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交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2017-02-28

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以下简称《国防交通法》),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编整理了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内容,一起看看吧。

《国防交通法》是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中央军委和习主席作出全面实施改革强军战略、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决策部署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国防军事方面的法律,也是党和国家将军民融合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后的第一部深入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重要法律。

《国防交通法》共9章、60条,对国防交通管理体制、国防交通规划、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和民用运载工具建造贯彻国防要求、国防运输、国防交通保障、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提升战略投送能力,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了强有力法律支撑。

法律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等等。

据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运输投送局负责人介绍,《国防交通法》在立法的总体思路上,着眼军民深度融合和保障军队能打胜仗,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满足军事斗争准备和支援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与1995年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相比,增加了国防交通规划、战略投送、会商机制、平战转换、战时组织指挥等新内容,完善了市场导向、政策支持、利益引导、责权利统一、激励与约束等工作机制,明晰了经费保障、国防运输运价确定的原则,突出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法律规范。

据悉,2002年,原总后勤部启动了《国防交通法》立法工作。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30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草案。2016年4月15日草案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6年4月25日至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针对一审意见建议和草案调研情况,立法机关深入开展调研,进一步充实完善后形成了第二次审议稿,并于2016年8月29日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国防交通法(草案)全文

2016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国防交通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推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深度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战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战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建设规划、建设项目、国防需要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交通资源的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国家鼓励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现有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实施国防动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特别措施。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于促进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不发达地区交通运输业发展;

(四)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汇总提出。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储备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战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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