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治社会论文_浅谈法治社会论文

2017-03-11

法治社会与法治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谐社会、社会治理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法治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前提,以社会权力为背景,以法治精神为灵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法治社会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法治社会论文篇一

《 法治社会与律师 》

内容 提要:本文观点是:法治是克服权力膨胀损害权力本质,实现 社会 正义和秩序的一种规则与机制;律师的产生是民众主导的法治社会的 法律 力量体现;律师的代理制度是民众在司法领域的民主自治方式,因而律师是上层建筑;律师追求正义,法官代表正义,但社会民众才是维护正义的主力军;律师的权威是民众权威的表现方式,而不是律师权威本身;律师的执业权的行使就是民众力量的行使,律师执业权的妨碍就是对民众治理社会力量的妨害。 中国 是政府自觉地推进法治进程和 政治 体制改革,也存在非自觉的一面。法治需要理性地确立对立面的存在,否定权力信仰,确立法律信仰。建立正义的和谐秩序,就要实行法治社会,就一定要有律师的力量,有对律师的认可。

关键词:法治 律师 权力信仰 法律信仰 正义秩序 和谐社会

一、社会治理方式的合法性

社会是由众多主体构成的,众多主体之间存在冲突是必然的,平等、民主、自由、法治、国家、政府、司法、军队、监狱、专制等等,等等,都是冲突社会的现象和概念。冲突无处不在,谁也不能摆脱冲突。冲突社会是由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平等相处下形成共同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即形成法治文明社会,还是形成一个特权的领导阶级来治理社会,即形成专制的黑暗社会,我想其中谁是正义和可以为社会乐意接受认可,是不言自明的。

国家、政府、司法、军队、监狱是社会冲突需要而产生,因此它当然地属于社会,应当由社会民众共同管理,即民主之治,民主政府才是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政府。一个不是社会愿意接受的权力管理着社会大众当然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专制制度天然地不具有合法性。民主之治的社会平衡性是依靠制定符合公意的法律来治理的,即法治社会。虽然是民主是平等的,但社会的分工和人的天然性差别的存在,决定了每个人都不可能同等能力来熟悉法律和运用法律,他们需要在法律方面才能卓越的人才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来维护自己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社会也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来提高法律的社会效率。律师就作为法治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人出现。律师也就作为政府权力合法性的表征之一出现的。

二、律师不产生于专制社会

专制即人治,是由少数人把持国家权力,将本来是服务于公共的权力据为己有。对国家与社会的治理,一切皆以对统治阶级有利为依据。平等、自由、被社会命令都不利于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就是要不给社会主体以平等、自由,就是要统治阶级命令社会,而不是社会命令统治阶级。不是社会来治理国家,而是要他代表国家来法理社会。一切要以统治者的意志为出其不意点。是以其命令和社会服从的关系,需要的是“顺民”“臣民”而不是平等的公民,不是有权要求统治者服从社会的“乱臣贼子”。权力决定一切,统治者权力意志就是社会的准则。

虽然也制定“法律”,但那是以王权为利益取向的“王法”,以王的利益为中心,是以窃取整个社会权力的、违背社会意志的“恶法”。在古希腊的民主法律文化里,断言“恶法非法”。这样的“法律”,打个比方说,就如同 企业 的制度一样,是以企业主的利益为最大体现的制度,当然不能算是法律。如果不是体现社会利益的规则属于法律的话,则企业制度、党章等都可以属于法律。既然是体现统治者权力意志的,所以其内容变化无常,朝令夕改。最典型的大概就是中国人沿用几千年而没有人置疑的最熟悉的圣旨了。谁能说圣旨是可以预测的!“圣意难测”“伴君如伴虎”“龙颜大怒”等极好地证明了皇帝的“淫威至上”,与“法律至上”的权威毫不相干。无法律的预期,就无律师产生的必要。无法律的权威,就没有民众要求依法办事的需要。

民众观念里这时要找的东西只有一个,就是一个明君,一个会给社会皇恩浩荡的、民众顶礼膜拜的、天生高于社会主体的、自己要做奴隶的主子。有“奴隶”请“律师”跟主子讲法律,打官司的逻辑吗?法律天然就是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律师,“律师”在这个圣明的主子面前简直就是一个“小丑”,如果民众有法律的智慧,就不会产生那样的小丑。所以中国传统的专制社会里是永远不会产生律师的,律师产生于古希腊, 发展 于古罗马,并不是偶然的,因为在古希腊、古罗马的社会里有民主宪政制度和思想。

专制国家的政治不需要律师。专制国家的政权更替是以一个政权的彻底消失,另一个政权的完全掌控为特征的,在政权的激烈交战中,是不需要律师辩论的。是的,人类的最大、最长久、最明显的灾难莫过于政权交替的战争了。如果要使人类和平,就得消灭战争,就得社会民众自己掌握权力,让政治职业者们在公民的审判台前利用法律规则进行和平竞赛,让他们在法律面前相互辩论、相互攻奸,唯有这样才能竖立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某个人的权威。个人意志应当臣服于社会的整个意志,即臣服于法律。如果一帮野心勃勃的政治家们的思想和行为习惯已经归服于民众的法律了,政治上的争议放到法官的审判台前,由双方的律师们来进行口头精彩辩论时,社会的战争就真正的远离了,政权的交替就再没有危险了。当然这时已经没有政权交替了,因为政权属于社会时,是不存在政权交替的逻辑基础的。

古希腊有句法颜“枪炮作响法无声”,换句话说,当用法律方式解决 问题 时,就不是用战争方式解决问题。专制国家还对臣民的人身有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君要臣死,臣当死”,不死就是不忠。杀人,那几乎是皇帝们的兴趣决定,而不是法律决定,“伴君如伴虎”。如明朝朱元璋制造的胡惟庸冤狱和蓝玉冤狱,两次冤狱用“瓜蔓抄”刑事诉讼方式共诛约35000人,朱元璋的建立锦衣卫军法机构和东厂、西厂宦官特务机构,他们采用“诏狱”和“廷杖”的严刑拷打的方式,制造无数的冤狱和社会恐怖[1];朱棣的手法同朱元璋,其中对前 教育 研究 官方孝孺,灭其十族,连朋友和学生都包括在内873人死亡。

制造“文字狱”文字狱的特征是“罪状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起,证据也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成。[2]” “张献忠性格狡谲嗜杀,一天不杀人就悒悒不乐。” “张献忠在中园坑杀成都百姓。明朝投降的各卫籍军九十八万全部被杀死。他派遣手下四个将军分道屠戮蜀中的各府各县,名为‘草杀’。” “当时川中百姓被屠杀一空,据《明会要》卷五十记载:明万历六年四川有‘户二十六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口三百一十万二千七十三’,到清康熙二十四年就陡减至‘一万八千零九十丁’”[3]。民被视为“草民”,就“草民”这个低贱的身份就知道那是不可以有平等的,是不可以有律师的。法律精神和律师的产生就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在专制政权下,民众就如草一样,是统治阶级想割就割就割的,在这样的精神之下,民众无权, 自然 就不需要律师的代理维权。

专制国家的 经济 领域不需要律师。专制国家是属于专制者个人的。“率土之滨,莫非王土,率臣之士,莫非王臣”“朕即国家”。统治者们为了保持自己的统治地位,不惜割让国土,如清朝割让的 台湾 、东北等,为了自己的私欲,可以任意的大兴土木。慈禧在国力衰微、风雨飘摇的情况下甚至可以挪用大量军费为自己做寿,盖圆明园。皇帝可以几百个、甚至几万个女人,足以证明专制者实际上支配着国家的财产,甚至是臣民的人身。一切产权皆归皇帝所有、或者统治阶级所有,就一定会减少民众手中对抗专制权力的任何物质资源和精神文化资源,更不用说是国家权力资源和军事资源。民主法治社会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其产生的现实背景并不是私人剥削制度,而是民众手中握有资源、对抗国家权力异化变质的重要物质保证。专制国家要维护其统治必须削弱民众的财产权,才能维持专制统治。

越是财产国家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越大,权力异化的可能性就越大。美国社会公民的持枪权的理念就是防止国家权力异化时,公民对抗异化了的国家权力的考虑。所有公有制的国家,掌握权力者享有最优厚的财产利益,并且社会对之无可奈何几乎是无一例外的经验事实。苏联领导阶层的腐败现象在其分裂后暴露无遗。中国当代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就是社会主体对国有财产没有话语权。

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由领导阶层支配,是不需要社会同意的,采取的方式就是行政命令,当整个社会依靠行政命令,依靠领导们的意志和言论行事时,不需要公民自己的意志声音,解决问题的方式、获得利益的方式均依靠行政领导的权威,如果有法律权威的存在,有公民自己权利的权威存在,则领导的权威就会大打折扣,就不利于行政命令在社会的畅行无阻。律师的存在就是要公民权利权威和法律权威存在时,才需要委托代理人。社会无意志、无财产、无法律,因而就无言论、无辩论、无律师。

专制国家的文化领域不需要律师。统治阶级对社会的专制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即不具有合法性,专制国家必然在思想领域进行极大的控制,控制了民众的思想才能够为其非法的权力存在。社会如果可以不同的声音,不同的观念可以争辩,可以追求真理、追求正义,非法的专制国家就无立足之地,就无生存的机会和空间。任何对皇帝不利的言词都会在强大的禁止之列,只允许歌颂皇恩浩荡,言词稍有不逊,就会招来杀身之祸,甚至灭九族。

儒家文化的创立者孔子对于思想自由是很讲控制的。少正卯被孔子所杀的原因是因为少正卯:“心达而险”“行僻而坚”“言伪而辨”“记丑而博”“顺非而泽”。我用法 理学 翻译出来的意思是:坚持己见、坚持真理、坚持原则,而不与王权这个组织保持一致;确立社会不同主体的独立性而非完全依附于王权;辩明是非而不唯“大王”之话为真理;宣扬人的自私、计较个人利益,暴露统治者的丑恶嘴脸,没有粉饰统治者的道德;将统治者的非法统治宣扬出来让百姓知道,而不是只认“王”将天下据为已有为“君子”。

这些行为都与孔子要维护的王权思想、“君子”思想形成挑战。以孔子的智慧,不会发现不了人的自私倾向性,很容易推断出,如果放开来辩论,“王”的真相就会毕露,“王”的秩序就无法建立,所以必须消除异已的声音。孔子为了讨好鲁王,维护自己的思想,所以当上鲁国司寇才七天,就把少正卯杀了。有人认为孔子少杀正卯可能是杜撰。从维护王权的逻辑上 分析 ,孔子杀少正卯是可信的,孔子不杀少正卯,就不是孔子了。中国 历史 上兴起过无数的文字狱,可见专制政权对文化控制的认识地位。民众任何对事物认识角度和水平,都以不损害丑恶的皇权思想为标准,更不用说聘请专门的律师来辩论真理了,民不敢辩,还会有律师之辩吗?

律师不产生于专制制度,是因为专制制度没有平等、自由,没有人权,是统治者压迫社会的一个黑暗制度,是没有民众作为社会主体地位和作为对国家控制的主体地位。是一个被奴役的阶级。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专制者的权威,不允许有民众的权威,从而不允许有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精神,也就不会产生律师。律师的权威是民众权威的表现方式,而不是律师权威本身。

三、

法治社会就是民众治理社会与国家,或者说是人民治理,即通常说的民主社会。“治”是目的,“法”是手段。人民治理社会的方式一是通过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形成一种习惯法和制定法律,二是通过设立机构,如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来执行法律。从社会大层面上讲,这些机构其实就是民众治理社会的“代理机构”,即“代议制”。无民主即无法治,法律是社会的“公意”,法治就是民众对社会的法律之治,包括对国家机构的法律化治理,是国家权力的民主化。

民主法治社会对国家的治理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由于国家机构是民主权力的附载方式,保管着社会的公共资源,保管者难免利用保管者的职务之便,侵吞、盗取公共资源,并利用工作之便用国家权力实施对社会主体的暴力虐待,从保管者的身份公开地转变为所有者的身份,就是专制国家。历史上的人类灾难基本上都是因为保管者转变成所有者造成的。因此,法治社会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管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面、深层的监督是确保法治社会的主要任务。法治社会限制政府权力已经是社会的伟大共识,政府不能受到社会的有效控制,就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不是法律治理的政府就不是合法政府。

“只有当一个政府受到有效控制时,它才是合法的”[4]。对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的另一面就是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法治社会在对政府权力的强有力的控制同时也要对公民权利的强有力的保护,任何一点的薄弱都可能给权力膨胀有可乘之机,就会像打开潘多拉的盒子一样,权力魔鬼就会危害人间,就会给带来人间地狱。

现代 法治社会就是对政府极大的不信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专制权力在人间的危害足以让人们对政府权力采取任何怀疑和任何防范。有人说可以把权力夺过来交给我们信任的掌权者,而这恰恰就是权力在人间制造地狱的最好方式。“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5],这是人类几千年灾难性的经验教训,它就几乎是人类的苦难史。绝对权力从来不会带来道德,“绝对权力会败坏社会道德”,从来没有见到过权力的道德天使在人间的统治。

法治是克服权力膨胀损害权力本质,实现社会正义和秩序的一种规则与机制。权力的异化为“魔鬼”,并不等于说社会可以废除权力,没有权力存在的无政府状态将是暴力更加肆虐,权力产生的原因恰恰弱者团结保护的结果。唯一的办法是防止权力的异化而损害权力的本质,让权力臣服于民众对社会的管理。历史的经验证明“民主法治”是唯一可以对政府权力有效控制并利用的方式。实现了对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和利用,也就建立健全了社会的正义和良好的秩序。

要实现对权力法理的民主法治化,必须是民众对整个社会生活、国家生活的全面深层次的民主法治化,包括政治、经治、法律、文化、宗教的民主和自由。相对的是政府权力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宗教上的无主化和不自由。让手段强奸目的,即国家强奸民意,是不具有合法性和逻辑性的。法律、政府、国家都是民众法理的手段,而非目的。民主要广泛参与到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是必须非常谨慎、非常 艺术 、非常专业地运用法律进行管理、制约和保护。

将公共权力分立成立法、行政、司法三个分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的选举、罢免和弹劾制度;私有财产保护制度;人身权保护制度;律师代理制度;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制度;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诉讼抗辩制度;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政制度;所有这些现代法律制度都具有同一个特征,都是冲着有效控制政府权力而来,像一根根大索将政府权力这个魔鬼捆绑的严严实实。

才有了近代以来民主法治社会的和谐的社会秩序。任何一处的松懈,都会使政府权力这个魔鬼重新毁坏一切其它制度,打开地狱的大门,反将社会民众锁进地狱,受权力的统治。民众是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民众拥有国家权力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行使。因此“法律的本质内容:自由、权利、权力的三维一体”[6]。

律师代理制度的产生。公民社会的公民个体不可能是亲历所有制度和事务。人的天赋上的差别和社会的分工,使分工交换和代理制度成为社会平等自由实现的经验和可能。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代理人制度。而专制国家是不需要代理人制度的,君主、皇帝永久性地代表一切,是真正的所有者。只有所有者难以履行职责的时候才需要在某个阶段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制度的正义性必须是阶段性的。如果代理人制度变成了永久性,就已经背叛了正义,不具有合法性,就已经是实质性的专制制度。代理人制度是要负责任的,而永久性的“代表制”是不需要负责任的。

阿克顿说“主权是不负责任的权力。不负责任的权力必定是不受制约的权力”[7]。法治社会公民在行使权力和权利时,依法行事是保护自己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最经济、最专业的方式。公民在对国家生活的立法、行政、司法(包括参加诉讼)及其它个人和社会的事务里,如果听任最接近立法、行政、司法资源的人的解释和安排,那么仍然有被接近司法资源人所垄断的可能,仍然是一个不放心的事。公民需要委托分散在社会的专业法律人士来帮助自己,如同聘请“保镖”而不是“军队”一样,保镖是不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它是没有统一的组织活动的。保镖是有竞争的,而军队是垄断的,垄断的就很有可能是“喧宾夺主”。

是让一些保镖们运用法律给社会以一种法律精神,还是让军队将这些法律保镖们消灭掉而进行垄断专制,这不是哪个个人的问题,而是事关人类是文明进步,还是走向专制地狱的大问题,是民族荣辱兴衰的大问题,是社会民众,更是代理民众的国家机构应当予以非常谨慎的重大责任。立法、行政、司法的垄断地位决定了任何时候任何机会都可能使之变成专制。公民在自身伟大的力量和委托代理人配合进行事无巨细、漫无边际的法律精确监督,就能够贯彻一种法律精神,形成一种法律习惯,一种法律即正义的道义观念。这个委托代理人制度是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全方位的代理制度,其中律师代理制度就应运而生。

律师参与政治是公民参与政治的表现形式。律师在政治上没有独立主体地位。在政治上的独立主体只有一个,要么是专治的统治者,要么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公民。在专制社会里没有民权的保护,因此是不需要律师的。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法律是人民的公意,是公民“自由、权利、权力的三维一体”,公民自由、权利保护和行使权力并限制权力异化变质,都是公民自己的事情。公民在行使各项权利不懂的时候委托自己喜欢的可信任的代理律师,并赋予律师以一定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又能够有效控制律师的制度约束。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大多数总统、议员出自律师。

据《中国律师》刘桂明总编的文章中称:“200多年前,美国建国时签署‘独立宣言’的共有52人,其中25人为律师;制定美国宪法时,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共有55人,其中31人为律师,另外,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有半数以上的国会议员、70%以上的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均为律师。可以说,律师改变了美国,律师成就了美国,律师完善了美国。”[8] 由于律师在英美法系的地位,有人认为这是律师的伟大,一个律师 时代 的到来。其实这不是律师的伟大,而是公民权利的伟大。

任何人只要努力都可以当律师,律师只是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赚取收入的一个“俗人”,这个俗人由于做律师的技能、知识与做议员、总统的技能知识相似,于是又较方便地可以跑去做总统和做议员,以另一种方式为公民提供服务。请注意这是提供服务,而并非攫取了国家政权。在法治社会里,政权已经是服务工具,而非当权者们的事业,如果要说是他们的事业,那只是一个混口饭吃的事业而已。

总统、议员等凡是由选民选举的公务人员可以被选民骂得狗血喷头,丝毫看不出这是他们的“伟大事业”,看得出的是民众权利的伟大事业。律师们的这种表面“伟大”恰恰是公民行使权利时而可以雇佣一帮职业者们来提供服务,使公民权利有了更大的空间和力量,是民众管理社会的方式,是公民实现权利而进行斗争的工具,而不在于他们是律师本身,是公民权利伟大的深层次体现。律师的伟大应当是以自己职业的敏锐而更有责任地维护公民权利与斗争架构,与任何企图从公民手中夺取权利的人进行不懈的斗争。在法治的体制下,无论是律师还是总统、议员、法官,他们的自我实现都是以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得到社会认可为骄傲,而不是破坏法治秩序、攫取国家政权。

律师代理制度是民主治理社会在司法中的“司法民主”。法学界流行的观念认为司法与政治是两个不同的体系,并认为司法与行政立法相比较较少体现“民主”参与。这一观念已经深入 影响 社会的总体认识,这一观念其实也没有错。但我认为从民主之治的角度上讲,其实独立司法也是一种民主政治。是社会公众将自己的权力设计为三个部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民主”这“一个主体”对社会、国家之“治”的这“一个任务”,体现的是公民对社会对国家的主权的完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行政、司法在内容上都统一地属于民众主权,只是“司法”表现的政治方式不同于“行政”和“立法”,并且可以制约行政和立法。

在诉讼的司法程序上律师的广泛参与就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司法分支内容与形式),或者说是参与司法的重要内容与形式,是民主之治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形式,决不是“法官之治”。有一系列的制度保证法官的审理是公正的,例如诉讼的抗辩式、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人身权保护、公诉人举证制度、严格禁止刑讯逼供等。如果出现法官的审理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有一系列的制度可以纠正,直至将新的“公意”立法确立。律师充分的代理可以使民众参与的司法判决得到相当高的认可。这一社会认可在司法领域建立了良好的社会秩序。

如果是在专制制度下,公民参与诉讼是在完全的纠问式进行的,有更多统治者个人利益作祟,刑讯逼供是常用的手段,公民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就只有等新的专制政权取代旧的专制政权才有可能改变,不允许律师出庭辩护。律师代理制度是社会政治民主化“代议制”在司法中的另类表现。正是因为律师制度是民主之治在司法程序的体现,所以应当将律师作为一个重要的上层建筑,是公民参政议政、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没有什么比公民委托自己的律师参与到国家机关主导的司法程序里进行监督更能传达法律精神了。民主司法的体现还有陪审员制度。

律师在 经济 事务中的代理是公民经济自治权的表现形式。法治 社会 限制政府权力,减少一切政府扩大权力的机会,政府权力以臣服于社会的 管理需要为前提。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是保证公民权利防止政府权力膨胀的基础性保证。公民失去财产权,国家拥有无限的财产资源,公民拿什么与政府权力对话?越是财产国家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越大,权力异化的可能性就越大。所有公有制且公民失去监督的国家,掌握权力者享有最优厚的财产利益,并且社会对之无可奈何几乎是无一例外的 经验事实。苏联领导阶层的腐败现象在其分裂后暴露无遗。

中国 当代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主要原因就是社会主体对国有财产没有话语权。在 计划型经济的社会,所有的生产、经营、分配、交换,都是按照行政命令进行,很难想象接近行政资源者个个都是道德高尚的人,在分配中广泛地首先考虑自己及其子女亲朋好友的利益,在我们国家早已成为习惯,已经意识不到那是一种对社会的侵害,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如果谁不照顾自己及其亲人都已经是“不受欢迎”“不懂事”的人了。在这样的经济体制下, 自然 不会有劳动生产的积极性,经济的破产在所难免。

经济必须实行市场经济在我们国家现在已经没有太多的争议。市场调节资源和主导分配,是经济民主之治的方式,也一定促进经济的繁荣。经济的交往和流通, 法律 对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的调整才能够使交往和流通正常运转,建立诚信经济,保护弱者,化解冲突和纠纷,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律师是为社会经济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了解法律权利和义务,帮助其寻求法律救济,不能正确了解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经济主 体会在经济交往中吃下不利的苦果。公司、 企业 的设立,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建立,签订 合同,项目计划、重要业务策略,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投资、融资的运作,劳动法的实施,政府政策和法律风险的评估,对侵害公司企业的权利救济等等领域都需要律师广泛参与,发挥作用,如果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法律秩序就建立了。

律师 文化是法治文化的表现形式。法治文化是一种大众文化,“真理”是由社会在平等、自由的自然扩展的相互关系中形成。专制文化则是一种统治者“钦定”的文化,是固定的意识形态,将这种钦定的确立为社会的真理,一切以这种钦定的文化为标准。“野蛮的力量也要为它自己的卑劣制造某些道义上的支持来粉饰冠冕”[9]。钦定的之所以也称为文化,乃是因为“文化”这一词本身就含有文明、正义的意思。总是想将赤裸裸的暴力伪装成大爱、宽容、正义性。

一切可能对这种钦定的文化剥去伪装的机会,都会被专制文化视为大敌。步青云先生说“自治的大学”是民主的四大基石之一[10]。一个专制的文化里,是不允许人们有自己独立的思想,也不允许人们可以追求更大的权利、精神、远见和正义,它们还要传播愚昧的文化。如果允许钦定的文化塞进文化 教育 中,这是对民主之治的最大践踏。中国古代的“文字狱”是极好的证明。文字狱的特征是“罪状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起,证据也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成。”[11] “文革”,中国人再次用无数的“生命”感受了“钦定”文化的厉害。

在专制文化里是没有公平辩论的,“辩论”本身就已经意味着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辩论。律师就是代表公民进行运用法律“辩论”,履行的是公民的“平等”的“辩论权”,是整个社会已经融入一种可以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精神、远见和正义的 环境下,才有律师的辩论。律师的辩论是以一种法律至上的权威、正义的权威、道义上的权威向社会传达一种公民的平等和自由,向专制宣告它的丑恶。

四、律师与正义秩序

尽管每个人给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正如美国著名 法学家博登海默先生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12]。我认为最简单、最直白的还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使人各得其所,并且是永恒的思想”。社会 内容 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决定正义的内容也是多样性和多层次的。但由此不能说正义的变幻无常。万变不离其宗,正义仍然应当还是“使人各得其所,并且是永恒的思想”。

律师并不能代表正义,律师是社会追求正义的形式,律师作为一个法律 职业者应当有追求社会正义的精神,律师是法治社会正义的体现,但律师不能“代表”正义。律师代表正义是对律师职业的一个重大误解,律师代表正义是中国人“清官情结”继续错误的延续,是公民模糊了自己主体地位表现。从法治社会的本质上看,正义是一种机制,是一种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对政府权力防范的结构体制。在这样的两面性里,正义是掌握在公民对自己权利的自由的追求和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中。律师是公民追求自己权利和防范政府权力的辅助性工具,这种工具是要建立在对委托人的绝对信任基础上的。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虽然不能违法,但也不能破坏当事人的信任,因此律师在一般意义上讲只服从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正义的代表,如果律师可以正义的代表,则律师可以代表正义对当事人予以谴责,就会绝对地破坏当事人的信任,就不会起到对政府强权的防范作用,如果这样,律师就不是“各得其所”了,反而会背离了正义。律师是以代表委托人追求合法利益的方式,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

律师不能代表正义,法官就能代表正义吗?同样不能,法官在法律上是赋予其公正裁判的职能,法官应当代表正义,但不一定“能”代表正义。法官、检察官也不是维护正义的主力军,只有民众才是维护正义的主力军,法官、律师、检察官都是民众维护正义主力军手中的工具。民众不能维护法治力量的存在,就不会有律师的存在,法官、检察官都会成为统治人民的暴力机器。在法治社会里,法治就是正义。法治的正义由民众力量基础上设立了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个工具,共同构成维护正义的秩序机制。其中律师在设计的功能上是代表民众力量而与法官、检察官形成一种防止其异化的力量。律师的执业权的行使就是民众力量的行使,律师执业权的妨碍就是对民众治理社会力量的妨害。律师权就是公民权利行使的延伸的需要而产生,是权力民众化的体现。

和谐的秩序不会存在于专制国家里,而存在于法治社会里(13)。中国几千年的专制史不是和谐秩序,但它是一种恶的秩序,并且保留了非常长的时间。长的朝代有几百年的 历史 ,如商朝前17世纪至前11世纪,周朝是公元前11世纪至前256年,汉朝是前206年至公元220年。明朝1368年至1644年,清朝1616年至1911年。这样的秩序与正义无关。朝代、政府的延续时间长并不是说明它们是正义的。最好的政府是应当接受民主选举和罢免的,时间只规定几年一届,尚有连任的限制。是以法律的方式保证政府权力属于民众和政府领导更替的有序常规性。经济秩序、文化秩序的建立都离不开法律的秩序和精神的指引。律师是在这一秩序中起到的是专业人员的设计和操作者,法律精神的传播者,而非决策者的身份,决策者是社会民众。

律师是法治社会的一个符号。因此,在说到律师时,就如同说到正义,说到和谐秩序,是在说到民众自己,是在说自己的权利如何,是在说法律的地位如何,是在说自己的国家、民族如何。律师的表面地位高,其实质就是民众的权利高,就是社会的正义秩序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律师的代理活动和代理人制度的确立,是民众胜任法律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复杂性的需要。很难想象一个简单的体系能够约束住强大而又倾向性的权力机构。由此必须有律师独立的权利体系,以作为保障律师代理的充分性作用。

五、律师自身的地位

律师是法治社会公民行使自由、权利、权力必要工具,因此在法治这个第一平台上,是没有律师的地位的,这个平台的主体只有一个,就是民众自己。但是作为工具地位的律师是应当有它的特殊权利要求的,如同也是作为工具需要有特殊的权利和权力需求一样。没有特殊的权利就无法完成第一主体的任务,最终会妨碍第一主体利益目标的实现。

律师属于上层 建筑。马克思说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我对这两个基本矛盾的理解大概是这样的:对自然的生产关系,只要在人的智慧范围内都很容易解决,最难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对物质的分配关系。因此分配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矛盾核心。分配好了积极性就高,生产效率就能提高上去,财富就能增加,反之,则不会增加,甚至由于战争、相互拆台等会使财富减少。因此人的积极性是最核心的生产力, 科学 技术不是核心的生产力。有了人积极性就会有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人创造的结果,而不是相反。而解决这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主要是分配关系)矛盾的手段就属于上层建筑,包括法律、 政治 、道德、宗教、 艺术 甚至战争等。

律师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的法律工具与国家工具同样居于上层建筑范畴。因此律师虽然是作为一个民间商业主体而存在,但它却不直接生产。也就是说律师不是把蛋糕做大的经济基础,而是解决怎样把蛋糕分好的上层建筑,并且还兼有对国家上层建筑再制约的功能。律师代理制度是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民主法理,是司法民主的表现。法律的专业性决定了公民自己直接参与司法的能力是弱的,即使是在美国那样法律发达的国家,美国律师协会会长迈克尔•格来柯(Michael Greco)说到:“调查结果表明了接受调查的美国人有44%不知道美国是三权分立,他们不知道司法的作用是什么,他们也不知道独立司法的重要性。”[14]更不用说他们运用复杂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了。

虽然律师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但由于律师并不是一个有 组织的团体,不是国家机关。是唯一的民间性质的上层建筑,是代理型的上层建筑,代理型的上层建筑的力量依赖于被代理人在整个社会和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律师要实现上层建筑的法律工具功能,需要公民权利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地位的提高,开辟一块律师的执业权的天地供律师作为公民法治工具的舞台。没有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提高,就没有律师为被代理人争取权利的高水平。没有被代理人的地位提高,即使可能也有“律师”的代理服务,那也只能与具有“至上”地位的“官员们”“商量着办”了。这样的“商量着办”是要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的。律师的地位如何是与公民权利的多少 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利有多大,律师的执业空间就有多大。 对公民权利的认可有多大,对律师的认可就有多大。

律师也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律师是实现法律信仰的先锋,是法律文化的传播者。他们的职业基础和职业习惯都决定了他们思维和习惯是把一切可以解决的 问题 都不用暴力和战争的方式解决。北大贺卫方教授说:“律师是一个把社会所有冲突都希望纳入法律解决之中的职业”。他们追求客观事实和锱铢必较,追求正义而与同行们“同室操戈”,律师其收费服务的方式传达“相互认可”的法律精神。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律师、法官、检察官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更是法律价值的守护者,她们共同被称为“法律人”,是法律精神的活载体。正是因为社会确立了律师职业群体和律师制度的存在才让社会广泛认可法律的作用。

六、中国公民权利与律师的地位

中国公民权利状况中国的政治体制、传统文化、法治进程、公民的道德素养、公民法律意识等有关,律师作为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社会表现形式之一,中国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不能独立于这些而独立 发展 。可以说中国律师的现状就是中国政治体制、公民文化素养、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综合反映。中国 现代 的“法治”进程,基本上是在政府推导下进行的,是政府的“法治自觉”,同时带有很大的“不自觉”性。这样的推导痕迹体现在对中国律师的立法上和律师执业的 实践中。一方面是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司法权的相对独立,允许律师参与民事和刑事诉讼,甚至有了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定了《律师法》,这与改革开放前“无法无天”相比取得了空前的进步。这些都是政府权力的“法治自觉”的表现。

但同时,在律师的调查取取证、会见权、阅卷权等却受到诸多限制。《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等于是赋予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查清案件真相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显然是荒唐的。赋予律师的调查权和有关单位配合律师调查的义务,并不一定表示律师可以有强制调查的权力。

但如果赋予了他们可以不配合的权利,则甚至本来对社会公开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等都可以依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也难怪有人说,这是一部“律师管制法”,而不是律师的执业法。在律师会见权上设置了侦查机关批准和陪同会见,导致律师会见难几乎成了刑事案件的通病。阅卷权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看到部分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其他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律师则无法看到。这显然不利于地被告人的辩护。在《刑法》上甚至还规定了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规定应当是放在《律师法》里,而不应当放在《刑法》里。

在这样规定下,即使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所取证据不实,也不敢取证。侦查机关既然可以向证人取不实的证据威力,同样就有威力再次要求证人证明律师所取的证据是妨害作证的证据,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把律师逮进去。同时还制造委托人和律师的不信任。在这样不平等的地位下,律师要为当事人的利益辩护几乎就是虎口拔牙。法律如果是律师们自己制定,律师肯定不会加进这样的条款。法律如果充分表现了民众的声音,则民众出于自己利益和对政府权力限制重要性的考量,是不会加进那样的条款的。这样条款的加入针对的主要是公民权利,而不是针对律师。律师的利益相对于公民社会的利益那只是小小的代理费的利益。是政府不愿意让社会有效制约的表现,是政府权力主导下的对民“不放心”观念,是有利于政府权力“方便管理”,就会少了许多民众找政府没有做好的“麻烦”。马克思说法律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统治阶级利益的反映。

律师执业的实践远比立法上出现的限制残酷得多。律师是“法律信仰”上或者说是公民权利主导舞台上先锋。但在权力主导的“权力信仰”下,只能会沦为“讼棍”。律师还算是有点智慧的人吧,他们肯定不喜欢在法官和其它权力者面前点头哈腰,而喜欢理直气壮、不卑不亢;律师肯定不喜欢与法官走非正常的关系,因为那样既失去利益,又失去尊严,而喜欢用自己的知识和热情激扬于法庭;律师肯定不喜欢整天陪着法官吃喝打牌,而喜欢回到书桌上钻研法律。但中国的律师许多律师选择了自己的不喜欢,而放弃了自己的喜欢,那是基于对现实利害关系的权衡。他们知道,精通法律并不能做好业务,并不能为当事人带来最好的结果,法律之外的关系可能比法律本身更重要。

即使《刑法》并不规定第306条,即使《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果政府权力主导的状态不予改变,律师的执业环境也好不到哪里去,政府权力违法的成本太低了。无论是明文规定的,还是现实中形成的,问题的症结都在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主导地位,也即法治进程中的文化观念阻力和制度阻力。

政府官员在承办事务时认为当事人聘请律师属于多余,不如与自己搞好关系;公民委托律师更多的是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正是这样不正确的观念才会导致从法治的糟糕现状。的公民权利主导的角度上讲,在《律师法》出现大量的不得式立法本身并没有错。律师作为上层建筑均有可能对公民权利形成危险,“不得”式的立法体现在中国律师法的规定里,并不能说《律师法》就是一部“律师管制法”,关键是看谁来管制,是由老百姓来管制,还是由政府来管制。

如果是政府来管制,等于是让政府把民众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给重复剥夺。因此,增加对政府的“不得式”立法,给中国律师更多代表民众权力的方式,限制政府对律师代表民众权力的不合理干预,是中国律师法应当规定的内容,才符合中国的法律现状。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权利精神、平等精神、制约权力精神,即法治精神,是无权力的散人(不能称无权力的机构和机关),是对政府权力制约的民众化方式。

因此,我认为纽约大学法学院院长罗佰特•麦凯(Robert McKay):“正因为战争太重要,所以不能让军人决定;同样的,社会正义也非常重要,所以不能把它交给律师去决定。”[15]这句话是有问题的。律师分散的代理性地位,决定了律师永远不会是正义的决定者。可能的危险是正义的决定者来之于政府权力。因此后半句更恰当的表述应当是“同样的,社会正义也非常重要,所以不能把它交给政府去决定,应该由民众自己来决定”。

正直的法官和其它政府官员在非正常的风气下,同样有太多的无奈。从他们的良知上,他们希望能够拒绝这样的风气,他们也希望实现自己的精神价值追求。但在体制性的困境面前增大了难度。

绥化市的马德、靖宇县的李铁成、山西翼城的武保安等卖官案下,是除了自己家庭成员不行贿外,无一遗漏。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银行数以万亿计的死帐、呆账;城市向农民的圈地运动;大量存在的违法违规收费;公款吃喝、公车消费、公款 旅游 年达9000亿;中央各部委每年 审计的百亿违规资金;各路上访大军进京;空车可以被罚超载;行贿五万元以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农民工的工资都欠到几百亿元;直到需要总理出来为农民讨工资。这些违法、腐败现象为什么会如此地突显,习以为常。原因只有一个,权力对政治资源、经济资源、法律资源支配很少负责任。法律本来是自由、权利、权力的三维一体,现在却被权力所支解。权力代表了权利和自由,公民失去了对权力的主导地位。在一个权力大于法律的环境里,律师由于其无权的民间地位,也就自然是夹缝中求生存。

七、和谐社会、法治与律师

中国要发展,没有人会怀疑法治化的道路的正确性,法治之路是富国之路,是和谐社会的秩序之路,法治是国家发展的战略。然而法治之路是理解之路,是理解抗辩斗争重要性之路,是要对政府权力保持合理怀疑之路,是不能依靠“清官治理”之路,是承认冲突而将冲突用法律方式解决之路,是政府官员承认自己的毛病需要对立面的主体挑剔之路。这需要“大度”和“精确”,法律制度确认对立面的法律地位以保证“大度”,而律师的法律知识服务为各对立面的共存和制约保证“精确”和有序。放下“权力至上”的信仰,认可“法律至上”的信仰。基督说“如果一个人打了我的左脸,我会把右脸伸过去”这话用在政府权力给人民的关系形容上,就是人类的福音了。中国执政党正在自觉地推进法治进程和政治体制改革,这正是政府权力在进行自我控制,在寻找社会力量对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我们看到了中国法治的希望。江平教授说:“律师兴、法治兴,法治兴,国家兴。”中国要富强,要建立正义的和谐秩序,就要实行法治社会,就一定要有律师的力量,需要有对公民权利的广泛认可,需要对律师的认可。

注释:[1]:柏杨:《中国人史纲》[下],同心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2]:柏杨:《中国人史纲》[下],同心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3]:华浊水:《中国帝王后宫私生活之谜》 电子 版,第109节:大西王张献忠嗜杀成性。

[4]:阿克顿:《权力与自由》电子版,第29:权力。

[5]:阿克顿:《权力与自由》电子版,第29:权力。

[6]:郭道晖:《法 理学 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7]:阿克顿:《权力与自由》电子版,第29:权力。

[8]:刘桂明:《美国为什么有这么多律师》,载《法制日报》。

[9]:阿克顿:《权力与自由》电子版,第28:国家。

[10]:步青云:《民主的四大基石》。

有关法治社会论文篇二

《 法治的社会功能 》

「 内容 提要」法治的正功能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通过正当化国家权力,促进价值多元化和解决纠纷而实现 社会 整合功能;通过降低社会交往和 管理成本,促进市场效率和个人自由而实现福利增量功能;通过确立 法律 的正义形象,形式合理性及权威性而达到其意识形态功能;通过秉持有限理性论,破除权力迷信和确认基本的法律价值而实现法治的批判功能。如上几种功能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是法的功能的一种特殊的、完善的状态。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操作性的技术体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至上性的、权威性的地位,要取得相对于其他社会调整措施的优先性,取得独立于各种具体 政治 权力斗争的超越性。法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会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类型。为了具体说明法治原则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及在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有必要进一步 分析 。以法的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它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当法律在社会生活诸领域处于至上、权威地位时,法律能够对社会生活产生的直接 影响 (注:这里主要分析的是,而对其规范功能则没有专门讨论。事实上,法治的规范功能也是一个有意义的 问题 。)。和法具有正功能和负功能一样,中也可以区分出正功能和负功能(注:默顿首先区分了功能中的正功能和负功能。关于功能的社会学分析,参见[美]罗伯特?金?默顿:《 理论 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99—106页。)。在这里,我们主要围绕法治的正功能即其积极功能来展开分析,其间也涉及法治的负面功能。

一、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

不断的分化和整合是任何社会走向更高级阶段的必要步骤。任何一个社会要得以存续和 发展 ,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借助某些社会力量来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使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如各个子系统、各项元素等)都能够基本稳定,使社会成员之间有一种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团结、共识与合作(注:社会学中的功能主义学派,正是从分析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入手,把社会整合功能或相近似的社会团结等作为任何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帕森斯是其中的突出代表之一。他提出整合是社会系统的四个基本功能要素之一。参见[美]约翰逊:《社会学理论》,国际出版文化公司1988年版,第10章。)。法律就是实现基本社会秩序、实行社会控制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是达到社会合作与团结的结构性要素。法社会学的许多 研究 者把社会整合作为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整合机制。[1](第3章)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法治通过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根据而实现社会整合

现代 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在于它是一种法理的权威,即通过法律程序设定国家行动的范围、界限及方式等,法、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形式来源及其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人们出于对法律的忠诚,对法律这种非人格化权威的尊重,而承认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根据从根本上说来自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内在 规律 性。合规律性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最终依据,也是其合法性的最终根据,而法、法律是近现代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根据。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它是依据暴力取得和维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暴力本身就能证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不是说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就不需要法律的依据和法律支持。强力本身不能产生权利和正当性。强力必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才能使强力有正当性(注:关于强力向权利的转化问题,可参见[美]格尔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73页。)。

只有把直接暴力的专政转向自我约束的宪政,社会主义政权才会稳固和健康发展。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也具有趋于异化的可能性,必须把国家权力置于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的有力约束之下,才有可能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使之真正为人民服务,最大限度地抑制其“异化”的程度。不能以专政直接凭借暴力的性质来否定专政形式及政权构造法律化的必要性及必然性。

法治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根据并从而有效约束国家权力,是法治的基本的也是核心的要求。只有对国家权力予以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从理念或原则向现实迈出关键性的一步。法治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肯定,其实是对法与国家关系的一种认可。法与国家权力在职能上具有直接的联系。[2](P144-147)法有依赖国家的一方面,它也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之一,但法并不从属于国家,它应当通过建立自己的独立性、自治性而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确立法律至上性的重要意义便在于使法治成为约束国家权力的力量,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严格置于法律的基础上,为约束国家权力奠定基础。

通过法治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旨在使国家权力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使之成为一支受多数社会成员拥护的合法管理和支配社会的力量而发挥社会整合功能。其实,赋予国家权力以法律的合法性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一次整合,它使国家权力得以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使之具有严格的等级体系、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和分工等,从而也使公职人员对国家权力的责任伦理得以强化,使一般公众对国家的忠诚和信任得以强化,即强化他们的服从意识及责任意识,这显然是有利于社会整合的。但对合法性的肯定不能由此导向国家主义,导向对国家的盲目崇拜、迷信和不加反思的绝对服从。法治赋予国家以合法性决不是为了使国家成为一支压迫性的暴力,恰恰是为了通过规范和约束这种暴力,而使国家成为一支积极的社会建设和管理力量。这是法治的功能比法的功能更进一步的地方。通过法治而获得的权力合法性,会使国家的功能得到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和服从,从而使之对社会生活的适当管理更有权威性、更有效。

(二)通过确立价值多样化及价值共识来促进社会整合

按照功能学派的观点,一个社会要达到一定程度的整合,必须使其社会成员就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取得一致(注:对这一观点,来自冲突学派的批评是,一致性并非是社会整合的基础,相反冲突才是社会的常态,是冲突把社会组成一个有机体,冲突维护着社会结构。参见[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章。科塞说:“冲突是这样一种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的条件下延续下去。换句话说,一个僵化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冲突发生,它会极力阻止必要的调整,而把灾难性的崩溃的危险增大到极限。”“冲突扮演了一个激发器的角色,它激发了新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促使敌对双方社会化的代理人。”见上书,第114页。)。基本价值的一致是社会整合的基础。

法律是寻求价值一致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本身不只是一个规则体系,在规则体系的背后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追求,法律对价值所作的选择、排列和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价值的混乱,降低由于价值多元化而造成的社会分裂或缺乏凝聚力,从而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尽量统一到统治阶级的主流价值观,或至少使众多亚文化的价值观不至于瓦解主流的正统价值观。法律对价值的选择并不是企图对一切价值予以剪裁,而是选择一些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比较重要的价值予以衡量和确认。而在价值的背后其实是利益之争议和选择。法治原则的展开又使法律中价值的一致性选择又有了新的特点。

法律的推行使得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被提到主要地位,并使之成为对抗特权、专制、压迫等的手段。法治对社会中的价值一致性和统一的价值项目作了规定(注:关于法的价值共识或一致性如何达成的问题,可参见张骐:《论法的价值共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罗尔斯强调一种重叠共识理念和公共理性理念,希望藉此达到政治上的价值共识。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4、6讲。)。这是从法治的价值目标来分析。另一方面,以形式方面,法律至上本身就代表了一种价值规定性,代表了一种尊重规则,崇尚形式合理性的价值追求和法律生活。法治始终代表着与 历史 上存在过的人治、德治、礼治、政策治国、以党治国等不同的价值取向。

法治的推行有利于实现社会价值的整合和统一。但法治并不排斥价值的多样性,事实上正是由于在法治之下推行宽容和自由原则,容忍社会多样性和多元价值的存在才使法治成为一种有生命力的原则,才使社会成为一个健康而有活力的社会。对价值的多样性的认可意味着法律并不截然规定什么才是真善美的生活,代替每个人对其活动做出选择和规定,要求社会成员完全划一地去追寻某种理想或价值,其他的选择都被禁止或抑制。相反,它力求最大限度的承认个人生活的自主性和个人的创造性,为此,就必须宽容并确认每个人的自主选择及其观点的倾向性。

现代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承认善的观念的多元性,即公民有各自的不相同也不可调和、无公度的价值观念。法治原则应是这一理念的坚决捍卫者。有人担心,多样化的价值观念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甚至瓦解社会的秩序。其实不然,只要在该社会最基本的价值体系上保持一致、即有最基本的价值观或伦理的底线,在此基础上的价值多样性是有益于社会健康发展的。不承认必要的价值多样性才会严重损害社会积极向前的动力,窒息社会的活力,使之停滞不前。力求价值观的过度一律,实际上是企图极力强化对人们的思想控制,必然导致思想的僵化,阻碍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法治本身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价值一致性的理念。

但这种价值共识和一致性恰恰是以价值多样性为基础的(注:哈耶克指出,自由社会是一种不存在共同的特定目的序列的多元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也存在普遍利益,这种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个人追求未知的个人目的。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 中国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第192—196页。哈耶克说:“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哪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正是由于对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共识。”见上书,第4—5页。)。

正如人们说自由主义是现代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思想基础一样,法治可以被看作是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制度基础。这种在价值一致性基础上的价值多样性,并不会破坏社会整合的思想根基,相反,价值多样性在一定政治和法律制度中的展开会有助于社会的整合,当理性的个人认识到的社会价值多样性可以在这个社会中存在时,会有助于消除对社会的不满,减缓社会价值的对抗。多样性从表面上可能使社会显得散漫,但实际上这却有利于人们的和平共处,使人们之间在价值冲突中,寻求思想的和平共处。应当看到法治有助于捍卫价值的多样性并力图以此来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不是说法治可以容忍一切无原则的妥协。事实上,为了真正达到价值多样性长期稳定这种状态,必须有一定的价值一致性,法治必须维持这种价值的基本底线,否则法治所追求的价值都难以实现。法治原则的推行要在价值一致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和协调,价值一致性主要是说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上要有社会共识并由法律予以维护,诸如要奉行民主反对专制,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要以和平代替暴力,要以法律标准优先。法律要承认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不得杀人、盗窃等。这些可以看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根基。它也要成为人们进一步沟通、发展自己多样性的基础。

(三)通过解决社会纠纷而达到社会整合

法律最显见的功能就是解决社会纠纷,人们往往把法律看作是判断是非的标准,看作预防和解决纠纷的特殊机制。一般而言,冲突的存在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整合,但社会学的研究也表明,冲突的存在对于社会的整合是必要的,是社会的正常现象。一定范围内的冲突有助于缓和社会中的矛盾,使社会成员不至于把矛盾累积到威胁社会基本架构的程度。[3](第7章)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企图消灭一切冲突,那样的话会使社会治理成本过高,也超过了国家的行动能力,更重要的是它会大大强化对社会成员行为和思想的控制。法治原则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的贯彻,使得通过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具有了新的特点。法治的推行使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解决,这有助于社会整合。具体而言:

1.在法治的背景中,社会冲突被转化为专门的技术问题,而与政治相分离,这会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政治干涉法律而引发的不公正和更多的社会冲突。[4](P63-67)法治原则确证了法律高于任何具体的国家权力,这有助于在社会和法律中排除国家权力的任意,以和平的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

2.法治原则下设置的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实现法律过程中的形式合理性,有助于使立法效益达到最优化。这种形式有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有助于通过恰当的权利义务安排减少纠纷。而一旦出现纠纷时,也最有可能达到公正的结果。

3.通过设置权利义务,为人们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有助于减少冲突,减少交易费用,法律的这种安排有助于人们的合作,人们在合作中增加了社会的福利。而当人们从一种制度安排中获得更大的福利时,他对这种制度,对这个社会的认同感、依赖感、信任感便会大大增强。

(四)法治通过塑造社会的记忆而促进社会整合

法治原则的推行对于社会良性秩序的建构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造就一种稳定、持久又开放的社会秩序。法治借助于规则的抽象性、普遍性、非人格性、明确性等而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其中包含有法律规则的一项重要功能,这就是规则的记忆功能。符号、制度或规则等是一个社会的记忆系统。其中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又是具备特别性格的社会记忆者。而对法律至上性、权威性的强调又进一步强化法律的社会记忆功能。法律中储存着大量的信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借助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以及立法者对行为模式的生动塑造和强制性改造等而成为社会的特殊记忆。法律的严格实施会强化人们对法律所肯定和倡导的规则或行为模式的记忆,而相对弱化其他的事项或规则,由此可以逐步把人们吸引到法律所肯定的公正行为模式上来。法和其他种种制度一起以社会的思维代替了个人思维。通过法律,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得以稳定的传承而不被人们遗忘,也不会被不适当的盲目改造或发生畸变。而法律所否定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则被边缘化,当然它可能在其他制度中以亚文化的方式继续存在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背景中的人们通过分享法律中的社会记忆内容而分享共同的价值,建立起新的更主动的认同感。这样,法律便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整合。

二、法治的福利增量功能

人们并不是无缘无故地推崇法律至上或自发愿意生活在法律的统治之下的。其中很现实的理由就是法治下的生活总体上能够为社会、为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个人带来更多的利益,更广阔的发展前景(注:个人对社会、对法律的服从和尊重,其中也有个人的情感依赖因素,有借助于社会、法律而获得个人生活之意义的因素。但这种情感依赖和意义渴求其实也可看作是精神利益的一部分。)。法治之优于人治,最根本的也在于法治更有利于人的发展。法治的推行能够形成一种特殊的秩序类型。这种秩序能尽最大限度地抑制暴力、强权因素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涉,能够尽最大限度克制有权者个人的任意性及其他情感因素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这种秩序是一种自由而开放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个人的创造性被发挥,国家权力的任意性被抑制,社会矛盾被尽可能的缓解。这种法律秩序是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一种稳定、和平的秩序是社会福利的重要方面,但也并非任何稳定的秩序都有助于创造最大的社会福利。法治秩序作为一种稳定、发展、和平、自由、开放、理性等有机统一的秩序会比人治更有助于社会发展和增加社会福利。具体而言:

(一)法治通过降低社会复杂性而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降低交往成本

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可以大大增加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可测量性,提高人们对未来的信任度,因而法治是建构畅通而稳定的社会沟通机制的一种努力。这就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的好处之一,他将资本主义的发展原因之一归结为这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发展是有道理的。同时,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为个人活动提供指引和安排,并为国家活动提供合法性和具体范围,这显然会降低人们交往的谈判成本,提高人们交往的信用与可靠性(注:关于信用问题的分析可参见[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 科学 文献 出版社1999年版,第5章。),且它使交易可以扩展至更广阔的范围。通过法律促进合作,减少冲突,降低交往成本,都会增加社会的福利。法律通过建立信任和稳定的行为预期,而达到社会交往的简化,这是降低社会复杂性而使之变得可以把握、可以理解的有效作法。法律是社会分化和降低复杂性的关键因素之一。法律通过具体指定行为者与角色的关系,并对社会系统中各单位之间的协作进行归类以减少复杂性。

(二)克服国家权力运作的任意性而提高其运作效率,减少社会管理成本

法治原则的推行可以克服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任意性,克服其权力的偶然性,划定其行动的界限。使国家权力和社会自主领域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分,这会大大有利于社会中的个人和团体发挥自动性、创造性,自由地去追求其所认为美好的生活(注:相关分析可参见马长山:《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这是对社会福利的增加,社会的机体也因此而更健康,更有活力。

法治原则的贯彻可以提高国家权力的运行效率,减少国家自我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成本。通过法律可以界定国家权力的各种职能范围,明确其分工,有效抑制国家权力向专制的蜕变,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维持政府的清廉。一个没有健全制度保障的政府很不易长期维持并高效、廉洁的运转。但过度的制度化或过度的法律化也会引起权力运转效率的下降。如过于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就会使司法审判权的运作效率下降,这一方面会增加司法的成本,另一方面未必利于获得更多的公正。设置健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司法公正,这一目标也可能因程序的过度复杂而更难达到。

(三)法治通过促进市场体系的扩张而增加 社会 福利

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原则的生成和推行,是市场秩序或社会自生自发秩序逐步生成过程中的伴随物。而同样正确的是,也正是借助于 法律 和法治,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合作秩序才不断得以扩展。[5](第10章)法治原则的贯彻可以促进社会分工与社会合作的 发展 ,促进社会在更大规模上的深度一体化,即社会有可能通过合作而扩大交往,有更多的机会去实现自己的目标。从根本上看,社会福利和人类生活的进步总是与分工的加深、社会合作的更加紧密、市场体系的扩展等有关。[6](第8章)分工与合作使每个人不再是一个孤立的个人,而必须是一个社会化的个人,个人也只有参与社会合作,才能真正成为个人并享受社会合作的总体效率。社会秩序的扩展虽有自发的倾向,而普遍的、统一的、开放性的规则才使社会的深度合作和分工成为可能。如市场 经济 中的不断深化的分工、合作,不断丰富的多样性,就必须建立在统一规则之上,否则商品的交换就只能局限在很小的区域内,不能普遍化。社会分工和合作之间交互式的关联的不断密切,会为社会带来多方面的福利。同时,在分工与合作的过程中必然伴有竞争。竞争是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是激发社会活力和创造力的基本手段。而法治可以有效地保存竞争,并使竞争充分发挥作用。

(四)法治通过保障和拓展个人自由而激励社会福利的增加

法治原则的普遍化能够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创造一个稳定的、开放的自由环境。而正是充分而适当的自由为社会福利的增加提供了强大的原动力。自由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自由不仅能为社会福利的增加提供刺激和动力,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极重要的福利,任何社会进步归根到底都是使个人在 自然 、社会、他人、自身面前获得更多的自由。 现代 法治肯定了自由原则并奉之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由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又是其他社会福利增加的前提条件。自由本身是一种目的,同时也是一种手段。自由赋予文明以一种创造力,赋予社会以进步的能力。只有当一个人可以自由地运用其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目的的时候,社会进步才有可能。[7](P3-18)

我们已看到法治的推行,可以为社会财富的增加,为人们精神状态的更加愉悦自由提供某种条件和推动力,但也必须看到其限度。法治所要求的是一种规则的治理,它必然会牺牲一定的个性而谋求普遍性,牺牲一定的个人自主和创造性而谋求整体秩序,牺牲某些个别正义以达致整体正义,牺牲某些形式的多样性而追求必要的一致性等。法治保障推进自由,但也从另一个角度限制了自由。从社会分工和交往不断扩展、社会交往不断复杂化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是必须的,它有助于创造一种不断扩展的秩序,这是法律的重要优势之一。至于说规则治理下的生活是否一个最理想的生活状态,则是另一个 问题 。大致说来,法治下的生活是一种善,但却未必是一种最高的善。法治之下的生活总是基于克服偶然性和混乱而带来更高的效率,同时也在另一方面又因恪守各种程式和规则而牺牲一定的效率。它追求平等的对待,但往往形式的平等又会阻碍实质平等的实现。法治原则的运作是一个蕴含着深刻内在矛盾的过程,它能够有益于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增长,但这也是在付出艰辛代价的前提下才达到的。在承认法治是创造社会福利的催化剂时,要注意克服对法律理念的片面化、简单化的理解。

三、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

法治直接体现的是一种“文本”的权力,而统治者的权力却隐身于文本之背后。法治之中所呈现出来的权力,有强制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权力,也有所谓软性的、劝导性的权力即意识形态的霸权(注:阿尔都塞认为有两种国家机器,即压迫性的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前者如警察、法庭、监狱、军队等,后者如教会、学校、家庭、政党、工会、大众传媒、各种文化娱乐制度等。参见[美]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 理论 》,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我们提到法治可以促进社会整合,增加社会福利,这都没有也不可能掩饰社会中无所不在的权力支配关系以及一定的强制性压迫和剥削关系。在社会整合、社会福利的背后都有社会的统治者意识在起作用。也就是说,总是有一些人和阶层、群体在这种社会整合和社会福利的增加中首先受益、更多的受益,因而他们是这种特定法治化社会结构的最积极的支持者。社会的统治向来是通过两种方式建构起来的,一是强制性的暴力支配,一是劝诱性的道德和思想支配。这两者必须有恰当的配合,才能有好的社会效果。通过法治对社会的治理,正体现了这两个方面的综合。这种综合由于披上了法律的外衣而更具合法性、合理性。

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的实质便在于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描述为一种正义的、不可颠覆的社会状态,力图使每个人都相信这种状态和社会关系对他自身最有益,法律及相应的法律关系由此具有更多的合法性,社会也由此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凝聚力。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使法律看上去不仅只是一种强力的体现,人们服从法律也不只因为它是国家的命令,更明显的是,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值得服从的力量,因为其合法性、正义性而值得服从。意识形态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强化其法律观念,但也可能表达某种想象的观念或假相,因而这种功能也有正面和负面两种效应。法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现其意识形态功能:

(一)法治所追求的统一性、权威性、普遍性使得法律成为正义的象征

法治通过确立法律的至上,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以平等对待关怀其治下的民众,使人们在形式上都能有同等的机会来享受法律治理所带来的福利和正义。由此,法治成为现代社会最佳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成为现代性的重要标志,也成为获得社会正义的首要方式。通过传媒学校、道德、社团、国家等种种方式不断强化人们的法律观念,即只有法律的治理才能给人们带来福音(注:达尔指出,任何 政治 体系的领袖都要维护和弘扬一种政治意识形态,以说明和论证国家统治的合理性。而政治权力一旦披上合法的外衣,就会转化为政治权威。这种政治权威比赤裸裸的强制更可靠和持久,而且还能使统治者用最少的社会资源进行控制。[美]罗伯特?达尔:《现代政治 分析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在法治理念中,法律被认为是公意、理性、正义的表达,它本身体现着法律是具有自治性、内在一致性的,是应当服从的。当然很多人也对法律的内在一致性及外在的普遍性提出疑问,认为法律其实是一个内在的矛盾结合体,法律之中并没有所谓的统一意志而言,它不过是各种利益、意志冲突的竞技场,它表面上的统一意志并不能掩饰其内在的深刻冲突。[1](第3章)进而言之,法律之被遵守似也并非如人们通常所称的是基于其利益、价值观念的一致性,而至多是看似的一致性或想象的一致性(注: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确是一种精致的制度安排,使得许多矛盾着的利益或势力,达到表面上的一致性或共识,并能够在法律的名义下继续展开其斗争。)。而法治所追求的在适法上的一致性、普遍性也可能不过是个神话,适法主体的种种意识形态因素、利益混杂其间,使得法律的实施也不过是一个假想的一致性过程。如此一来,披在法治理念之上的种种神圣光环似不存在了。它似乎只是作为一种想象才是真实的。法治作为启蒙理念和现代性的一部分,本身就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成分。它只是西方近现代 历史 进程中的一个成就,其中所蕴含的关于法律的功能、法律进化的路径、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法律的地位、个人的地位等都具有鲜明的西方文化色彩。而把这些观念、价值及相应的制度,推广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唯一法则,认为西 方法 律文明的进步作为整个人类法律文明进程的唯一路径,这种西方中心论的思维方式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就是借助对西方法律理念的宣传而强化其自身合法性的一种努力。

西方法治理念很乐于把法律打扮成对所有人都有益并表达公意、平等、自由的面孔,这对于美化法律背后的权力或暴力因素是有益的,它有助于把这种暴力转化为一种合法化的权威,把强制性的压迫转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服从(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表现作了深入的揭示。资产阶级通过意识形态的宣传,鼓吹民主、自由、平等,使资产阶级统治变得合法化和隐蔽化,法律似乎变为中立的超然的力量,这样就人为地造成一种对法律的依赖心理,从而在行动上与资产阶级法律保持一致。法律制度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最重要的承办商,不仅法官充当着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传声器,而且全部法律学说也运用法律修辞学表达了诸如私有制已渗入每个公民的价值之中的概念。参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 中国 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239页。)。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努力之一就是揭露这种意识形态的宣传而展示法律的真实面目和本质。但马克思法学也承认法律和国家也都需要有其合法性,需要借助各种意识形态工具而确立法律的地位和对法律的尊重。法治理念的强化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更显得富于温情,当然,法治也有助于国家权力受到约束,这种意识形态因素是有益于社会治理的。但这种意识形态作用也会掩饰国家权力的真实面目和相应社会结构的真实架构。

(二)通过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及中立性确认法律的合法性

近现代法律变成为一个相对独立、自治的领域,成为由专门机构、术语、程序、思维等交织组成的专门职业活动。这种专门领域和专门职业把法律的运作过程变为一种程序性的活动,使之从一般的政治过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中立性的、专门化的技术活动。这是近代法治的重要特点,即它力图把法律活动打扮成一种超政治、超党派、无偏见而谋求更普遍正义的活动。法律的技术化、形式化,使法律的合法性摆脱传统、宗教、习俗的限制,而从其内在的结构中去阐发。法律独立于权力、政治,依托于专门程序的性质使之获得了新的合法性。也正是借助于这种合法性,法律有效的约束权力成为可能。但也由此造成了一种新的迷信或法律拜物教,即法律是超政治的、高于权力的,是不偏不倚的。我们应当追求法律独立于个别性的权力、利益、意志的这样一种制度品格,但法律就其本性上看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它总是有倾向性的。程序化、相对自治及中立性等都不足以使法律遗世而独立。

法律活动的技术化、专门化,有助于强化法律的中立性,法治的理念则进一步通过强调法律超越于权力而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的中立性。中立性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意识形态倾向性,它可以加强人们对法律和现实社会结构的信赖和尊重,也会使人们对现实法律生活背后的种种不平等失去警惕性和反抗能力,对表面统一和中立的现象背后的深刻社会矛盾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反省。在技术性、中立性的表象之下,各种社会冲突被纳入到特定的程序和机构中予以疏导,使冲突保持在一个适当的范围,从而有助于社会的整合。这些社会冲突和利益之间矛盾能够在法律的名义下集合起来,并达成表面的一致性,即所谓立法者的统一意志。[1](第4章)这就是法律的非常重要的功能之一,它能够把纷繁复杂的矛盾通过抽象的法律原则、条文而包罗在一体之内,使社会既有表面的、必要的一致性,又能够容纳多种利益之间的竞争或倾轧。即法律把一与多相结合,既有一元性又有多样性。这样一个精致而有弹性的构架确实可以使法治成为一种精美的治理工具,使法治不仅成为一种物质的统治力量也是一种精神的统治力量。

(三)法治原则通过种种“隔离”技术而确立法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法律制度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性地位,使法律表现得更具正义性、合法性,通常会利用种种隔离技术,或者称为区别分类技术。其实质是在正常行为与异常行为,在日常生活与法律的仪式、在个人行为模式与国家行为模式之间,在大众意识与精英意识之间,在国家自主性与社会自发性之间确立某种界限。这些界限的勘定,会强化法律所支持和肯定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对所涉及的事物或行为进行分类是一项社会制度运作的基本前提和手段。在很多时候,分类本身就是建立合法性的一种方式,是符号统治人的一种面相。分类一方面可以清除异己力量,又可以强化同一群体内部的团结。具体而言,法治原则在强化自身意识形态时所采取的分类和隔离策略大致有:

1.清晰地划分各类法律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使守法的正常人与越轨的异常人分隔开来。通过这种分隔,正常人的行为受到肯定和赞赏,而异常人则被 治疗 、规训、惩罚。个人在社会中的生存必须通过社会化过程,其中包括在法律意识方面的社会化。个人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的界定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社会通过法律对个人行为的界定,可以使社会获得稳定的秩序,对个人合法行为的回报使个人强化了对现有社会结构的信赖。个人也会更有自觉性去维护现实的合法性。而越轨的人则受到社会的排斥,被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人格类型和行为类型,并被以某种方式予以边缘化、改造和纠正。法律机制还发明极其完备的程序、方式等以使这些惩罚和纠错显得天经地义,不容置疑。

2.把大众的日常生活和精英的专门活动划分出清晰界限,以使法律职业活动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律应当来自于并真切地关怀大众的日常生活。近代的法治原则在价值观念上确有世俗化、平民化的取向,它也逐步依靠民主来奠定自身合法性的根基。但同时,法律的精英主义取向也在加强,法律职业越来越成为一项极复杂的专门性活动。而精英主义本身也是强化了法律的合法性地位。精英主义的取向是法律自治性扩展的一个方面。法律的程序化、正规化、仪式化使之与日常生活区分开来。当人们进入到法庭,进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后,便自觉地去以法律的思维方式来行事,而与日常生活保持一定的距离。立法过程中的政治精英,行政过程中的科层制,司法中的司法精英等都力图把大众的日常生活抽象化为一种普遍的原则和模式,使之纳入到精英的思维模式中去,并以此来规范社会生活。国家的立法过程、司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仪式化的象征活动。这些作法确实使日常生活和法律生活保持一定距离,这种距离使法的创制和运作都获得了更多的纯粹性和权威性。但过度的距离感反而也会使生活虚幻化,使民众因对法律产生过度的隔膜感、无力感而损及对法律的信心和信仰。如何在日常生活与法律精英生活之间求得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大众的日常生活在一定意义上是需要被引导、被规制的,但同时依照规则的生活又可能使民众处于被动地位,处在一种想象的生活场景之中。精英与大众的对立会导致规则的失效或规则的强暴。现代的法律精英不应是高高在上、俯瞰众生的贵族,而应当是体察民众疾苦的凡人。法律仪式和程式的根本点还在于使法律能真正为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服务,但现实往往给人以倒过来的错觉。现代社会进步的表现之一便是日益强化的精英体制使法律成为更为封闭的自组织,一种由规则和程序为架构搭建的体系。显然和科层制的铁笼一样,这种体制是否是一种方向也是值得忧虑的。应当建立一种适当的机制沟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与精英的法律理念。

3.勘定国家权力行动的界限,明确国家与社会的分别,划分出个人自主性与国家规制的适当领域。近现代法治的基本成就之一就是以法律约束国家权力,并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之基立于法律之上。法律约束国家权力的基本策略便是把国家行动范围与社会自主性范围明确区别,把国家权力内部的各项职权相区别(上下级权力之间的区别、同一级权力之间的划分等)。这种隔离措施为权力的运作建立起制度性的支撑,法律至上的理念也确立起来,法律也被确认为比人治、德治等更为优越的治国方式。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治原则一方面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做出划分,另一方面,保障社会自主性活动的法律制度也有一种跨越或侵蚀国家与社会边界的倾向性。它通过教会、学校、家庭、政党、大众传媒、工会、妇联、文化娱乐制度等的自主性活动来达到此目的。法治原则是政治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它同时也渗透到社会的自主性领域,通过保障社会的自主性发展而发挥约束国家权力的外部约束功能,也使法治更加成为社会正常结构运作的意识形态要素,法治由此更具社会必要性和常规性。

四、法治的批判功能

在我们重视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意识形态的社会同化功能的时候,还应当对做进一步的追问。法治就其本性是致力创建稳定的秩序,有肯定现实秩序和社会结构的保守倾向。这使法治化的法律制度有走向僵化的可能性。如何在法治体系内部及法治的建构的社会关系体系内部建立一种良性机制,以保持法治秩序的活力和创造力,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前面提到法治要创建开放的法律秩序也已涉及到这一问题。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何使法治的制度体系内部以及通过法律治理的社会生活保持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重塑的能力。法治为达到此目标就需要强化其内在的反思和批判功能,实际上任何一个结构完善的自组织体系都必须发展出此项功能才能健康地存续。批判功能不是对法治自身及相应社会关系的颠覆,而是其功能结构的内在完善和补充。更重要的是,通过自我批判和反思,法治成为一种更坚固的治理之道,各种相互冲突的社会关系都被控制在秩序之内,对现有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反抗都被销蚀、软化了,因而批判所扮演的角色是极具建设性的,也是极具意识形态色彩的。法治的批判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在认识论上坚持有限理性论,克服知识和观念上的独断论

近现代的法治观念和制度无疑是理性主义的,理性主义使法律的知识和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力量,由此衍生所谓法律拜物教之说。理性可以给人以力量,也使法律因除魅而世俗化,不需借助宗教神灵或传统来支持自己的合法性了。但很明显,法律中的理性应是一种有限的理性,是清晰认识自身局限性的理性(注:哈耶克对理性的有限性问题作了极为透彻的论述,对理性的迷信作了有力的批判。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中国社会 科学 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章。)。追求过分的理性化会走向理性自身的反面,使理性失去了自我反思能力而沦为独断论。过分的理性论在法律中突出表现在迷信立法者的理性能力以为他们能设计出完美无缺、洞察未来、算无遗策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也完全是超越情感的,法律的判决存在唯一正确答案,法律可以治理各种社会邪恶行为,法律的进步沿着人所设定或欲求的某一固定方向进行等。过分的理性观念造就了法律的自我迷信。法治批判功能的首要要求和体现便是破除理性的狂妄,使立法者、执法者认识到法律、自身以及各种法律主体的局限性,要基于有限理性和常识理性来设计法律权利、义务和职责,正确看待法律的地位和功能,才能使法律秩序具有开放性、多元性和稳定性。那种基于理性的独断论而对法律、人性的过分乐观自信的看法最终会 影响 法治的健康发展。法治应当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的更深层次的反思。

(二)破除对政治权力的迷信,保障批判现实的自由

一种健康的政治秩序应当允许个人在一定限度内表达对现实的不满,自由地批评现实生活。这种批评实际上具有安全阀功能,发泄对现实的不满情绪有助于消解个人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从而有助于现实秩序的稳定。法治在此方面的批判是通过个人行使批评自由而达到自我反省的。法治应当有能力塑造一个宽容、开放的法律机制,这种机制既保障法律秩序的稳定(宽容、妥协、多样性本身就是稳定的因素,当然,在一些情况下它也是一种瓦解秩序的力量),又使法律有自我更新、保有持久活力的能力。个人在严格服从法律的同时,自由地批判现实,是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职责所在。通过公民的自由批判,可以发现法治在调整社会中的种种问题,使之更深入地介入社会关系的发展。个人自由批评是法治实行社会批判功能的重要渠道。个人自由批判的重要障碍之一就是来自国家权力的压制,国家通过种种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来控制个人。法治的推行在制度层面上破除了对权力的迷信,使权力成为驯服的工具。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可以激化社会的自主性,使各种自主性团体和个人能够把国家权力作为批评的对象。

(三)确立基本的法律价值,使之成为评判现实法的参照

法治中蕴含着特定的价值观念,且总是存在着价值与制度的内在紧张关系,价值理念可以引导法制的不断进步和趋于完善。法治原则反对独断论,但又不完全堕入相对主义,它在一些基本理念上是有自己明确的立场的。这些价值原则可以充当评判现实的根据,也可以是法制不断进步和改革的推动力量。理论一旦掌握了人也会变成一支强大的力量。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旗帜下,曾有多少人为改造社会而奋斗、呐喊、献身。在法治原则的推行过程中,人们力图把这些价值原则推崇为不可动摇的原则,视其为普适性的准则。任何法治原则和价值理念都是在特定的文化情景和社会经济状况下诞生的,不可避免的有其时空的、文化的特色,即有其地方性;如何在这个基本前提下,提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统一原则,确是个难题。如不加反思和省察,这种法律对价值普遍性的追求很容易蜕变为另一种独断论。法治原则可以成为社会批判的利器,也容易因过度强化其意识形态意义而丧失这种功能,尤其法治的自我迷信更会使之丧失批判性。这一点,在前面已经讨论过了。要批判社会现实的基本前提就是与之保持一定距离,与政治权力保持一定距离,对主流意识形态和现实的利益冲突持一定的超越态度。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有批判意义,但也会有使人们对现实丧失批判能力的意识形态意义,如把现实的制度与这些价值理念直接统一在一起,让人们相信现实是最真切体现并实践着这些观念的。法治往往要在意识形态的同化与理性的批判之间做出妥协。可见,法治可以是一种救赎的力量,也可能是一种有形或无形的压迫力量。法治原则的推行中总会面临这样的艰难选择。重要的是,我们要对人的不完满性,对世界秩序的可控制程度,对法治自身的固有缺陷等都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重要的是,我们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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