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管理论文 道路行政管理论文

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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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管理论文篇一

论交通行政事实行为

摘 要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相应的各位学者对行政行为理论研究越来越深入,而行政事实行为这一理论独受青睐,但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在理论和实践上达到基本共识。本文在参考各位学者的思想结晶的前提下,就对交通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因行政事实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提出自己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 行政事实行为 救济机制 交通

一、交通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界定

各种学说:

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界定从国内到国外各个国家的专家、学者有不同角度的界定。林纪东认为,事实行为是所谓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发生法律效果,但效果之发生乃是外界之事实状态,并非由行政权心里之状态。陈新民认为,法律效果表示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故一个行政行为不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即不可为行政处分,应为事实行为。应松年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意味着相对人不服从该行为时,必定伴随着一定的制裁后果,而事实行为则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④平特纳认为,事实行为依其所依的相关联系而属于公法或私法关系,作为事实行为本身,它因缺乏规范性质而不是行政法律行为,却可以通过通知行为。李义深认为,法律行为云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之要件,具体可以概括成以下两种学说。

1、非意思表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都是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要素与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来区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非意思表示说,承认行政事实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果,但也不排斥发生法律效果的特例。

2、法律效果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区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标志在于是否产生法律效果。而且这种观点中有两派分流,一些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只产生事实效果,而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产生事实效果,但基于法律规定或自然因素也能产生法律效果。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行政事实行为行为概念的界定应该全面,上述两种观点不能全面概括其含义。相对于行政法律行为的概念,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也应该形成自己独特的体系。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中针对特定事项、特定相对人所实施的,都具有单方意志性、依职权性。但二者最根本的不同就是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涉及当事人在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地位,是否产生法律效果。

二、完善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机制

我国对行政事实行为法律救济现状:

1、立法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模糊

《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一直被理解为行政法律行为,但对于事实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并没有正面的回答,最高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司法解释也无法涵盖行政事实行为。《国家赔偿法》规定某些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可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这是否能理解为国家赔偿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害人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且可以就《国家赔偿法》规定某些行政事实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相同,导致人们的理解发生了很大冲突。

2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有限

目前侵权的行政事实行为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得以纠正,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行政事实行为侵犯时,不能得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道关卡的保障。

只有《国家赔偿法》中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只是对一小部分行政事实行为的列举不能完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具体有以下几种:

(1)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无论何种动机,只要与他执行的职务有关,都构成行政事实行为。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无论过错或无过错,只要与职务行为有关,违法使用警械,伤及了不应伤及的公民,造成了事实上的不法损害时,就应赔偿。

(3)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三、完善行政事实行为救济机制的构想

1、完善立法,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中针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职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都会给相对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都是违背法律和行政职责要求的。所以只有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范畴才能使行政救济机制规范,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笔者认为这样这样比较妥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犯要求赔偿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并进行裁判。而且还有一个受害人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解决的前提条件即协商前置,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申请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目前行政诉讼尚未从立法上增设行政事实行为确认之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行政实事实行为无法律依据。所以,对于因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犯的受害人只能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也只能将其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判;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未经确认程序予以确认违法的,可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四条法院在判决时对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注释:

吴庚.行政法的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5:351.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月旦出版社,1996:218.

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571.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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