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有哪些法律规定

2017-06-21

导语: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债权转让有哪些法律规定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

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偿不可。

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二、债权转让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据此,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公告的法定义务。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三、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的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二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四、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来的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时,根本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转让通知,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具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说债权转让通知中同时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或债务 人收转让通知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才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精神。因此,将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显然是不妥的。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债权转让纠纷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债权转让是债的移转类型之一,是合同双方不改变债的内容而为的债权主体的更迭。债权主要分为记名债权(如股票、国债、公司债等)和指名债权(普通债权),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仅为指名债权。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抗辩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认识上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结合我庭审理的部分典型案例,探讨对上述相关问题的认识。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要否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与其股东——该公司工会约定将该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会,因工会为该公司担保而致工会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冻结,冻结期间,该部分股票价值大幅下跌,给工会造成了损失,所转让的债权作为对股票下跌损失的赔偿。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债务人,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工会遂起诉债务人。诉讼中,工会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按一般案件处理的原则,本案并不需要对案外的因素加以考虑。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如果一旦按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无疑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相应地,公司工会债权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确认,而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纳入到本案审理中,假如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调解书是否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权利行使上的障碍则不无疑问。因此,法院在应否下达调解书问题上颇费踌躇。

综上,纵使债权转让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对受让人行使权利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法院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认并不需要审查其他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不否认与债权有关联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债权提出自己主张。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调解书的下达应不需多虑。只要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时证明了受让人资格,证明转让行为真实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处理。

【案例分析】:

原告:原告胡某。

原告:原告乔某。

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

2005年5月29日,泗洪双沟某学校与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经结算,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工程款191880元。

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191880元,该校于2006年9月8日分别给戴某打了2张欠条,一张内容为:建泗洪双沟某学校餐厅工程款9000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在2007年春节前予以结付。另一张内容为:建泗洪双沟某学校餐厅工程款101880元,此款校方在2007年7月5日前予以结付。上述2张欠条,戴某已交给徐某持有。

2006年9月20日,戴某给徐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1880元,现我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某同志,特通知你校,请予办理。同年12月13日,徐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2006年9月29日,戴某给原告胡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3000元,现将其中95000元债权转让原告胡某,以后你校直接向原告胡某给付。同年9月30日,原告胡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2006年10月4日,孙某与戴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经协议,现对戴某欠原告胡某193000元债务和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193000元债务进行转让。一、戴某与泗洪双沟某学校的193000元债权转让于孙某所有;二、戴某在协议之前的一切条据作废;三、由孙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主张193000元债权。备注:戴某与泗洪双沟某学校9月1日至10日打的收条现作废。同年10月5日,戴某给孙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本人未到期的193000元工程款,本人将其债权转让于孙某,请向孙某履行义务。10月6日,孙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2006年9月29日,戴某给原告乔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3000元,现将其中95000元债权转让原告乔某,以后你校直接向原告乔某给付。2007年4月8日,原告乔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审判]

宿迁市泗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戴某将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转让给多人,且转让金额已超过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数额。根据通知时间的先后顺序,原告原告胡某持戴某债权转让通知,首先通知了泗洪双沟某学校,故该笔债权的转让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原告乔某虽然也持戴某写给泗洪双沟某学校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泗洪双沟某学校,但在此通知之前的多人通知中,该笔债权已不能偿还到原告原告乔某,故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原告胡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付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原告原告胡某90000元的款项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000元系2007年7月5日到期,因被告不同意提前偿还,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告乔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辩称部份工程款未到期,不同意提前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给付原告原告胡某工程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乔某对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之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债权凭证(欠条)先交给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能否拥有债权?

债权凭证(欠条)先交给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能否拥有债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凭证持有者拥有该债权。理由是,债务人欠债权人多少债务应当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没有债权凭证,债权人无法转让债权。其次是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给一方当事人后,其权利义务由新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无权再将已转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拥有债权凭证(欠条)并不一定拥有债权。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本案中,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191880元,该校于2006年9月8日分别给戴某打了2张欠条后,戴某将该欠条交给徐某持有。同年9月20日,戴某给徐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1880元,现我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某同志,特通知你校,请予办理。12月13日,徐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尽管徐某拥有该欠条,但该通知迟于原告胡某于2006年9月29日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戴某转让给徐某的债权不能成立,转让给原告胡某的债权合法有效。本案采纳后一种意见。

二、债权转让时由谁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既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三、债权转让数额超过债权数额(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时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数额超过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被转让的数额按比例分配。理由是,被告转让的多个债权人并不知道债权人转让债权情况,为了使被转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按照公平原则,每个债权人均应按被转让债权比例实现自己的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按照通知的先后顺序,通知在先的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戴某将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多次转让给他人,且转让数额已超过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数额,按照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本案的通知顺序为原告胡某、孙某、徐某、原告乔某,通知在先的先受偿,直至债权转让完毕。该案原告胡某通知在先,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乔某通知在后,因该笔债权已不能偿还到原告乔某,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采纳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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