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银行败诉经济案件原因分析及措施

2016-11-12

一、造成商业银行败诉的原因是复杂的,可以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类。

(一)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外部原因

1、立法存在缺陷。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取得较大成就,但亦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给商业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中的空白漏洞。我国现行立法数量虽有很大增加,但仍存在不少粗疏和空白,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给商业银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如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职务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划分不清,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个人犯罪定性无限扩大化的现象,许多本与职务无丝毫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为职务犯罪,进而使得商业银行在此后与受害人的诉讼中败诉并承担责任,最终使受害人的损失转嫁到银行承担。

(2)立法中的冲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不完全协调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而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监管机关,其所制定的金融规章自然对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便会出现商业银行照章操作的前提下仍然要遭受败诉的不正常现象。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只需对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善意的形式审查即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票据解付过程中,银行要对客户身份证件负绝对的审查责任,否则银行要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身份证技术含量较低,容易伪造且难以识别,因此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要求银行对客户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没有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尤其是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错)对损失的影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给犯罪分子进行诈骗后,受损客户向银行转嫁损失提供了可乘之机。

(3)立法不合理。由于涉及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而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上述约束性文件时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存在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而且多数约束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缺乏透明、公开,没有银行的参与或虽有银行的参与但对银行的呼声不予理睬,因此上述约束性文件难免对银行的利益考虑较少或根本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商业银行在适用上述约束性文件的诉讼中败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几乎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银行既要承担关于存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又要承担关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银行除内部帐务记载外很难找到其它证据,而银行内部帐务记载的证据效力又受到严格限制。这也是商业银行所有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几乎全部败诉的重要原因。

2、司法腐败。现实司法环境不规范,地方保护主义、徇私枉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等现象十分普遍,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与银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多数会不惜血本,不计代价,拉拢腐蚀法官甚至给法官行贿,而银行用来公关的费用常常受到各种制约甚至没有正常的办案费用,在此情况下导致部分本不该银行败诉的案件银行败诉。

3、法院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错误倾向。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指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对居于弱者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建立在对弱者身份地位准确判定、弱者在行为中具有合法正当的动机、弱者切实履行应尽的业务的基础上的。基于上述原因,在群体与个人的诉讼过程中,个人并非当然的弱者。然而在金融案件诉讼中,不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涉及个人储户的案件时,常常存在较大的心理定势,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忽视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视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违背了案件裁判者应具有的公正、中立立场,致使部分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4、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诸多中央国家机关甚至地方行政机关的文件,甚至将有关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并机械地严格适用,而上述文件、讲话的透明度度不高,文件的下发范围多限于本机关系统内,银行常常无法及时知悉其内容,更谈不上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办理业务。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使得商业银行部分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5、法官对银行业务规章、业务操作不熟悉。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业务操作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则要求变化较快而且规则前后差异较大,甚至前后截然相反。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的金融专业教育,更缺少金融工作的实践经验,对银行业务不熟悉尤其是对金融规章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不熟悉,为此导致在部分金融案件审判过程中,案件定性不准,实体裁判错误,将部分商业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判决败诉。在涉及商业银行新业务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法官不懂银行业务及相关国际惯例给商业银行经济案件裁判带来的消极影响尤为突出。如在新兴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途径。鉴于密码的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在涉及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纠纷中,理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不懂得上述法律规则,而是机械地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客户密码保管不善的举证责任,而银行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于是法院便判决银行败诉。

6、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由于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社会上不法分子常常利用银行结算体制上的某些漏洞及当前司法制度的缺陷,利用汇票等结算工具进行诈骗,作案后犯罪分子逃匿,银行常被动地被受害人告上法院并败诉。

(二)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内部原因

1、违规帐外经营及自办公司带来的后遗症。部分商业银行过去违规操作、帐外经营多,帐外资产质量极差,尤其是个别行自办公司违轨经营情况十分严重。这些违轨经营并帐以后发生较多被诉案件,而这些被诉案件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明晰,同时大多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大、银行多有明显过错,在诉讼中银行比较被动,最终造成案件败诉。

2、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没有认真落实。部分商业银行为完成利润、效益等业绩考核指标,片面重视业务开拓,轻内部管理,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认真落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上述现象在基层行表现尤其突出,如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调岗换岗制度不落实,对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管理不严,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因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落实发生的败诉案件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和对外担保案件。

此外,由于管理松弛,部分经办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败诉。主要表现为:(1)催收贷款不主动,造成丧失诉讼时效、错过保证责任期间而败诉。尤其是在因机构变动而重新进行业务划转、新旧信贷员交替过程中及企业地址变更等情况下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更多。(2)由于信贷档案管理不完善,造成一些信贷资料的失缺,当发生纠纷时,银行因举证不能而使相关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败诉。

3、对法律事务工作重视不够,严重制约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

现在多数商业银行均有一些专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但在日常工作中法律人员多数时间和精力放在应付诉讼上,为诉讼事务就已经疲于奔命,法律事务工作无法做到要事前介入、积极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而且商业银行的基层单位(如分、支行等)是业务开拓的第一线,但在这些基层单位中法律部门不独立,法律事务部门多数挂靠在其他业务部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法律工作的独立性缺乏组织保障,严重影响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同时法律工作在不少基层行处于重要而不被重视的尴尬境地,加之待遇低、工作任务重、发展机会少等原因,现有有限的法律工作人员又不断流失,影响法律事务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制约了依法治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4、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当代中国法制发展迅速,法律更新速度快,法律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越来越严格。但是不少员工尤其是基层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片面重视银行内部规章、文件的学习而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而这些人员又处于业务操作的第一线,于是在业务操作中便习惯于以个人主观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以道听途说代替法律、以他行操作代替法律,在银行内部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机械地坚持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办事,进而导致在以后的诉讼中银行败诉。

5、诉前论证不够。详尽的诉前论证是诉讼质量的重要保障。但一些案件中。部分银行经济诉讼意识不强,往往在诉讼实效届满时才仓促起诉,但由于未经认真的诉前论证,因诉讼对象、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策略上的失当导致败诉。

6、对银行内部责任人处罚不力。对违法作案责任人的依法处罚,对威慑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减少败诉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出于家丑不可外扬、打碎了牙齿往肚里吞的心理或受裙带关系影响等原因,很多本应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案件没有报案;或者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进而使得不少本应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制裁,从而在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

7、用人不当,“能人”卖行。用人不当是造成经济诉讼案件败诉的重要原因。在用人问题上,部分银行过去片面强调开拓型“能人”,而忽视德才兼备的原则,造成用人失当;用人过程中又缺乏监督,发现问题后又没有及时处理,给有关责任人员可乘之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二、商业银行防范或减少败诉经济案件的对策选择

(一)依法治行,加强管理,维护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靠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依法合规经营。

1、要依法合规经营,树立全员法律意识。商业银行全体员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违法经营就是最大的金融风险”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努力把金融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要严格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协助、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依法经营管理原则,坚决杜绝经营活动中的违规乃至违法行为,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2、要坚决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经营活动的依法合规。现实中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行为屡禁不绝,造成了银行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症结就在于以往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对违规违纪问题处理不严,致使各项制度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起不到威慑作用,达不到规范员工行为的目的。今后必须转变观念,坚决按制度办事,做到有章必依、违章必究、执行规章制度必严,要习惯运用制度的刚性来约束、遏制违章行为,要及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处罚,进而有效地实现依法合规经营、杜绝败诉案件的发生。

3、要强化对业务规范操作的监督、考核,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行为。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日常业务操作规程的监督和考核,营造一个遵章守法的环境和氛围,促进业务的规范操作。要教育广大员工,特别是一线业务操作人员从维护银行经营安全的高度认识规范业务操作的重要性,认清手续问题严肃的法律涵义,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那种认为操作上的手续问题是小事情、无关紧要的糊涂认识,制止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不严格照章办事,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甚至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错误做法,从而有效挫败别有用心的人以银行业务操作手续上的瑕疵为借口转嫁损失的图谋,避免在此问题上引致纠纷和败诉。

(二)妥善处理好业务发展中的若干关系。

发展是硬道理。但银行在业务发展中要妥善处理好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领导审批与法律审查的关系,尊重领导、服从领导与尊重法律的关系,不能片面强调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业务创新而忽视法律风险防范,也不能片面、无原则的强调尊重领导而不尊重法律,埋下风险隐患。从目前实践来看,上述关系中,尤其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

银行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银行的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业务创新中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

(三)强化法律事务工作。

各商业银行领导应充分认识搞好法律事务工作对提高银行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银行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银行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立足长远,积极加强银行自身法律事务机构建设和法律事务工作队伍建设,为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力和必要的物质支持,增强法律工作的独立性,强化法律事务部门在银行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法律部门参与银行的重大事务决策,业务拓展等活动,使法律部门真正发挥防火墙的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工作要切实转变观念,将工作重点从事后化解转向事前防范,积极主动全方位介入银行各项业务全过程,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

(四)加强被诉案件管理。

1、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目前少数商业银行行领导认为,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增加了银行的收入,对银行的利润有贡献。而被诉案件多与历史问题有关,不直接产生银行利润,因而仅重视存、贷款业务,而不重视被诉案件或重视不足。上述错误观念亟待纠正。存、贷款业务使银行收入增加,对银行利润的贡献是积极贡献。而败诉案件的减少使银行支出减少,对银行的利润亦是一种贡献,只不过是一种消极贡献。因此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尽可能地给予被诉案件诉讼以支持,尽可能地减少败诉案件。

2、强化诉前论证,建立诉前和解制度。诉前论证对于案件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但能充分集思广益,还可以最广泛地了解案情,理清答辩思路,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因此,要加强诉前论证。经过诉前论证后,对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明显违法,或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肯定不能免责,肯定要败诉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争取进行诉前和解并进行支付,减少败诉案件,避免无谓的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减少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逾期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甚至部分债务本金。

3、加强外聘律师管理与监控制度。对被诉的案件是否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费的金额与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外聘律师工作的跟踪监督与监控,银行法律部门要严格统一管理,强化监控,不可因外聘律师而放松管理甚至放任自流,影响被诉案件的处理后果。

4、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虽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认定事实的法官是主观的:“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是有弹性的。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为避免自由裁量权对商业银行诉讼案件的消极影响,在诉讼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尤其是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在沟通过程中,银行要重视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以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银行领导要正视与法院的沟通与联系的重要性,并在费用开支上给予必要支持,赋予必要的公关手段。

5、切实落实败诉案件分析总结制度。要对败诉案件进行总结,在失败中积累经验。从案件的应诉准备、证据搜集、诉讼代理、执行谈判等方面进行全面总结。对败诉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的败诉案件要坚决提起上诉或申诉,切实化解风险。对法院判决正确的败诉案件,银行不能支付完后就了事,也要进行认真的总结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并向有关基层行处、业务部门反馈,汲取教训,避免再犯类似错误。

(五)建立被诉案件处理激励机制。

1、建立败诉案件改判奖励制度。各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生效判决改判奖励制度,对案件败诉判决生效后、款项支付前,通过努力获得法院改判银行免除支付义务的,给予奖励。

2、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根据法院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败诉案件判决,银行要向申请执行人无条件支付债务本金、正常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做工作上述款项是可以获得部分减免的。但由于没有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不少基层行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仅仅向上级行提出垫款报告,一报了之,而不去做债权人、执行法院的工作。因此建议各行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对减少败诉案件给付金额有贡献的个人应按减少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与奖励。

(六)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行员工尤其是各级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水平。

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应与时俱进,应长抓不懈,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全行员工都能够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使银行员工熟悉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员工树立依法经营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经营管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要加强员工的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注意防范于未然。中国已加入WTO.为了履行中国为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中国最近几年将制定、修改、废止大量法律法规,在此情况下,银行更要加大普法工作力度,以切实防范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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