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论文

2017-03-20

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全文如下:

案件事实认定对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案件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考察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多起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导致这些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因素往往都是案件事实认定层面出了问题。更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90%的错案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有关。”

审判中,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于法庭,事实认定者要经过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这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是充满许多错误可能的诉讼进程,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会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中国论文检测所以,准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正确的法律适用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公平公正地完成审判任务。司法裁判“起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的说法就是缘因于此。

一 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的存在也就没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各国(地区)诉讼制度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之一。”这标志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正式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第48 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都进一步明确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63 条也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大多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 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相关诉讼理论研究和程序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出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大量规范证据资格和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以相关性为基础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范,证据裁判原则以不言而喻的方式奠定了这些国家审判制度的基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得到了充分地肯定。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 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些法律条文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和适用。

纵观各国法律文本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本质内容是一致的。究其内涵有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只能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比较早期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非常局限,遭遇疑难案件时往往采用求助于神明指示的非理性方式,火审、水审等事实认定方式在神示证据时代非常普遍。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扬弃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即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有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所运用的证据都必须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如果一项材料没有达到法律对其资格的要求就没有证据资格,即使它对裁判非常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进行判决的依据;

第三,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诉讼调查程序。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实践中对证据的认识有很多种方式,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最终查证属实后才能转化为定案的依据。

从逻辑结构上看,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构成了三层递进关系。首先,证据是司法裁判形成的前提; 其次,据以形成裁判的证据要有法律资格; 最后,运用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证据裁判原则否定了历史上的神明裁判、刑讯逼供等愚昧野蛮的事实认定方法,是诉讼文明进步的表现。同时,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彰显了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既符合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定位。

二 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规则与案件事实认定

证据法作为规制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就是证据规则。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质上是一个推理的过程,换言之,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在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事实认定者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通过自由心证形成一种内心确信,从而得出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过程。

( 一) 司法审判中的案件事实

司法审判中,案件事实是诉讼的起点和落脚点,是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或参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可以说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进行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为司法裁判奠定基础。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即待证事实,是对法律解决诉讼争端至关重要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能够通过推论与本案的实体法要件联系起来,是事实认定者可以根据证据进行推论来确定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一般分为三种。

第一种证明对象是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各方面事实,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也就是支持被告人构成符合刑事实体法某一具体罪名的各种要素性事实。这些要素性事实需要运用各种证据信息进行证明,是作为案件证明对象存在的。英美国家证据理论将这一证明对象概括成七个“W”,即Who( 何人) 、When( 何时) 、Where ( 何地) 、Why ( 为什么) 、How ( 如何实施) 、Which( 何种对象) 、What( 何种后果) 。

第二种是量刑事实,就是影响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譬如自首、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表现等,这些情节应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第三种是程序性事实,就是支持某一侦查、起诉或审判行为违法的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涉及回避、管辖等事实是典型的程序性事实。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裁判者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然后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各种实体法事实,一般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它们能够使一定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理论研究上对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构成存在有很大的分歧,也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学说。从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生活事实是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来源,但生活事实纷繁复杂种类繁多,只有那些进入民事诉讼视野的生活事实才有可能成为案件事实。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意义。民事案件事实因为诉讼证明对象的多样性表现出了比较大的复杂性。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构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明对象体系,譬如,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就完全不同,即使是同一实体法的证明对象也会因为不同的诉讼类型而表现出差异性;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不同,决定了实体法规定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情形也有很多区别。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更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由此可见,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对象除了由实体法调整外,还要受到民事诉讼机制的制约。

( 二) 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就是通常说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二是确定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主要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是证据法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系列证据在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各个环节上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准则。从英美证据法来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围绕着证据的可采性属性而展开的,在我国证据理论体系中就是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是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司法证明过程进行规范。

1. 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证据的容许性原理设置了若干排除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或可采性进行严格地限制。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情形,这些情形大都是从证据能力上对证据给予限制的,符合规定情形的证据将被排除,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是证据在诉讼中转化为定案依据所要求具备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在审查判断过程中能够得以保障是以证据排除性规则存在为前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方面的证据规则表现得尤为发达。可以看得出,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是从积极的和正面的角度对证据资格进行了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消极的和否定的角度对不合法的证据进行限定,阻碍其转化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我国,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是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据的证据能力一般由四个方面组成的。

( 一)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就是从身份上明确了侦查阶段询问主体的合法性要求;

( 二)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第48条罗列的八种证据其实是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的具体表现形式;

( 三) 运用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要求控辩双方在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时必须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要求;

( 四)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任何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都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就是围绕着证据的证据能力来进行的,如果一项证据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就会被排除,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诉讼中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强度,它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自然效力和证据的内在属性,是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果关联程度高,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就强,如果关联程度低则证明力就弱。如果一项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什么关联度,那么这项证据就没有证明力。

司法实践和理论都表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的材料和事实所蕴含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不是伪造或变造的,而证据的相关性则指证据所传递的信息与诉讼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强化案件事实的“存在可能性”。这其中,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实是对其证明力进行的“定性”,因为真实性涉及证据证明力的“有”还是“无”问题; 而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则是主要进行“定量”的判断,因为证据相关性更多的是考虑其高低强弱的属性。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客观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它们能够被事实认定者所认识并运用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践中去。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理念不同。究其实质来讲,证明力的问题本身是一个经验问题和逻辑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笔录中心主义”的司法审判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和鉴定人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这种学术观点目前来看是有比较多的立法实践作支持的。

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度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现象不应当是证据规则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势必会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审判人员司法素养的提升而走向消亡。为了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滥用证明力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选择对一些难以判定客观真实信息的情形确立了限制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譬如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等。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中国的立法都出现了某种法定证据主义的倒流和回潮,也就是“证据认定的法定化”现象,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

3. 司法证明规则的诉讼运用

司法证明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事实认定者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能够按照该事实主张所支持的诉求进行裁判,就必须对此承担有司法证明的责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法学理论的要求,事实认定者要从“查明”的诉讼观念转变为“证明”的诉讼观念,也就是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必须建立在通过司法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司法证明中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是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依次进行的,不同的证明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来规定证明程序的进行。完整的司法证明活动包含有三方面要素,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对象指的是诉讼当事人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明责任包含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义务,也包含无法举证或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该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譬如对于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就不应该完全相同; 有的案件事实通过自由证明就可以,有的案件事实就需要严格证明才能合乎法律要求。

为此,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据规则确立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譬如“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等。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为如何解决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从证据规则角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明标准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论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程度,也就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刑事诉讼法》第53 条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学界尽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确实、充分”的内涵大都持相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 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八)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78 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等多个条文对“证据印证”规则作出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是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中,这种“印证”的证明模式和思维非常普遍。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迎合了现阶段的审判实践,有其积极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看是不当司法证明的产物,它注重证据形式上的逻辑性而淡漠实质上的真实性,违背了司法证明中的认知规律,是催生冤假错案的又一根源。

( 三) 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事实认定是认识主体对事实客体的能动建构过程,从本质上讲,事实认定就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事实认定过程中有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要件等诸多要素,司法审判的推论过程其实就是把这些独立的要素从逻辑上连接成推论链条的过程。

事实认定者在对证据进行评价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中发挥主要功能的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经验和逻辑贯穿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其中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方面发挥选择作用,逻辑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推理作用,两者对证据的推理和对事实的认定往往胶合在一起,相互作用,共同完成由证据到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

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发挥直接作用。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从已知事实的存在得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此时,经验法则就是在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之间充当了桥梁与中介的作用。当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作用时,事实认定者就运用“司法三段论”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即大前提为经验法则,小前提为已知事实,结论为待证事实也就是未知事实;

第二,发挥间接作用。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利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裁量; 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的规定,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相关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

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时应该注意它的局限性。经验法则是对社会普遍规律和现象的总结与归纳,但其毕竟无法涵盖生活中发生的所有事实,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空缺和遗漏,如果法官不当运用了经验法则,譬如法官因其自身水平和素质的限制而运用了盖然性较低的或其他所谓的“经验法则”,就可能会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南京鼓楼区法院审判“彭宇案”时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司法判决造成的社会影响给予了这方面应有的警惕。

三 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案件事实认定还有一些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常见的有司法认知和推定。对于通过推定和司法认知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不经过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其真实性。

( 一) 司法认知与案件事实认定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对于待认定的事实,在审判中不用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从其本质来看,司法认知属于法官的认证行为,也就是法官根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某些事实认为没有证明的必要而直接加以认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该国的法律有没有对司法认知进行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着关于司法认知的事项。这些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和事项构成了证据裁判原则指导下司法证明的例外,譬如英国的“审判上知悉是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

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 ‘本院在审判时知道此事’”。纵观各国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认知的共性特征: 第一,从性质上看属于法庭的职务行为; 第二,立法上都对认知对象范围有所限制; 第三,主要效果就是当事人相关证明责任的免除。由此可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无须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某些事实存在的活动,就其实质而言是对于一些“不证自明”事项的认定方法。

司法认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法体系中没有得到明确确立,但民事证据法已经初步授权法院可根据司法认知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 条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有相似的规定。司法认知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但必须面对的是,我国司法认知本身的理论研究还不很成熟,还不能很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的整体素养也还不容许过度扩大司法认知的事项范围。因此,要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效力和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既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顺利进行,又不至于因为滥用误用而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 二) 推定与案件事实认定

推定是根据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一个完整的推定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和“联系纽带”三个要素。以推理为基础进行推定的“三段论”逻辑是“联系纽带”构成大前提,“基础事实”构成小前提,结论就是“推定事实”。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替代证明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第一,推定是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通过推定得到的“推定事实”肯定不如司法证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事实真相,诉讼中可以用反证对已经成立的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也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失去效用。但是可以达到比较准确的程度,因为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规律性和紧密性的特点,保证了所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第二,推定可以化解某些司法证明的困境。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有时会面临着比较大的证明困难,有些甚至根本无法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使得诉讼进程陷入困境。这种情形下,如果把难以证明的推定事实转向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就会通过推定手段推动诉讼进程;

第三,通过推定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占有证据的不同,司法证明理论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常规举证责任分配,选择由占有证据或有证明条件的一方当事人来负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有关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专利法就推定由被告就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负担举证责任; 第四,通过推定来明确无法认定的事实。对于一些无法认定的事实,法律通过推定直接加以认定,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就是这类推定的典型应用。

在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是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方法。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的推定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推定的本质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创设的某种法律关系,只有当裁判者通过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的方式根本无法或者比较困难认定案件事实时,才选择依靠这种相对容易但却不十分精确的方法。

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证明过程的中断,而证明的严密性无法通过经验和逻辑完全取代,所以推定事实与运用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还是有差别的。分析推定运用的逻辑结构可知,推定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准确价值的忽视,这也就决定了其难以承担刑事司法证明的重任。在刑事审判领域滥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会严重危害司法的公正性,所以它不能替代司法证明对犯罪要件事实进行认定,更不能成为“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例外。推定的这些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可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 结语

美国证据法学专家达马斯卡声称“站在20 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认定科学化的前提首先应当是事实认定规范化。事实认定是认定者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地过程,所以事实认定的规范化就是使这个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受到一些客观化因素的制约。证据规则的存在是法的确定性的表现,可以对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形成有效地制约,防止自由心证过程中出现的恣意认定;

事实认定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进行推理,从而形成内心确认; 司法认知和推定以其独特的方式提供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信息。事实认定者综合各种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最终认定,使案件事实认定的结论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事实真相,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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