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_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篇一
《 国际法教学效果的方法提升 》
一、国际法课程概述
1、内容庞杂,包含多个部门法国际交往内容的多样化决定的国际法内容的多样化,具体可以划分为多个部门法,如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各个法律部门的联系小,都有独特的制度和规则,具体表现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不同。例如,在国际海洋法中,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调整海洋领域的相关活动;在国际组织领域,有《联合国宪章》等国际公约。这就导致了国际法内容的庞杂。同时,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有些领域的相关制度并不健全,没有权威的法律规范作为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仅仅是存在一些草案和小范围的条约,这无疑增加了学习的难度。例如,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多数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很少,存在的制度也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理论性强,知识点抽象。国际法理论性非常强,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是国际领域法律的法理学。学好国际法的相关知识,如国际法的主体、渊源、条约等诸多概念,是以后学习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与国家的实践密不可分,而教师和学生接触国际实践的机会很少,甚至没有,即使可以通过案例稍加弥补,但是效果却不是很好。对于学生来说,国际法的理论太空洞、太抽象,渐渐的便失去了学习兴趣。
另外,国际法中存在很多技术性规则,如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划分、领海基线,外层空间法中的遥感卫星轨道等,其所包含的内容原理与学生的现实生活有差距。3、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敏感性。国际法与国际政治密切联系,国家基于一定的政治目发展对外关系,签订相关的国际文件,形成国际法律规范。与其他国内法不同,国际法具有很大的政治敏感性。“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历史,无不体现各国自己的政治目的和倾向”②。虽然随着国际合作的深入,全球化趋势越来越迅猛,但不可忽视的是国际法仍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是为国家政治服务的。所以,在学习国际法的过程中,适当的加入国际政治、国际新闻,引导学生去关心国际关系、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学习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法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国际法重视不够。一直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实践中都偏重于国内法的教学,偏重于培养国内法人才,而对国际法的重视不够,使国际法虽披着专业必修课的外衣,却少有其应有的待遇。国际法课程一般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第三年开设,学分和课时都不多,另外,“国际法相关课程,如国际关系学、国际贸易规则等都没有单独作为课程开设,这导致学生在理解国际法相关知识上存在不足”③。国际法教育的不重视,会导致国际法领域人才的缺乏,比如知悉并能正确运用WTO法和欧盟法的人很少,这便导致解决国际事务和国际纠纷的能力的不足,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势必越来越多,这无疑会中国的国家利益与长足发展。
2、教学方法陈旧并单一。传统的法学教育中多采取“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即单纯的老师课堂教授的方法,而学生则是被动的接受,缺乏批判性的思辨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这种教学方法广受批评,因为其导致了“教”与“学”的分离,“教学”本应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的双向互动,虽然教师的“教”是任何教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为其传输基础的知识,构建了知识框架,但是,没有学生的“学”,没有能动的将知识应用到具体的分析、解决国际法实践中,则不能达到活学活用,学以致用。当然,不可否认,有些院校在国际法教学尝试案例教学、互动式教学和诊所式教学,但效果并不是很好。例如,案例教学中案例陈旧的现象很多,仅仅分析经典案例是不够的,还需跟上时代步伐,选取紧跟时事、贴近学生生活的案例,引起学生的兴趣;互动式教学中存在讨论不积极、教师主导等问题,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诊所式教学时借鉴国外的教学模式,但是,由于国际法案例和事务有限,学生和教师接触的机会都很少”④,这种方法运用在中国的国际法教学中不是很合适。
三、提高国际法教学效果的方法
1、多媒体课件教学法
多媒体课件教学法是运用电脑或投影仪等多媒体设备,把传统的板书内容搬到课件上,加入图片、声音、表格、动画、视频等,使教学变得更加生动、形象。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多媒体课件教学更加直观,内容形式丰富,效率高,可复制,越来越受到师生的欢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有了多媒体课件,教师也要精心备课,不能完全按着课件讲授,忽视了与学生的交流。相反,教师要更加精心的备课,不能完全照搬书本制作课件,要丰富课件内容,依据不同内容加入图表、图片、动画、声音、视频等。例如,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承认问题”时,播放1945年毛主席在开国大典上的讲话加以佐证;在学习领海基线和海洋各个海域的划分时,加入领海基线和各海域划分的图片;在学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时,列出表格比较分析各方法的利弊;在学习“国际法发展和原则”时,可通过《周恩来外交风云》介绍新中国的建交过程、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2、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法学专业课程中比较常用的方法,与单纯的讲授式教学相比,其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国际法的相关知识离学生的现实生活较远,通过分析案例,有助于学生更好的分析理解知识,有助于活跃课堂气氛,也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但是,案例教学法必须选取适当的案例并运用正确的方式,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案例的选取方面,要结合课程内容,选择典型的国际法成案,并密切关注国际法院的案例审判,随时更新案例集。国际法中的典型成案,已经经过推敲,有针对性和代表性,比例,在学习“政府继承”时,选取湖广铁路案和光华寮案,分析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继承问题。但是,典型成案有其时代性特征,不能适应发展的国际法,需要不断更新,“可以结合国际法院审判和国际时事,分析新近的案例,丰富案例集”⑤。例如,在学习“引渡和庇护”时,结合斯诺登案和刘强案,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方法运用上,案例的介绍尽量采取简练的语言,根据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方法,比如,介绍原则、规则由来的案例,可以以教师为主导,如“交易号”案,而分析型案例则以学生为主导,老师加以适当的引导,如卓长仁劫机案等。在案例分析过程中,老师不要做过多提示,以免禁锢学生的思维,留给学生足够的时间去思考,培养学生的概括、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3、讨论式教学法
讨论式教学,或称互动式教学,强调教师与学生,特别是学生之间的讨论和互动。讨论式教学一般是在老师的组织指导下,老师提出待讨论的案例或问题,在学生之间讨论,各抒己见,以完善对国际法的理解。国际法中有很多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在适用时难免产生争议,这些争议都有讨论的空间。需要注意的是,讨论式教学要想达到预期的效果,必须注意讨论内容的选取和讨论方式的选择。在内容的选取上,可以选择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案例和国际热点问题。在问题的确定上应以教师确定为主,学生确定为辅。在学生刚接触国际法时,由教师确定讨论内容,随着课程的开展,教师推荐给学生学习网站和书目,可以由学生推荐讨论内容,这更能引发学生的讨论热情。
如,在学习“国际海洋法”时,可以选取北海大陆架案和中日钓鱼岛问题加以讨论,分析中日关于大陆架划分的原则,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历史和合理的解决方式等;在学习“国际法主体”时,可以提出“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这一争议问题让学生讨论;在学习“自卫权”时,可结合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方针,还可以结合利比亚内战来分析北约、安理会和自卫权之间的关系。在方法选取上,讨论式教学可以由教师主导或由学生主导,可以课上讨论,也可以开设专门的讨论课。由于课堂时间的限制,课上讨论一般由教师主导,而课堂外的讨论课,最好由学生主导,以培养学生的集体意识、组织能力和思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教师要做好辅助引导,防止学生跑题。
在组织形式上,讨论式教学可以通过讨论式和对抗式的方式开展。开设专门讨论课的情况下,无论选取哪种讨论方式,老师都应该在讨论课的前3周或是更早的时间,告知学生讨论的内容,给予学生充足的准备时间。讨论式是将一个讨论组的学生分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负责一个问题或几个问题,每个小组轮流由代表发展,其他小组进行补充、提问、质疑;对抗式是将一个讨论组分成两个小组,针对有争议问题,各持一方观点,组织材料展开讨论。
4、国际新闻引入教学
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关系,学好国际法离不开国际关系的关注,而国际新闻是了解国际关系的主要途径之一,所以,学习国际法要对国际新闻密切关注。由于国际法是法学学生接触的第一个国际领域的法律,很多同学对一些重要国际关系、国际历史知之甚少,对国际关系感兴趣就更少了,因此,有必要将国际新闻引入教学,培养学生对国际法的兴趣,开拓学生的视野。国际新闻引入教学的方式很多,笔者主要采取以学生为主的“说新闻”和以教师为主的授课时引入新闻两种方式。以学生为主的“说新闻”,可以以班级为单位,依据教学周数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每次上课之前由一组学生介绍最近一周或更久的重要国际新闻,并可对部分新闻加以分析和评价,形式可以利用视频、课件等方式。这种方式通过学生自己搜集新闻材料,进行编辑,并组织语言介绍给其他同学,达到了互利共赢。当然,在“说新闻”之初,可能存在选择新闻不适当,方式不妥当,时间把握不好等情况,需要老师加以引导。同时,教师在讲课时要随时联系实际,引入新闻。例如,在学习“领土争端”时,引入中日钓鱼岛争端、黄岩岛领土争端等;在学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时,引入叙利亚内战、埃及局势问题;在学习“国际组织”时,加以介绍APEC、上海合作组织、欧盟、东盟,以及“10+1”、“10+3”框架等,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拓宽学生视野。
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篇二
《 多元秩序的国际法论文 》
一、多元政治秩序维度下国际法治的当下困境
在多元政治秩序的维度下,实现国际法治的基础性前提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可依、规范国际交往的有法必依以及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健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立法迅速发展,主权国家建立了庞大的条约体系,国际组织也创制了大量“软法”指导国家行为,其内容广泛涉及到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国际组织、特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既是资源和信息的收集与传播者,又是国际法和国家行为指南的制定与执行平台,它们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有效地执行国际法,国际和区域层面都建立了常设或临时的争端解决机构,包括国际和区域法院、法庭、仲裁庭等司法机构。由是,实现国际法治所需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的基础设施得以初步形成。
然而,现实政治是构建国际关系首要考虑的因素,亦是国际法的支柱。尽管目前国际关系的重心正从强调国家权利和国家间关系转向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人权保护的关切,但在可预见的将来,民族国家将长期存在,国家主权原则仍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石,国家同意是国际法治实现的重要前提。强势国家为了维护其重大利益或维持当权者统治,可能置经其同意的国际法于不顾,亦有个别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例如跨国恐怖主义集团)有选择或完全游离于日益相互依存的国际体系和国际规则之外。国际社会秩序的多元化特征、主权国家迥异的政治立场和意愿、现有国际规则产生和执行机制的缺陷,也都决定了法治在国际层面很难像在国内层面那样经过而得以实现。概括来看,国际法治面临着以下四方面困境:
(一)在多元政治框架下,国家政治意愿的差别化程度制约着国际法的订立
国际法旨在调整主权平等国家之间的关系,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亦包括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在形式上,主权国家无论实力强弱均有权参加条约的制定。多边条约的约文谈判和议定一般在国际会议上进行,由各国指派代表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表决权为一国一票,各国通过全体一致、多数同意或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但实际上,权力和政治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国际法的制定,超级大国甚至可以主导规则的宏观方向和微观细节,影响规则的实际施行效果。可见,主权国家的政治意愿对国际法的订立和效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二)不平等法律适用削弱了国际法的实施效果
法律的普遍、平等适用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国际法对国家的不平等适用主要体现在:首先,一些国家公然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但仍通过扩张和歪曲法律来进行辩护。例如,美国以“预防性自卫”为借口对伊拉克使用武力,违反了自卫权应在遭到武装攻击的前提下行使、且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的要求,而面对这种行为,现有国际法律机制失效。其次,国际法适用程序的不透明也削弱了国际法的效果。例如,WTO争端裁决是在不公开审理之下作出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裁定只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公布,而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中的1503程序也是保密的。
再者,国际公约数量庞大、调整范围广阔,从触及国家安全及核心利益的战争与和平、军控等高级政治,到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低级政治,似乎已经实现了国际关系的“有法可依”,然而,国际条约经常使用模棱两可、含义不清的术语,不同领域的国际规则前后重叠、彼此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从而造成了国际法的不成体系,这一状况损害了国际法适用的平等性和确定性,降低了国际法的权威。
(三)联合国内设机构不平衡的职能设置以及日益膨胀的自由裁量权有违民主和法治原则
国际法治要求所有国际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普遍、平等地遵守国际法。然而,作为全球主要议事、协调机构的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有违法治原则的实践受到了国际社会的猛烈抨击。联合国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成,形式上近似于国内法体系中的立法机关,其本应作为国际社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基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多元国际政治秩序的现实,《联合国宪章》仅赋予大会就《宪章》范围内的问题和事项、或关于《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的职权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的权力,联合国大会不具备立法权或决策权。
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联合国安理会,其依据《联合国宪章》拥有针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的广泛职权,甚至可以采取封锁、禁运、制裁和军事行动。然而,在实践中,安理会广泛行使立法、司法和执法权力,违反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治原则。安理会最受诟病的行动包括:通过了禁止资助恐怖主义的第1373号决议和禁止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1540号决议,这些决议为成员国设定了无明确期限的义务,具有立法的性质;通过了第1267号决议设立了制裁恐怖主义嫌疑分子的机制,事实上也行使了执法的职能;通过了第808、827和955号决议,设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事实上行使了司法机关的职能。安理会过于集中的权力和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有违民主与法治的原则。
(四)薄弱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无法确保国际法治的实现
一般来说,在多元政治秩序中,国际法院、法庭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国家同意为前提。以国际法院为例,目前,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只有69个国家接受该法院管辖,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只有英国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对此,国际法院院长罗莎琳•希金法官指出:“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不符合公认的法治模型。”法治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无偏私,但顾及各国政治、文化以及法律体系的差异,国际审判庭允许当事国推举一位来自其本国的法官审理案件,这一独有特征使得国际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备受质疑。此外,尽管一些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例如禁止种族灭绝)被视为国际强行法,但一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却逃脱了国际法庭的追究,导致国际法庭权威性的下降。综上所述,形式国际法治要求通过国际立法调整国际关系、国际法普遍和平等地适用以及建立有效的争端解决司法机制等要素看似相对容易实现,但实际上,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多元政治秩序的存在,以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同意作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基石难以撼动的地位等因素,形式国际法治面临诸多困境。而实质法治更因牵涉文化、价值观的差异而很难在国家间达成共识。
二、国际法治及其框架构建
国际法在调整以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多元国际政治秩序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面临着困境。国际法治应由各国在对国际法核心原则和人类共同利益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从国际立法、法律执行和争端解决三个方面,通过有效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制度构建来实现。
(一)适度运用国家同意原则,充分发挥规则制定
的民主化参与机制,构建以国际硬法为核心、以国际软法为外围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在国际立法方面,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国际条约制定方式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同意原则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主权平等,但也使国际规则制定停滞不前,挫伤了通过发展国际法来解决全球问题的努力,阻碍了不同国家之间进行有效合作的进程。然而,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组织和超国家组织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主权,一些国际规则的制定不再完全取决于国家意志。例如,强行法规则无须国家同意而对一切国家都有拘束力。而国际软法的效力发挥则至少有三种途径: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国际软法制定相应国内法,或由参与国际软法制定的国内政府部门在其管理活动中自动适用软法,或由私人部门自行采纳软法指导其商事或专业活动。为了发展国际法,应充分利用政府间国际组织、跨政府网络和非政府组织等国际规则创制平台,让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主体充分参与规则的讨论,实现国际法制定的民主化,构建以国际硬法为核心、以国际软法为外围的系统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在多元政治秩序的维度下,在主权国家仍是国际立法核心主体的现实中,国际立法应区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实体规则可以通过不同政治体制与文化背景下的国家及其人民的充分沟通和交流,从其观念当中发现重叠共识并上升为国际法,以便有效推动实体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而在程序性国际规则的制定方面,充分考虑各国的不同国情和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提供多种可行性方案以便达成协议。
(二)构建普遍而平等的国际法治适用实践执行标准及方式
在国际法的执行方面,普遍而平等地适用国际法是国际法治的主要目标。以人权公约为例,主要人权公约均设立了缔约国报告、国家间指控与和解以及个人申诉三种公约执行方式。国家间指控与和解制度不利于国家间友好关系的维护,个人申诉制度被视为过度干预国家管辖权而为许多国家所保留,缔约国履约报告却通过让国家提供其执行国际规则的进展和存在问题的信息、并对之给予指导和建议的温和与富有建设性意义的方式而为多数缔约国所遵守,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公约的执行和公约目的的实现。以此为经验,其他国际条约的效力亦可通过缔约国履约报告、派遣观察员监督和协助履约等方式,充分利用缔约国和公约实施机制之间的互动来实现,即由被动执行转为主动实施国际条约。而国际软法则作为非正式的辅助机制,通过国际规则制定者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辅之以外部力量的施压、劝说和引导等方式实现其效力。
(三)协同国家间的文化差异,构建形式多样的国际司法机构和国际争端调解机制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在国内法上,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功能极少受到质疑,但国际审判庭的管辖权却往往不被主权国家所接受,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各国由于司法制度和文化、价值观的差异而对国际司法机构存有疑虑。与国际司法机构运作不力相比,区域司法机构取得了长足进展,特别是在文化同质性较强的欧洲和美洲,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中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等机构的有效运行,均有助于国际规则在区域争议解决方面的统一适用。此外,法律方法(仲裁和司法裁决)并非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唯一途径,以国际法为依据的政治方法(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调解、和解等方法)的运用也是以国际法为基础调整和恢复国际秩序的重要表现。同时,国家间力量的制约与平衡、对国际形象的关切,甚至传统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方法(报复、封锁、制裁等)的威慑,也有助于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
三、余论
国际法治要求世界各国、各国际组织及其内设机构遵守国际法。然而,“国际社会”本身是一个具有“无政府状态”特质的宽泛概念。世界上没有一个机构能够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现行国际规则和程序对一个国家的约束力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国家同意”。所以,一般来说,超越主权国家意愿而对该主权国家应当从事和避免从事的行为作出规范以及对主权国家间的争议擅自裁决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是干涉国家内政、违反国际法治基本原则的行为。
遵守国际法的动因最初被归为国家的利己主义思想———国家按照希望被对待的方式去对待别人,以及承认有些危险(例如海盗)只能由更多国家而非一个国家处理时才能有效解决。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一个国家难以有效处理的事项越来越多:国际通信、邮政的投递,跨境环境污染治理,瘟疫及疾病预防,恐怖主义、跨国犯罪的有效惩治等,都越来越需要建立有效的国际机制来应对。
于是,国际法治框架的国际构建便有了更加充足而正当的理由。建立有效的国际规范及其机制已成为国家联动的必然选择,国家的部分主权也正悄然让渡于某些国际组织。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作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或权力。当前,国际法出现了“主权定向”向“人权定向”的转向。有人认为,国际法的目的并非保护主权国家,而是保护个人权利,国家不是终极价值的承受者,而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与实现的工具,国家应作为个人权利和福利的信托人。为此,蓬勃发展的国际人权法为国家设定了人权保护的义务,对推动国际法治的建构起到了积极作用。从国际法治实践的维度看,目前世界上尚未建立一整套一般性的、有效运作的、系统的国际法治体系,
从现实层面看,当下国际法治建设仅在个别领域(特别是低级政治领域)有着向国际统一法治发展的趋势。由此可以说,真正的国际法治远未达成,它仍是国际法学界孜孜以求、不断追寻的梦。就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完善国内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在构建国内法层面,我们要在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等原则指导下,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国内法治模式及其建设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模式,努力保障国家民族法律自决权;在构建国际法层面上,我们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的法治讨论与建设,并将中国文化元素融入国际法治的构建进程之中,促成中国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互摄与互融,让中国元素在国际社会上发出声音,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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