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你对贪污受贿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贪污受贿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一、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一个变迁的过程。
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犯贪污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刑法第185条规定,犯受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两罪的法定刑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一差异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得到了适度平衡。
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针对死刑的适用,该规定第2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该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其情节,依照前述第2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不过,上述规定显然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在基本统一标准之外,又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对其中部分行为采取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应当讲这一规定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不同特点,而对死刑的裁量标准进行了区别的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上述规定做了调整,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这一规定,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标准开始统一。
相对明确的数额标准能够避免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减少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擅断,但是在死刑的适用上,仍然不能唯数额论。由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情况极为复杂,情节差别巨大,单纯按照数额解决死刑适用问题,难以全面反映每个案件的法益侵害。
在特定案件中,贪污受贿的数额同具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无法简单划上等号,有的案件中,贪污数额固然特别巨大,但是也可能未能达到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程度,相反,有的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虽然并未像个别案件那么惊人,但是其情节可能更为严重,因而反而更有可能适用死刑。
因此,1997年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前提是情节特别严重,实际上也考虑到了数额以外的其它情节在死刑裁量中的重要意义,或者说充分考虑到了数额和其它情节在整个案件的死刑适用中的综合判断功能。这是这一规定的价值所在。
但是也必须指出,由于大量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涉案金额远远超过当时所确定的标准,因此死刑裁量的前提数额标准就很容易达到,而所谓情节特别严重,由于其表述过于模糊,解释论上实际上也可以将数额包括在内,因此,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即使其它情节并不特别严重,也仍然仅仅因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存在着死刑适用的可能。这样一来,“情节特别严重”的综合判断功能就被实际消解。
另外,按照该条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就面临绝对死刑的裁量。因此,这一条文在其表面上就是一个较低的加重数额起点标准和绝对死刑的结合。
毋庸置疑的是,这样一种规范结构在其量刑结果上已经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结果;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并不符合对非暴力犯罪尽可能限制死刑的政策,而这一政策是刑事立法在若干修正案中所一直予以坚持的;而在其事实上也完全同现行实务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判处死刑案例的罕见性相矛盾。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立法演变的背景及其所反映的政策导向,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依据上述刑法修正案,两高贪污贿赂解释作出了更符合实际、适用更为限制但又对贪污贿赂罪更具有威慑作用的死刑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