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责任承担政治论文2000字左右

2017-03-31

责任承担不仅有利于集体,更有利于个人的发展:锻炼了个人的意志品质;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会责任承担政治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学会责任承担政治论文篇一

论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小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繁荣经济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中小企业在发展中的经营短期化、片面的利润追求最大化,给经济社会发展也带来极大的负面作用。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多将关注点放在大型企业,而对中小企业关注不够。文中指出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带来的负外部性和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瓶颈,需要从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角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会责任 中小企业 负外部性

作者简介:陆明,南昌大学法学院教师;管志明,江西师范大学团委。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86-02

我国修订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都明确提出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从而在立法中明确了我国企业应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己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有企业在竞争性领域中的逐步退出,中小企业数量越来越多,其在经济发展中所起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囿于中小企业更具有追求短期利益的冲动,它们为眼前的利益,不惜以牺牲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为代价,损害消费者、劳动者、债权人的利益,更须探讨并强调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中小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特殊性

在我国中小企业由于其数量的庞大和涉足领域的广泛成为了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据相关报告表明,中小企业数量占全国企业总量的99.3%,为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达到55.6%,提供了75%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但是,由于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却出现了大量的拖欠劳动者工资、漠视劳动者生存权,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利益,拖赖银行等债权人债权逾期不还等现象。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经济体制转型期所带来的道德评价标准的混乱,使得一些企业忽视甚至精神、信念的价值,狂热地追求物质财富,从而出现以损害社会利益为代价换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其次,中小企业相对于大型企业而言,对虽然存在对市场的快速反应能力强,进入成本低、退出壁垒小的优势,但在经营中对于外部环境信号反应敏感,抗风险能力差。使得中小企业在发展中更注重短期的获利,而对于长远经营目标并不关注。而且统计资料所证实,我国中小企业近5年来的淘汰率高达70%左右,大部分企业都是“捞一把就走”。第三,我国在国际经济产业分工中处于制造产业中的最低端,中小企业中以“代工工厂”居多,由于受到国际产业链中大型企业在利润方面的挤压,为获得生存空间,不得不以采用任何可以降低生产成本的手段为代价。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说西方世界中不负责任的大企业是强盗,那么,我国现实生活中不负责任的中小企业更像赌徒!”整个社会为这种缺乏责任感的中小企业付出了深重的代价。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与实践及其局限性

进入21世纪,我国在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分别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除在立法中明确提出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之外,2002年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和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2006年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倡导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2007年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意见》,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至少应包括维持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2007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阐释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并进一步提出了中央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和主要措施。

但从以上相关规定看来,虽然我国无论从法律规定的层次还是实务操作的层次均提出了企业应当社会责任的观点,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对于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许多条文虽都使用了“应当”一词,表明立法者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强制性要求,但是在相关立法中均缺乏相应的操作机制,从而一方面使得企业社会责任难以实施,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其次,在《公司法》中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并未区别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而且在《合伙企业法》中也明确了合伙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但是中小企业除以公司制和合伙制形态出现之外还包括了大量的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也应承担社会责任却语焉不详;第三,如本文上已述及的,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与大型企业相比较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但在实务中针对社会责任承担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大型企业如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大型企业大都处于成熟阶段,由原来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逐步转化为注重企业的长期利润,注重企业信誉和品牌的价值,受到来自企业外部压力较大,与利益相关者关系相对融洽。第四,大型企业一般均采取了公司制形态,内部治理结构方面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完善,但是中小企业主要是业主型企业,内部治理相对缺失或不完善,更勿论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治理。故而针对中小企业而言,仅仅限于现行法律及实务中的规范很难实现社会责任的承担。

三、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和对象分析

(一)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

中小企业从法律形态来看表现形式较多,既包括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制中小企业,也包括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合伙制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首先,对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制中小企业而言,其相对于股东出资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一般应由企业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也不能否认的是,在特殊情形下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损害利益相关者权利时可以允许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直接追索到公司的股东。其次,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公司企业(以合伙企业为例)而言,《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主要是因为合伙企业作为商事组织的独立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合伙企业可以独立地开展活动,但是其独立性是不彻底的。同时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同时列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均可直接要求合伙人承担社会责任。一般而言,只要合伙企业正常经营,企业财产足以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况,那么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是合伙企业;而当企业财产不足以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时候,才由合伙人来承担责任。

(二)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对象

一般认为,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之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和潜在、直接和间接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企业的职工、企业的债权人、消费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2002年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将“利益相关者”界定为:银行和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本文认为,“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过宽则易导致企业经营者难以适从,司法者陷入难以做出合理判断的困境,而过窄又不能起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目的。本文认为,利益相关者应当包含债权人、企业职工、消费者和环境等。

四、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实现机制

第一,中小企业进入和退出壁垒低的特性,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但其经营抗风险能力相对也较弱,因此带来了经营短期化现象严重的问题;加之中小企业多为业主型企业,企业治理结构方面不完善,使得企业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从而出现大量以损害利益相关者权益为代价获取私人利益的现象。本文认为,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浪潮中,不应仅注重中小企业的数量增长,更应关注中小企业的竞争力的发展。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解决中小企业的经营短期化现象,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又可以促使中小企业为维护自身声誉而和大型企业一样自愿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虽然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小企业促进法》,2009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大财税、信贷扶持力度,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解决中小企业经营短期化的现象,对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也难以有所作为。为解决中小企业的经营短期化现象,本文认为,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之上,针对持续经营期限达到一定年限以上的中小企业,给予更多的财税、信贷优惠,从而促进中小企业长期经营的意愿和动力。

第二,由于中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不同,其实现机制也会存在区别。以下分别进行说明:

1.对企业职工社会责任承担而言,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这些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居多,而且主要是从职工参与治理的角度入手进行的制度设计。但中小企业中非公司制企业数量较多,治理机制多不存在或不完善,同时《公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因欠缺可操作性,对于中小企业而言作用并不大。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从工会组织的发展和强制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的角度入手加以解决。

2.对企业债权人社会责任承担而言,中小企业主要是通过契约与交易相对人(自愿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因侵权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而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规定可以对债权人的权益提供保护,但在实务中由于中小企业的封闭性,对于债权人而言信息不对称现象较为严重。可以考虑中小企业在涉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经营决策过程中,引入银行或最大债权人的参与制度。对于其他非自愿债权人,可以考虑到企业破产清算中,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

3.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建立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信息公开机制,有效提示风险,恰当披露信息,同时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信息保密制度;其次,企业应积极开展服务创新、产品创新,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供合适的产品给消费者;第三,企业应确保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安全性;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标明正确使用方法。

4.对环境的社会责任承担方面,一方面鼓励企业在发展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采用财政、信贷优惠等激励机制促使企业昼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设计和工艺;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以强制进行污染治理为主,而不能简单地以行政处罚一罚了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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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郎咸平.产业链阴谋――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东方出版社.2008年版.

[4]张维迎.经济自由让位于经济民主了吗.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

[5]熊维.中小企业的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企业研究.2010(6).

[6]雷兴虎,刘斌.企业社会责任法:企业践行社会责任的法制保障.法治研究.2010(4).

[7]郝磊.试论合伙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0(1).

学会责任承担政治论文篇二

试论储蓄合同中的责任承担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储蓄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要,随之而产生的储蓄合同也越来越得到普遍实用,本文通过对一个典型案例引出对现行储蓄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思考,分析了在储蓄合同中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储蓄合同 民事责任 银行卡

作者简介:陈贵,福州大学在职法律士(在读),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00-02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件

(一)案情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永胜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行河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胜存款损失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问题的提出

在储蓄合同中,银行对储蓄安全的管理及注意义务有哪些,产生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是在犯罪分子到案且被法院刑事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分子无法归案的情况下,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有何影响。

三、储蓄合同的归责原则

储蓄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有关储蓄合同纠纷,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合同法》分则中与储蓄合同最相似的合同类型是保管合同。两者共同点都是接受保管一方有义务保护寄存物的义务并按照指示返还保管物。

在保管合同中,对于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合同法》第374条有具体的规定。该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文可以知道,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特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既然《合同法》将严格责任规定为一般原则,将过错责任规定为例外,那么,在没有特别法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储蓄合同的归责原则应当以严格责任为宜。一方面,严格责任的归责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储蓄合同中,一旦储户将存款交给储蓄机构,则失去对存款的控制,而储蓄机构作为专业从事存取款的机构,其应当负有更多的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与这种义务相对应,在规则上也应采用严格责任。

基于商业银行的本质及最大限度保护储户的利益考虑,储蓄合同并不存在无偿合同。储蓄合同中“毁损、灭失”基于保管物是货币的特点,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因此,在储蓄合同中,对于蓄户的损失,银行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四、储蓄合同中的责任具体划分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知,法院据以裁判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其一,涉案中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其二,本案中储户并没有过错。

因此,在储蓄关系中,对于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考虑如下:(1)是否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2)是否对客户储蓄信息尽到保密义务;(3)是否对储户帐户变动尽到审核义务。

对于储户是否承担责任主要考虑如下:是否对储蓄信息尽到保管义务。

(一)银行方面

1.是否提供安全交易环境。储户与银行之间交易系通过银行设定的方式进行,无论是在柜台、自助柜台或者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银行都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特别是现在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大量的交易都在网上银行进行,如果银行的交易系统受到攻击或被控制而导致储户在交易过程中帐户受损,银行应有责任予以全部赔偿。上述案件的裁判理由正是基于银行在交易环境的延伸――自助柜台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判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是否对储户信息尽到保密义务。储户的储蓄信息包括客户姓名、卡(折)号、密码等据以存取款的资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此负有严格之保密义务。如果因为银行的原因导致信息外泄进而储户受损,银行应负赔偿义务。

3.是否对储户帐户变动尽到审核义务。银行对这一环节的审核义务是构成确定责任承担的最重要的要素,银行应尽的责任如同审查“钥匙”一般,不仅应审查“钥匙”本身载体的真实,还要审查与“钥匙”配套的密码等信息的真实。

在传统的交易中,银行往往只承担对存折、银行卡、密码等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包括对固体载体与信息(包括密码)的真实性审查。银行卡(存折)等固体载体是银行发给储户的存取款“钥匙”之一,如果银行无法识别其真实性,其责任在于银行。在大量的储蓄纠纷中,无论出于何种情形,只要存折或者银行卡是伪造的而导致损失,银行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正是基于银行没有对存取款的“钥匙”尽到审核义务所导致。

基于储蓄关系的特殊性,只要银行对任何一支取款“钥匙”没有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银行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在新兴的交易模式中,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银行通常是通过客户的信息指示而处理相关事宜,在此类交易模式中,对帐户变动银行通常要求二次确认模式,如U盾等,如果银行不能对U盾等二次确认信息进行识别,银行亦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银行尽职审查了储户帐户变动之全部“钥匙”,尚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则不负赔偿责任。

(二)储户方面

储户方的主要责任在于是否对储蓄信息尽到妥当保管义务。上面已经论及,银行主要义务是对存取款的“锁匙”进行审核,特别是在现在电子银行发展的情况下,银行的这种审核是对信息的一种核对,如果储户因自己的储蓄信息保管不善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民事责任应由储户自行承担。

这里所称的“储蓄信息”,应界定为由储户自己保管的据以存取款的信息,包括存折、银行卡、U盾等。上面已经论及,在存取款过程中,银行要对储户的“钥匙”进行审核,如果因储户自身原因导致“钥匙”被不法人员持有,基于银行认“钥匙”不认人的现代交易原则,银行对此导致的后果不负责任。

五、致害人未归案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

在上述案例中,犯罪分子已经归案,有关损害事实得到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才有相应的民事判决结果。但是,在致害人(犯罪分子)未归案的情况下,对民事审判有何影响呢?

在大量的储蓄纠纷中,当储户发现银行帐户短少的情况下,往往首先通过报案,但是,如果致害人(犯罪分子)未能到案的情况下,民事诉讼该如何处理呢。在审判实务中,包括上述案例,法院往往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判决确定后才予以审理,或者法院根本不予民事立案,在这种情况下,储户往往申诉无门,其损失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下,不应无条件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认定责任分担的情况下,不应中止民事审理,除非有关事实依赖于刑事诉讼的认定。

民事诉讼中,在致害人(犯罪分子)未归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现有证据或委托第三方鉴定之意见,予以审理。如果未能有效认定,民事审理的中止也非基于“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而是有关民事事实认定有赖于刑事侦查、认定。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对储户是再次伤害,

在小额的受损案件中,根本无法启动刑事程序,更应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六、建议

(一)立法上应予以完善

在今后《合同法》修订时,建议将储蓄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规定。在未修订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全国相关案例审判经验,形成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切实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二)成立第三方责任认定机制

特别在小额纠纷或致害人无法到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无公安机关或刑事确认的情况下,往往对责任的划分无法确定,储户的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且,银行的存取款的形式又日益变化,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第三方对有关事实或某个环节进行责任认定。在目前国情下,由银监会担任该角色并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比较适宜,银监会的相关认定结论,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一种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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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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