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
全面建立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对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交易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加强廉政建设做出了有判断力的尝试。下面小编整理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供你阅读参考。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之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政府采购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但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未出台,《政府采购法》只是一个框架,对具体的采购行为,未做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涉及的贷物、工程和服务,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摊贩标管理办法》对工程类采购只字未提。这就将使县(区)一级政府采购执行中缺乏法律指导,具体操作中的范例作参考,工作难以把握改度。
(二)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作用不突出。要做好政府采购工作,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必须建立“技术”专家库来解决评委的来源,由专家评委合理地评标,现县(区)一级大部分都有自己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招标中也能够按照《采购法》的要求充分尊重各位专家的意见,采购监督管机构和执行机构不干涉评标活动,由评审专家小组明确中标人,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县(区)级采购规模较小,还主要集中在货物类,招标的工程和服务一般也比较简单,因此在公开招标中,可能的技术分析比较少,尤其是型号固定且有限的几种品牌。在评标中可由评审专家商讨的余地就非常小了。例如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评审专家除了对各供应商的资质和贷物的真假质疑外,基本上不再需要提出技术性指导,聘请评审专家的意义就失去了。由于县(区)级地方财力紧张,临时预算较多,采购规模较小,询价次数较多,从经济意义上和效率上讲不可能每次询价都聘请专家来提供服务。
而《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实际操作中不能为1万元左右的底价采购,而聘请几个专家,况且聘请专家的成太高。
(三)政府采购信息披露不尽人意。政府采购之所以被称为“阳光工程”,就在于它最基本的一点“公开”,为统一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发布行为,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基层信息披露不尽人意,由于时间紧急,采购规模较小,公开招标的也客观原因,县(区)级招标信息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公布。综合考虑售后服务因素,规模不是很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都愿意选择本地的供应商。
(四)招标采购效率低下。政府采购以资金的落实到采购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繁琐,工作效率不高,采购单位申请购置物品时,需办理各种名目的手续,既延长了采购时间,也牵扯了采购单位过多的精力。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之解决采购问题的对策
(一)尽快出台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建设国家或省级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对政府采购工作作出详细、全面且便于县(区)级操作的实施细则,使政府采购工作不再“摸着石头过河”。
(二)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充分利用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对于评审专家我们不仅要让他们在评标中发挥共知识技术的优势,而且在制作标书的过程中就应该邀请他们给于评审的指导,明确技术指标,这样为以后在评标中对各供应商的投标书进行科学的、系统的、合理的提供良好的基础。对聘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作出长期,对于价格变化不大,采购次数频繁的可以协议供货制度。
(三)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进行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布。首先我们必须要求采购人严格按采购预算执行,有预算也必须提前一个月上报采购申请,以满足公开招标在时间上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每一次招标,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竞争性谈判,还是询价采购都可以在相关的载体刊登相应的采购信息,为节省政府采购开支,优先在免费《中国财政报》杂志上发布公告,充分利用市、县政府网络进行宣传,提高招标的透明度,热忱邀请各地合格供应商参与投标,公布中标结果,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让每次招标活动都在透明、公开、公平的环境下进行。
(四)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随着部门预算的衽和政府采购的逐步规范和深化,应该考虑在确保财政支出管理的前提下进一步减少审核环节,以满足高效、便捷的采购要求。在每一个环节中要尽量缩短所用时间,制定每一个环节中所必须的时间要求,采购中心在具体组织实施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强调时间效率,在规范操作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采购人的合理要求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相关内容
一、竞争性谈判概念与含义
在采购项目中的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就采购的条件达成双方满意协议的过程。因此,竞争性谈判就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确定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招标方式。从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环节构成了竞争性谈判的要素:
1.谈判主体:必须是在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方,即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
2.组织者:须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组织;
3.参与者:必须有多家供应商参与(通常不少于三家);
4.过程:实施的过程是必须要通过谈判进行;
5.结果:在谈判的基础上,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中确定出成交供应商。
二、适用条件
竞争性谈判的使用条件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范围、二是适用的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的条件:
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范围:采购的对象主要是指货物或者服务;
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只适用四种情形,当出现其中任何一种情形时,法律允许不再使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来采购。
这些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有三种情况: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二是招标后有效投标供应商没有达到法定的三家以上,或者是投标供应商达到了三家以上,但其中合格者不足三家的;三是再进行重新招标也不会有结果且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主要是指由于采购对象的技术含量和特殊性质所决定,采购人不能确定有关货物的详细规格,或者不能确定服务的具体要求的,如软件系统的开发与设计。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由于公开招标采购周期较长,当采购人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正当情况)急需采购时,无法按公开招标方式规定程序得到所需货物和服务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采购对象独特而又复杂,以前不曾采购过且很少有成本信息,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三、性质特点
竞争性谈判实质是在“竞价谈判”为主,的同时敲定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的过程。也就是说: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分别进行多轮讨价还价,同时就货物的制造厂商、品牌、技术规格以及供应、运输、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交易条件、其它相关条款等合同要素达成共识的艺术。谈判要求谈判人要综合运用判断、谋略和相关常识。因此,竞争性谈判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就采购方案的细节进行面对面的商谈,而不仅仅是交换采购文件。
与招标采购的对象的特点相比,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对象特点具有较明显的极端性:一方面,采购对象具有特别的设计者或者特殊的竞争状况,此种情况下很少能形成市场竞争,价格也不能确定,因此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对采购对象的制造、供应、服务的成本存在不同的估价,从而不可避免地要采用谈判方法;另一方面,采购对象过于通用、通常,市场竞争过于成熟,甚至趋近于老化,并且采购对象成品化、模式化,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对象没有更多的对比、评选的内容,而只是通过谈判使价格、服务等要素更为理想。物流哪种情况,在多家供应商参与的情况下,采用竞争的方式,通过多轮谈判报价,对各种采购因素及内容细节在谈判过程中均可以充分分析讨论,并能加以调整,最终使总体方案报价更优惠的价格。
四、优缺点分析
竞争性谈判是一种特殊的采购方式,是在某些以招标方式难以完成采购目标的特定条件下采用的。该种方式有着比较明显的优缺点,只有能够合理地发挥其优点、规避其不足,便能使该方式更有效地实现采购目标。
竞争性谈判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1.凡属于特殊规格货物采购,经营的厂家不多,有时只有一家或很少的几家,竞争的对象少,采用谈判确定成交,比较合理;
2.凡采购的货物属于成品化比较高,各市场因素十分透明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可以简化采购程序,提高效率;
3.有利于紧急采购,及时供应某些方面迫切需要的物资和服务;
4.能对一切条款内容细节进行详细洽谈,更容易达到适当的价格和一致的协议;
5.可选择适当的对象,并兼顾供应商以往的业绩,确保采购安全,防范采购风险;
6.有利于政策性目标的实现或互惠条件的运用。
竞争性谈判的缺点主要表现在:
1.无限制的独家谈判,容易造成厂家抬高价格;
2.违反自由竞争精神,助长企业托拉斯垄断价格,阻碍工商业的发展;
3.秘密谈判,容易给参与者或操作人员造成串通舞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