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规定

2017-06-14

为加强对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成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条例

第一章 入学与学籍

第一条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经统一招生考试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期限到录取学校报到。凡超过两周报不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须按招生规定组织复查。经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到取消学籍。情节恶劣的,须报有关部门查究。

第三条 学校须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内容包括考生登记表、学籍登记卡、奖励或处分、毕业鉴定等材料。学籍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毕业或中途退学时,学校应将学籍档案转给学生所在单位。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学生必须到校报到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报到注册的,必须请假,否则视为旷课。未经许可逾期四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新生班级的定称,以入学年份为准。如1996年入学的新生班,简称“九六”级。

第五条 成人高等院校一律不招收旁听生和试读生。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其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七条 每学期结束,学校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对学生进行考试或考查。考试科目脱产学习的每一学期一般不少于三门,业余学习的一般不少于两门。不考试的课程应进行考查。跨学期的课程,按每学期一门课程记载考试成绩。教学计划中考试科目不得少于全部课程的三分之二。

缺作业和实验报告的必须补做,方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或考查。缺课在四分之一以上或完成作业(含实验)不足三分之二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或考查,此门课程须重修。

对于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或专业,其每一学期所设考试科目的数量,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八条 考试成绩实行百分制。学科成绩一般以期末考试成绩为准。如参考平时成绩、期中考试或平时测验,可按最多30%记入学科成绩。

第九条 考查成绩根据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进行综合评定,采用“及格”和“不及格”记载成绩。

第十条 考试或考查不及格的课程,允许在下学期开学时一周内和毕业前分别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只记“补及格”或“补不及格”字样。考查课程的补考采用考试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缓考,缓考学生与补考学生一起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凡考试作弊或旷考者,该课程按“不及格”处理,并只给一次补考资格,在成绩归档时,应注明“作弊”或“旷考”字样。

第十三条 成人高等学校学生,如入学前曾通过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与本专业规定相同的同类专业单科合格证书,可免修所学专业相同科目,原自考成绩作为该科目成绩记载,并注明“自考”字样。

作为第二专业的学生,现专业的某些基础课程如在一学历中学过,则此课程可以免修,其原成绩作为该课程成绩记载,但专业课无论是否在一学历中学过,均不能免修。

第十四条 学生经过自修,掌握某门或几门课程教学大纲所规定的教学内容,可向学校提出免修课程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安排免修课程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参考者的一次有效成绩记载,成绩合格者可以免修。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年进行一次个人总结,班级进行政治思想品德评定,并存入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学期)学校应将脱产班学生政治思想品德情况和考试成绩及奖励与处分情况通知学生所在单位。

第三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原则上不能转学,如因某种原因确需转学者,须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及其相应要求:

(一)家庭地址变迁,现住址距原学校较远。可申请转入地址相对较近的学校,本人须持有现住地派出所开据的相应证明;

(二)因工作调动,现单位距学校较远。可申请转入地址相对现单位较近的学校,本人须持有原、现两单位共同开据的工作调动证明;

(三)因从事的工种改变,为适应工作需要而需改学其它专业,而此专业本校现未开设。本人须持有其单位开据的工种变动证明;

(四)因某种原因,原专业不能开课,希望进入其他学校的相同专业。须由接收校写出情况说明,并在说明中注明所有接收学生的姓名,作为集体转学手续;

(五)因招生工作的调剂,造成所录学校与考生所报学校不符,而该校离家较远或所录专业与考生所报专业不符,而学生不愿就读该专业。转学时须带上考生档案。作为转出学校不应阻止符合本条规定的学生转出本校。

对于符合上述情况之一及其相应要求的申请转学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转入学校负责指导学生填写由市教委印制的《北京成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学籍变动审批(备案)表》,一式两份。经转出、转入学校盖章同意后,由转入学校将该学生有关学籍材料及转学表,在本学期的规定时间内(上学期在3月的前两周, 下学期在10月的前两周)报市教委成教处批准备案,并编入相应专业相应年级。学生从外省转入,还需经转出校所在的省(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涉及转专业的转学,应同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转学手续要求在本学期内办理,不受理跨学期的转学申请。手续的办理只对校方,不对学生本人。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学校学生一般不得中途转学其它专业。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原因确需转专业者,可作为特殊情况对待,但要以不跨科类且入学考试的科目相同为前提。原专业已学过的课程,不能代替新学专业任何未曾学过的课程。根据所学课程的情况,安排进入新专业相应年级。学生在校期间转专业只限一次。

本校要求转专业的学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定同意后,由学校于当学期报市教委成教处批准备案。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予考虑其转学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况(二)(三)之一者,可不予考虑其转专业的申请:

(一)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者。但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四)(五)所述情况者,此条无效;

(二)已进入最后学年的学生;

(三)专科学生欲转入本科。

第四章 休学、退学与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可申请休学。经学校批准后,休学学生须办理休学手续,并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存在特殊情况还需延长休学时间者,应由学校于事先写出申请,报市教委成教处批准。学生在校期间只能休学一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应勒令其退学或准予退学: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四条”情况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学习或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三)一学期内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但未办理休学手续者;

(四)违反学校纪律,受到勒令退学处分者;

(五)因病或意外致残经医疗单位证明确实不能坚持学习者;

(六)因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或自愿退学者。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本人应提出复学申请,由学校编入原来专业相应年级学习。如需转专业复学者,应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但对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五章 纪律与考勤

第二十二条 成人高等学校学生要严格遵守宪法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生上课、考试、实习、实验、毕业设计以及其它集体活动等实行考勤制度。凡未请假或超过假期的,均按旷课处理。平时迟到或早退三次按一次旷课处理,旷课时数累计超过十二学时以上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脱产学习的学生休学或请事假在同一学期内累计超过一周以上,应由学校通知学生所在单位。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奖惩制度。对德、智、体等诸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给予表扬或奖励,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评定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学校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乱纪,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罚办法由学校制定。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被留校察看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的,学校可撤销处分(原处分应记入本人档案),经教育不改的,应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须经学校领导审核批准,并报市教委成教处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二十八条 学生自入学之日起,其学籍保留的最长时间为在原规定学习时间的基础上延长三年。超过此期限者视为无效学籍,不具有验印资格。

第二十九条 学生毕业前,学校应对毕业生进行全面鉴定,认真填写《毕业生备案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市教委成教处备案。

第三十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并验印的毕业证书。毕业证书的发放为一次性,如日后发生毕业证书的遗失或损坏,无论何种原因,不再补发。

对于施行学分制的学校或专业,学校可根据其修学进度准许其至多提前一年毕业或延迟三年毕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姓名。毕业时,毕业证书上填写的姓名要求与录取新生登记表上的姓名完全一致,否则视为无效证书,不予验印。

第三十二条 学生毕业前若有一门课程成绩(包括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不及格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半年后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再补考一次,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中途退学时,学习已满两年或学完教学计划规定课程一半以上者(不包括开除学籍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据已结业课程的成绩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毕业班的毕业年份定称,以毕业年份为准。如1996年毕业的班级,简称为“九六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校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更加细致、严格的学籍规定,但其中条款不得与本规定的相应条款相违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委成教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有关规定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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