后及时赶赴火场,并将现场情况及时向旗县级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对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一)无人员伤亡的;
(二)受灾范围仅限一户或者一个管辖范围内的单位;
(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经统计不足10000元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五)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六)火灾发生场所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
(七)火灾不涉及赔偿责任的或第三方责任的;
(八)非涉外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不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或者案件,应到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事故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简易调查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发生火灾后72小时内将负责调查的火灾情况录入全国火灾统计系统;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和火灾信息录入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报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的,罚款数额超出前两项规定的,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四)对公民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核查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通知消除火灾隐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公民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专兼职民警培训考核一次,并建立分片包干制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所占分值不应小于全部工作的15%。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嘉奖;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对成绩突出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八)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江苏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并明确一名专(兼)职消防民警,具体负责有关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工作;责任区民警负责本责任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派出所派驻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学习消防业务知识,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纳入辖区防范管理工作之中,与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实行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及时收集、反馈消防工作情况和消防信息。
(二)发现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的,应当督促其
办理相关消防手续,并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及时组织辖区初起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农村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乡(镇)保安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对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且不涉及第二方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六)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授权,依法调查处理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涉及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抽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农业收获季节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发的《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接报后,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论证;对于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自确定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暂住人口集中居住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改正的;
(十一)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
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一般隐患,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整改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的延期整改由隐患单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重大火灾隐患的复查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属于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通知派出所派员参加,并将验收、检查意见抄送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应当遵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实施处罚;对处警告,对个人处300元以下(含本数)、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对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以及对个人处300元以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派出所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审批;依据《消防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按照治安处罚程序报公安机关审批。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消防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依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制作的消防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并规范填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其中,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和消防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应当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消防监督管理基础工作档案,使用的各类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应定期存档,明确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按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申请消防专项办案经费,并按一定比例向公安派出所拨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参加复议、诉讼。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定期进行考核。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民警岗位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在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对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或者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和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派出所和民警,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