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代理词格式范文怎么写

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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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上诉代理词格式范文怎么写。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⒈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⒉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⒈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⒉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⒊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⒋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⒌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⒈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⒉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⒊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⒋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注意事项

撰写代理词正文,应当着重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庭审过程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词的语言应当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面,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用词恰当,又留有余地。

上诉代理词范文

我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

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

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

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四、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闫国利诉被告宋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法庭在2001年和2004年开庭三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法官认真研究采纳。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的有垫江县桂溪拉丝厂、陈祥权、黄增述、宋泽云等四个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由被告宋泽云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申请追加童武和罗先权为被告,而后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发出了传票,在通知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撤销对黄增述、童武和罗先全的诉讼,但没有撤销对宋泽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泽云在法庭上已书面申请追加黄增述、童武、罗先权为被告。因为宋泽云是这次连环购车中的中间的一个人,他既不是车辆的所有者和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的使用者和收益者。所以被告宋泽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诉权

原告对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诉权。原告在2001年立案时原告的损失没有发生,到现在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没有赔偿损失的发生。九龙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因他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指闫国利)先予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法院确认的赔偿后有权利追偿,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院为什么没有受理将本案的所有被告追加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赔偿案”的第三人?根据民事法学理论,追偿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预期发生的损失,所以原告对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将要发生的预期损失没有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购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动产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享有绝对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从本案的买卖状态看,原车所有权垫江桂溪拉丝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它将该车买给了童武,由童武将车买给了罗先权,被告宋泽云是从罗先权的手里买得该车,被告宋泽云将车买给了黄增述,在买卖协议里都表明了过户手续由实际车辆的占有人办理,并且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持有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与闫国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牌照是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但是车辆的发电机都不是连环买卖车辆的发电机,过后了解到,是黄增述将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买给了陈祥权,陈祥权将该车牌照挂于自己的车上造成交通事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牌照是不得买卖和转让,黄增述出卖车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为违法人承担。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宋泽云对陈祥权在自己报废的车上挂上非法购买的车牌照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非法行为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两个非法行为,一是黄增述将已经报废车的牌照进行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陈祥权将已经报废的车辆,用非法购买的车牌照进行上路运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的责任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在连环购买车辆中的被告宋泽云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从诉讼程序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按原来法律的规定,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也可以追加应当参加的诉讼主体,所以被告宋泽云的代理人申请追加诉讼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采纳。但被告宋泽云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综上所述,原告对没有发生的损失没有追偿的诉权,被告宋泽云既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从该车取得收益的人,更不是该车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宋泽云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物权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理念已经作出了指导性司法解释性判例,故请求合议庭认真研究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上诉代理词范文

我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物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四、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闫国利诉被告宋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法庭在2001年和2004年开庭三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法官认真研究采纳。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的有垫江县桂溪拉丝厂、陈祥权、黄增述、宋泽云等四个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由被告宋泽云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申请追加童武和罗先权为被告,而后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发出了传票,在通知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撤销对黄增述、童武和罗先全的诉讼,但没有撤销对宋泽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泽云在法庭上已书面申请追加黄增述、童武、罗先权为被告。因为宋泽云是这次连环购车中的中间的一个人,他既不是车辆的所有者和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的使用者和收益者。所以被告宋泽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诉权

原告对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诉权。原告在2001年立案时原告的损失没有发生,到现在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没有赔偿损失的发生。九龙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因他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指闫国利)先予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法院确认的赔偿后有权利追偿,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院为什么没有受理将本案的所有被告追加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赔偿案”的第三人?根据民事法学理论,追偿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预期发生的损失,所以原告对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将要发生的预期损失没有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购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动产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享有绝对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从本案的买卖状态看,原车所有权垫江桂溪拉丝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它将该车买给了童武,由童武将车买给了罗先权,被告宋泽云是从罗先权的手里买得该车,被告宋泽云将车买给了黄增述,在买卖协议里都表明了过户手续由实际车辆的占有人办理,并且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持有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与闫国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牌照是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但是车辆的发电机都不是连环买卖车辆的发电机,过后了解到,是黄增述将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买给了陈祥权,陈祥权将该车牌照挂于自己的车上造成交通事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牌照是不得买卖和转让,黄增述出卖车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为违法人承担。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宋泽云对陈祥权在自己报废的车上挂上非法购买的车牌照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非法行为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两个非法行为,一是黄增述将已经报废车的牌照进行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陈祥权将已经报废的车辆,用非法购买的车牌照进行上路运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的责任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在连环购买车辆中的被告宋泽云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从诉讼程序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按原来法律的规定,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也可以追加应当参加的诉讼主体,所以被告宋泽云的代理人申请追加诉讼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采纳。但被告宋泽云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综上所述,原告对没有发生的损失没有追偿的诉权,被告宋泽云既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从该车取得收益的人,更不是该车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宋泽云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物权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理念已经作出了指导性司法解释性判例,故请求合议庭认真研究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上诉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法官:

作为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委托代理人,就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诉被告贵阳供电局相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贵院定为“排除妨害”)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关于对被告20份书证的认定。

对被告“证据交换”时提交的20份书证的“质证意见”,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书》已表达,这里不赘述。其认证,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

二、本纠纷系因被告在我公棚旁挖坑立电塔引起,即公棚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迫使原告状告法院。

天河公棚于20**年经贵州省体育局、民政厅批准成立。中国信鸽协会制定公布后、于2010年1月1日执行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开阔、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自2006年至今已举办九届公棚赛。

今年是举办第十届公棚赛,总奖金为538万元。因被告行为的原因收鸽后,退了交我公棚的参赛鸽。

去年五月,被告为在天河公棚墙外架设高压电线,挖坑拟立电塔,当即被我方制止(见照片)。今年,包括3月(3月21日;星期六)又在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拟立电塔(见照片)。但贵阳供电局未向有关批准单位报告其线路基塔在天河公棚墙外。贵阳供电局未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标明和报告该工程“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天河潭景区大门旁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设计和文字上报时,均未提及其塔杆(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而绘制《线路路径方案图》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有意不标出“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因为他们认为:“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这有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为证。这是贵阳供电局故意侵犯天河公棚民事权益的行为。因为,在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之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将伤害赛鸽:家飞和训赛必然导致撞伤、撞死赛鸽。正因为如此,才规定公棚必须“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乡村或城郊。

顺便说明:被告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写“机场净空区”是何意?在交换证据时被告还质疑原告违反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法庭上说明:天河赛鸽中心的存在和训、赛并不违背机场净空保护区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贵阳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具体标示在贵阳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中。天河赛鸽中心不是净空障碍物,且距龙洞堡国际机场20公里,不违反机场净空保护区的规定。而机场与天河赛鸽中心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协调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管理工作。贵阳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管理饲养、放飞鸟类工作。也未禁止“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鸽子等鸟类动物时,其放飞线路不得穿越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天河赛鸽中心训、赛线路均避开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自2006年来至今,机场与天河赛鸽中心相处也平安无任何纠纷。

国际鸽联启动了一个计划,名称是赛鸽是一项体育运动。过去赛鸽是作为个人爱好,国际鸽联希望把这个个人爱好与奥林匹克运动相结合,成为一项体育运动,简称为“赛鸽体育化”。现在中国赛鸽就是体育化的。发展信鸽运动既是党和国家表达的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意志,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与要求。在2012年贵州省信鸽协会召开的年会上,贵州省信鸽协会主席唐文政说:天河是贵州公棚的一块牌子。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在中国信鸽协会三十周年荣获由中国信鸽协会颁发的《贡献奖》之际提起诉讼,此案将引起全国关注。这一纠纷无疑对类似公棚有借鉴、参考作用。希慎重对待。

三、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天河公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公有制经济”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同时,要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为各种所有制经济提供平等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支持、保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就被告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一事,我们向被告联系,告之:电塔应距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外。否则我们将向法院起诉(见2014年7月19日《希责成贵安大道施工部门在天河公棚500米外架设高压线的报告》)。但被告不理不睬,从去年到今年3月坚持要在墙外挖坑,拟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而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法院提交的所有20份证据中,却提不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虽然被告挖坑处原告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即使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地带的空间,合法组织仍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这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内的地带,机场并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其地面和空中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同理,在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内也不应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否则,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面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特别要说明:如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公棚赛将不能正常运行,须另在他处建公棚。如造成此结果,被告还应依法赔偿损失。

四、被告不能以有关单位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在被告出示的《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从序号4至14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环保、林业、国土、规划等11个单位批复同意”。

但被告不能以他们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因其批复与相邻纠纷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还用《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作为根据,隐瞒涉案线路工程塔基在天河公棚墙外,架设高压电线的事实,才酿成本案。如果有关审批单位了解塔基具体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知晓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规定,定然不会同意塔基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因此,被告不能以他们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五、此案有两种结果:高压输电线改道架线(属排除妨碍);如不改道架线,被告将赔偿原告损失。

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直至证据交换时,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实质是理亏、无法律依据反驳、无法律依据抗辩的体现。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口头答辩称:中国信鸽协会“是民间组织”、《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是“内部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没有效力”。

中国信鸽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全国群众性体育社会团体,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是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承认的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信鸽组织并参加国际信鸽活动的唯一合法组织。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国信鸽协会根据国家的体育方针、政策,协调推动全国信鸽运动的发展,全面负责本项目的业务管理,研究制定信鸽运动的发展规划、计划及相关政策。《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社体字〔2009〕734号)是“为加强中国信鸽公棚赛的管理,促进公棚赛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公棚赛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国家体育总局认可的规范性文件。显然,被告之“内部文仔”等辩解是站不住脚的。至于被告代理人在证据交换时,提出什么反诉。声称:原告阻止他们施工,致工程推迟、给他们造成损失。要原告赔偿损失,实系荒唐。被告全部举证中,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是违法施工!怎么还有资格提出赔偿损失。显然,所谓反诉、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请问:被告又何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提不出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违法施工怎么还有资格提出赔偿损失!即使取得土地使用权,给相邻方面造成妨碍或损失的,也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虚张声势不可取!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贵阳供电局应依法赔偿由此而造成对贵州天河赛鸽中心的损失。

六、关于赔偿数额。赔偿应当包括如下两项:

1、重建公棚费用:因天河公棚原址不能使用、须另在他处重建公棚、其费用包括选址、设计施工、至建成投入使用。或者由被告另在本市他处按中国信鸽协会公棚建设标准修建一个同天河赛鸽中心同一规模的公棚交付原告(即重建一个同一规模的公棚还原告)。

20**年投入资金办公棚为500万。重建费用依法应当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被告不重建一个同一规模的公棚返还原告,由原告另选他处所建公棚之费用,其损失费用依法应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计算。

2、由此而导致的因不能举办第十届公棚赛的损失。今年因被告行为的原因收鸽后退了交我公棚的参赛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天河赛鸽中心提出赔偿三百万元(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今年举办公棚赛后,应获收益即为可得利益。

如被告改道架线,其高压电线(塔)不影响家飞(不会撞伤赛鸽),仅对今年损失赔偿。代理人认为:赔偿数额双方可以本着自愿、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处理。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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