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17-06-19

城市规划是处理城市及其邻近区域的工程建设、经济、社会、土地利用布局以及对未来发展预测的学科。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惠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惠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依法建设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 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详细规划及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含10公顷,下同)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惠州市区规划区内涉及水口、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 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 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 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 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城市勘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 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 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 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办理该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郊区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郊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资料,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发给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委托持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作出详细规划,并将详细规划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依法以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拍卖、招标出让合同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一般不规划零星建设用地。确需规划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图;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持有设计资质证书单位设计的建筑施工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按照详细规划成街、在片地进行,严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0.7∶1;单位之间前后房屋的间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应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图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城市新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1。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需要提交两个以上建设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方案还应当送市建筑艺术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二)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后退,8层以下(含8层)建筑物的建筑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3米,8层以上建筑物的建筑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橱房、厕所和敞开式阳台;

(四)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装饰材料贴面;其他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应当粉刷或者贴面;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应当维持房屋的原来位置、面积和层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计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在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和架空管道。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理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 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设计单位不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工程设计费,并分别处以工程设计费10%、15%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4%、5%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序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汉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包括:城市中心区(含汉台城区、大河坎、褒河车站、汉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店、铺镇、周家坪、圣水四个城市组团,以及石门、南湖、红寺湖、天台山、道子岭、梁山风景名胜区。

本规定所称各项建设活动指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防洪设施、人防设施、广告设施、城市雕塑,以及建筑外部装饰装修等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设立汉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导城市规划工作,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规划工作,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应按法定程序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进行申报。

城市中心区(除汉中经济开发区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统一在汉中市规划报建大厅申报,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汉中经济开发区及河东店、铺镇、周家坪、圣水组团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办理。在派驻机构设立前,上述组团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所在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石门、南湖、红寺湖、天台山、道子岭、梁山等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办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实行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凡城市重要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均应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城市建成区内的改造、插建项目及其他易引起建设纠纷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批前公示。所有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现场进行批后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类重大违法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形式,将违法建设内容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城市规划,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九条 对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新征用地进行建设时,应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办完用地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凡未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出让、转让土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学校用地、医疗机构用地、绿化用地、市场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体育运动场地、文物保护区等城市公共设施专用土地,其用地性质、范围、规模原则上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大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其他各类用地性质需进行变更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城中村改造,宜以“村”为单位成片进行,用地规模不小于20000平方米。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实施单位或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强度,并应同时配套建设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城中村改造的绿地率不应低于25%。

第十四条 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城市零散用地,一般不得单独用于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确需进行开发的,必须在相邻地块扩大用地范围或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统一规划和建设。 因特殊原因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单独进行商品住宅开发的零散用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零散用地开发建设的绿地率不应低于25%。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边的建设单位,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卫生防疫、园

林绿化、道路交通、城市防灾等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同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准后,下达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报施工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适用于办理除房屋产权证书之外的其他相关手续,正本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依据之一。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重新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专项验收。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在6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

本及《建设工程规划专项验收合格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一)未依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

(二)未拆除用地范围内各种临时设施及应拆迁建筑物的;

(三)未完成应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完毕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验收要求的;

第二十条 重要城市规划及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公共建筑,设计方案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城市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主要景观道路沿线的重要建筑以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历史遗迹(遗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其建筑体量和形式应与遗址历史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周边建设情况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时,除规定的报送内容外应同时报送拟建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日照分析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含乙级),并具有日照分析能力的民用建筑设计或规划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审时,除规定的报送内容外应同时报送《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图》及附表,明确配建设施的名称、具体位置和建设规模。详细规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在区内显要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相关部门应按照已批准图纸的内容,加强对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置)批准后,如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必须在所有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并具备建设条件后,方可进行单体建筑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城市广场周围,一般不得建设住宅楼、商业住宅综合楼及公寓式办公楼。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建筑立面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临街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封闭式阳台外侧不得设置晒衣架。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地界相邻的单位临街进行建设时,在满足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地界两侧的建筑应联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已建建筑物需改变规划许可内容时,应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大项目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除应完善自用市政基础设施外,必须配套建设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并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批准的管线工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敷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要求敷设时,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改设临时管线。但城市建设需要时,敷设的临时管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迁移。 第三十二条 城市通讯管道的建设实行特许经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管道建设后,应将建设总容量15%的管孔无偿上缴市政府,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章 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人必须及时自行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一切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中心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城市规划一环路范围内,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两侧,严禁建设除临时施工设施外的各类临时建筑;城市规划一环路范围以外,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两侧,严格控制建设临时建筑。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时,必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临时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两层,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层。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内不得出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无偿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广场、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公交站牌、电子屏、大型霓虹灯等临时性标志和设施,必须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已设置的各种广告牌、公交站牌、电子屏、大型霓虹灯等设施,在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主要规划技术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相邻地界建筑之间应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建筑间距,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按高度比例共同承担。旧建筑物在规划中属保留使用的,建筑间距应由新建建筑退让;旧建筑物在规划中属拆除的,在满足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减。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正面建筑间距,在规划一环路范围内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在规划一环路范围以外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其他布局形式的居住、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标准,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临时建筑以及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成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可不按上述标准控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

多层住宅区(4~6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8;中高层住宅区(7~12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8%,容积率不大于2.2;高层住宅区(大于等于13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0%,容积率不大于3.5。古城范围内中高层及高层住宅区容积率不大于2.0。

(二)商业、办公建筑

多层建筑,建筑密度不大于40%,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4.0(古城范围内不大于3.0)。

上述指标为上限控制指标,已编制详细规划地段内的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建设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上述规定限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插建、扩建和加层。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时,配建的绿化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般性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一环路以内区域,绿地率不得低于30%;在城市规划一环路以外区域,绿地率不得低于35%。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文物古迹、纪念性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50%。各级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居住组团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居住小区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人,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4000平方米。

居住区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人,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时,配建的停车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停车泊位(含地下停车泊位)

商业建筑 2.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同时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2个地面装卸货泊位

办公建筑 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同时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地面装卸货泊位。 住宅建筑 30个/100户

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 7.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含地下停车泊位)

商业建筑 30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办公建筑 2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住宅建筑 150个/100户

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 20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占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按以下标准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文体活动场所、农副产品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按照每千人用地面积20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20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并同时按照每处用地面积15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居住小区应按照每千人用地面积40—60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站,并同时按照每处用地面积800—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100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各级居住区应同时配套建设不小于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包括社区警务室、医务室、物业管理用房等社区服务用房,宜独立设置。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在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下表控制。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等公共建筑及规模较大的商业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在上述基础上再作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米)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后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合理布置绿化、小品等环境设施,或安排为人流疏散、社会临时停车场地,不得圈占为单位内部停车用地,不得建造任何永久性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建设实体性围墙。因特殊需要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公共活动场所周围建设高层建筑,当建筑高度小于50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50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65米。

更多相关阅读

最新发布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