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论文,行政法小论文
由于不同时期对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关系的理解不一,加之立法主体不同,导致不同类型法律法规之间、同一类型法律法规不同时期之间,对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关系的模式选择和法条表述各不相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治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治论文篇一
《 浅谈中西方社会组织存在的客观背景比较分析 》
论文摘要 随着世界范围内“结社革命”的兴起,对社会组织的研究日益深入,社会组织行政化、社会组织自治成为关注的焦点。任何一种现象都有其历史渊源,我国社会组织的行政化也可以追溯到我国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历史背景等方面,通过对我国与发达国家历史背景的比较分析,可以找出我国社会组织行政化的历史原因,探寻适合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道路。
论文关键词 社会组织 公民社会 自治 行政化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场世界范围内的“结社革命”兴起,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转型国家社会组织的发展也成为国际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组织也纷纷建立,我国社会组织在繁荣发展的同时均有一个通病——缺乏自主性和自治性,究其原因,与我国特定的政治、历史文化传统有关。
一、社会组织概念的界定
把所要研究问题的含义搞清楚,是研究一个问题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涉及到国际比较分析时,同一个词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含义,甚至会大相径庭,与社会组织相类似的概念还有“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志愿组织”、“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组织”等。
“第三部门”是美国学者Leavitt针对以前人们把社会组织一分为二,非公即私,非私即公而提出来的,指的是处于政府和私营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强调的是组织的非营利性,即这些组织建立的初衷不是为了营利 ;“志愿组织”强调这些组织的运作与管理在很大程度上靠志愿者的志愿加入和工作投入 ;“非政府组织”是专指政府和私营企业以外的组织,而不包括政府组织以外的私营企业;“公民社会组织”的外延更广,英文是CivilSociety,概念比较模糊,是为了体现公民社会与政府的分立而提出来的,是与政府相对应的概念 ;社会组织,是指在政府和企业之外,向社会某个领域提供社会服务的组织。
这些概念虽然名称不同,内涵有不同的侧重,外延也有一定的差异,但在基本含义上都是指处于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之间的一系列社会组织,是在“国家-社会-市场”三元分立框架下提出来的,对“国家-市场”二元理论的发展,其特征大都可以用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律性、志愿性、公益性来形容。
二、西方发达的公民社会和固有的自治传统
(一)个人本位与公民社会
在西方社会,个人本位不同与中国传统理解的自私自利,而是一种“倡导个人自由行为的社会理论” ,强调的是社会秩序要建立在保障个人权利平等的基础上。基于个人本位的秩序逻辑,西方社会的“公”与“私”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众“私”即“公”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西方社会的“公”与“私”观念不是对立取舍的。“私人领域”强调了个人意志在法律规范下享有自主权,特别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公”则代表相对于统治者个人而言的国家、公共权力,因此,个人本位的秩序规则核心是如何制衡国家的或者其他各种特殊霸权的权力。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国家与社会二元分化,私人领域的公民社会形成,成为独立于国家的自治空间,进而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土壤。
(二)自治传统
西方社会自古以来就有自治的传统,自治传统对于民间组织的成立及其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共服务提供了成长的土壤。例如美国的特殊环境形成了美国的乡镇自治传统,由于到达北美洲的人大多是来自于英国的公民,而这部分公民大多是受不了英国专制集权的压迫或者宗教的迫害而来到美洲的,因此在美洲刚开始的时候他们选择了自治的形式。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社会的具体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我确信公民的集体力量永远会比政府的权力创造出更大的社会福利”,这种自治的源起形成了美国社会的自治传统。
在德国也有自治的传统,德国乡镇行政的基础是自治原则,即公民应当自行调整和管理地方事务。在德国地方自治是通过有独立权利义务的公法团体来实现的,这些公法团体将市民组织起来,通过法律的授权行使地方自治权,管理地方的社会事务。西方的这种自治传统为市民社会的成长奠定了基础,同时为社会团体组织的建立创造了条件。
(三)国家、市场、社会的三元社会结构模式
现代的社会组织建立在国家、市场、社会三元社会结构模式的基础上。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独立于国家,人民在很大程度上享有经济生活的自由,同时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的自主性增强,自由、竞争的意识加强,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需求也日益多元化。随着市民自由、民主、平等意识的增强,形成了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的权力制衡结构,对强大的国家权力形成了有效限制,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要符合公民的愿望,为保护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要受到制衡,不能肆意侵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边界的限定,形成了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的权力要受到社会的有效限制,受社会监督,政府的自身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均是有限的,不能无限扩张。
三、我国传统的国家本位与专制集权
(一)国家本位传统
我国自古以来是国家本位的国家,即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把重点放在国家,个体与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对立性、取此舍彼的“私”与“公”的关系。在中国的道德体系中,最推崇“公”而无“私”的精神。中国理性化政治的最高境界也是“天下为公”,实现“大同社会”。在这样的伦理秩序下,个人品行修养的形成在于私与公的取舍过程,通过牺牲下一层的利益来服从上一层的要求,即“舍小家,保大家”,在这种理念下,个人被国家淹没,社会被国家淹没,不存在自由、自治的私人领域。
虽然近代西方制度文化的传入对我国社会的结构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由国家控制社会的观念和官本位的传统仍然渗透其中。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没有完全摆脱这种观念的影响。为了应付国家刚成立的各种危机和保卫来之不易的人民政权,国家对各项活动都进行了控制 。这种强有力的行政性政治整合,形成了我国国家统领社会的局面。
(二)家族本位的专制集权
相对于西方的自治传统来说,我国一直以来是奉行中央大一统的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体制下,王权是至高无上和独一无二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兵莫非王臣”。在王权掌握之内的领土范围内地方几乎没有自治的权力,而是由各个家族组成的小的单位体,在这个单位体中有族长(家长),一个家族内个别重要人物的兴衰关系着整个家族的兴衰,我国古代刑罚中的族株,株连正是反映了我国家族制的特点。同时在家族之外,在国家之内又是皇上说了算,所有的家族又都是为王权而服务的,一个家族无论多庞大,人员多广,最后还是服务于皇权。在此基础上公民主要在家族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社会的各种公益活动也是通过皇权或者家族的形式进行,像西方那样自由的公民社会是不存在。
(三)中国特定的社会结构决定我国社会组织的特性
1.中国社会组织的存在来源于国家让渡的空间
西方公民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演变阶段:首先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相对野蛮状态的文明城邦;然后是16-17世纪资产阶级贵族力争国家分权;20世纪后叶以来国家、市场、公民社会三元分离的理念形成。我国与西方不同,我国没有自治的传统,也没有发达的公民社会,建国后改革开放前,对于刚成立的国家政权,为了保护来之不易的社会主义政权免受资本主义的腐蚀,我国政府对人民群众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家行政管制权被应用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通过组织一体化等国家治理手段 ,一些社会组织的国家行政管制权被构造了出来,这些本不具有国家行政管制权的组织被赋予了政府的行政职能,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分享着国家的行政权。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自治的空间逐步扩大,但是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活动空间的扩大,而国家权力的边界并没有界定。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是在经历了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的状态后,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型而逐渐从国家领域分离出来的社会空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塑过程是一个政府主动推动的过程,中国无论是市场经济发展还是公民社会的产生都与国家主动让渡空间相关。这决定了中国社会组织的一些特质:(1)中国的社会组织对政府的补充性强,分权性弱。中国社会组织的成立产生于政府让位的空间,以补充满足这些社会服务、需求为目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权力制衡取向弱,这样容易使这些社会组织偏离自己的使命。(2)在运作机制上,对政府的依赖性强,受政府的干预多。特别是一些官办社团难以摆脱对政府的依赖,即使是民间社团也是常常由于生存原因寻求官方背景,社团行政化倾向明显。(3)在功能上,社会组织执行性强,自制性弱。中国社会组织很大一部分是官办社团,再加上人事安排上的关系,社团在协助政府执行部分管理职能的目的较多,而自主治理实现社团宗旨和社会公益的较少。
2.我国特定社会结构下的社会组织
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我国社会组织有不同的分类,从与政府的关系来看,中国的社会组织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自上而下型、自下而上型、合作型三种类型,但是无论是那种类型,都来源于政府改革过程中,政府权力转移而让渡的空间,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组织严重缺乏自主性,行政化程度高。
(1)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法律缺乏对政府权力和社会组织权利界限的认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这为社会组织成立的合法性确立了宪法依据。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直接适用性不强,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来把宪法具体化,而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宪法又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对社会组织成立的审批制度,以及双重管理体制的限制,将社团至于政府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体制下,决定了中国某些社会组织的“半官半民”性。
(2)政府对社会组织资金支持方式的行政化。目前,我国社会组织资金来源依赖于政府的组织,一般采用政府财政拨款的形式,从而影响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活跃性。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政府对非营利部门的支持也是相当大的 ,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相当一部分政府拨款是采用政府采购的形式,根据这些国家的实践,政府采购是一种既能有效地提供政府财政支持,同时又不过多的干涉非营利部门内部事务的较好的机制。
(3)我国社会组织高层人事权独立性不足。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往往受到政府的干预,有一些社会组织干脆就是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在职能转化中演变而来的,整套人马还是原来政府部门的结构,甚至连级别也有相应的规定。
(4)社会组织的独立决策权不足,这是他们独立性不足的表现。日常决策权放到了社会组织内部,但是重要的决策权还是在业务主管单位那里。大多数社会组织的理事会机制不健全,政府对其干涉的权力较大,并具有随意性,这在自上而下建立的社会团体中表现尤其明显。
(5)政府在对社会组织赋权方面存在疑虑和困惑。社会组织认为政府管得太多、太死,赋权不足;而政府又认为将权力下放又不放心,或者说不甘心。这就存在着政府对社会组织自身运作的限制和干预和政府的社会职能转换,对企业和社会的合理赋权问题。对于前者,政府应该采取更加开放的态度,使社会组织在法律范围内能够行使自我管理和自我运作的权力;对于后者,则政府应当区别对待,明确区分政府职能,分清楚哪些是政府管得多的,哪些是指由政府才能管的领域。
行政法治论文篇二
《 试析宪政视野下的检察权研究 》
论文摘要 检察权是一项国家权力。我们在研究检察权的性质时必须以宪政制度为基础。本文通过宪政这个视角,在明确了三权分立政治模式下的检察权属性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我国当前检察权的性质,得出我国的检察权是一项兼具司法权属性和法律监督权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并指出当前我国检察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具体的改革设想。
论文关键词 宪政 检察权 法律监督权
宪政的核心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权力分离实施相互制约。宪政层次上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是以监督制约为核心而构建和展开的。在宪政制度下,检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应当成为一种能够制约权力的权力。从现代法治的视角分析,以宪政制度为基础,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宪政视野下检察权的属性定位
所谓宪政,就是指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体制的核心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权力分离实施相互制约,而检察权就是一种能够制约权力的权力。
在三权分立的模式中,检察权只能附属于三权中某一项权力,不可能成为独立于三权之外的另一项权力。本人认为,当今法治国家中的检察权更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一种独立于三权之外的权力,以实现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也是当代宪政体制建设的客观需求,并从本质上反映出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的特征。反过来,检察权作为一种制约权力的权力要想在实践中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从根本上就必定需要一种宪政体制的有力保障。只有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的功能和地位,国家依据宪法进行活动,检察权才能作为一种合法的独立的权力对其他权力进行制约,以充分彰显其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属性。总之,宪政体制的建设与运行需要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制度以达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而一种独立有效的检察权制度要想付诸于实践并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就必需有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政体制的法制保障。
二、我国宪政制度下的检察权属性
(一)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检察权制度
首先,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款从宪法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继而,《宪法》第131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具体职权运作上的独立性。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186条、187条、188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活动的抗诉权。《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还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政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作出的上述规定,十分明显地揭示了我国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属性和法律监督权属性。
(二)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定位
1.检察权的司法属性
我国宪法未将人民检察院列入有关政府———行政权规定的“节”,也未将其列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规定的“节”,那么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就只能同属于司法机关。豍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检察权的司法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级国家权力的权威地位,国家权力往往要求在二级层面上进行细化,甚至一些具有相同运行特点的权力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这种划分有利于防止某种二级权力过于强大威胁一级权力。
其次,检察权的司法性是限制检察权、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的需要。正如一些人所担心的“谁来监督监督者”。因此,为了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必须对检察权进行限制,而检察权原有的母体特性———司法性则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司法性将检察权限制在诉讼领域,使检察权在诉讼领域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制衡,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
2.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定位主要是由我国的宪政制度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特征使其不能亲自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就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既是维护人民代表大会权威地位、巩固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
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检察权应是也必须是法律监督权。于是,国家通过一系列具体权力配置使我国检察权在整体上呈现出法律监督的属性。除公诉权外,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决定逮捕权、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权的这些具体的权力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这一总的职能有机联系、互为衔接的,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属性,也是与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本质要求相一致的。总之,在我国宪法中,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是司法权,又是法律监督权。它以司法性特征运作,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
三、我国现行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
(一)现行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
1.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缺乏正确的认识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早已写进了我国宪法,但在具体运作层面上,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一致性缺乏正确认识,相关制度设计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同时,又能坚决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检察业务的不当干预方面缺乏必要充分的制度保障。
2.现行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权的规定,削弱了法律监督的权威
1982年《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款从宪法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对“法律监督”的含义具体化。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对检察权范围进行了限制和压缩,即仅限于公诉权、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刑事诉讼及执行监督等几大职能。这与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符,导致检察权性质和职能的不统一。
3.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尽完善
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拥有人事任免权、监督检查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由于立法在有关权力配置上不尽科学,再加上某些难以排除的非理性因素的介入,致使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配置关系中处于难以独立的弱势地位,并最终导致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难以真正贯彻。
(二)现行检察体制的改革设想
鉴于现行宪法已经将检察权的实质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若要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就应该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必要的改革,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政体制。
具体而言,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框架内,我们要建立一系列机制来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职能,将法律监督具体化并付诸于实践,从多方面切实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
1.正确认识坚持党的领导与检察权独立的关系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一致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是政治领导,主要是政治立场、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上的领导,具体体现为党的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上的领导。其目的是在检察系统中发挥一种政治上的导向和凝聚作用。总之检察机关在政治上要接受党中央和当地党委的领导,但在检察业务上和行政工作上要保持相对独立。
2.正确配置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
取消日常检察业务中在个案的处理上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制度。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范围应当仅限于带有渎职性质的重大违法案件,并且应以立法形式对有关问题作出必要规定。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权力运作程序。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建设、正常运转经费和薪金全部由国家财政负责,避免地方行政机关通过财政干预检察机关。取消行政机关下设的政法委员会,以杜绝其因协调检察机关办案而对检察权构成干预,或者保留政法委员会,但应将其职能转向为政府机关中单纯宣传法制、监察行政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部门。
以宪政为视角,将检察权的属性界定为法律监督权,完善和健全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现代国家走向民主法制的必经之路,也是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展开,我国的检察体制会逐步得到完善,检察权必将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实践中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总之,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应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权。
行政法治论文篇三
《 试析新形势下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
论文摘要 在高校的教育教学中,不仅应当重视对学生们的知识技能提高做足功夫,而且应当真正做到让他们在学成知识的同时学到面对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要付诸于法律手段,这些不仅是对自身成果发挥能量的保证,也一定会是对高校大学生学有所成的一种保障。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课程和内容,可根据不同专业提出相同和不同的要求。本文主要是对新形势下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进行研究。
论文关键词 高校 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规范
很多时候我们更愿意看到一个具有法律意识的人,因为他能为我们提供正面的东西,进而推动事物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仅仅只是一种义务,它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但法律意识却是需要在一个特定是时间段,由环境等因素去塑造,一旦塑造,变渐渐成型,慢慢朝一个方向发展。在高校校园的环境里,正是培养这个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好时机。知识产权公共课程应当从本科生的选修课程提升为全国所有非知识产权专业全部本科生和研究生的限选课程以至必修课程。并要针对当前知识产权的焦点、热点问题,组织国内外专家作专题报告。例如,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面向同济大学全校本科生开设的公共选修课有: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科技法;面向法律系开设的课程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面向艺术设计系开设的课程是专利法;面向土木工程学院开设的课程是知识产权法;面向继续教育学院开设的课程是知识产权法。
一、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一)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重要前提
和谐文明的校园环境,不仅仅只是开展教学工作的顺畅和高效与师生的文明礼仪谦让,同时也应该是重视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和塑造了人的内心和谐文明,以人为本,注重了个人对整体的影响和发挥的作用。学生是校园整体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校园存在的前提,在建设和谐文明校园中,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向,而我们不断加强学生和教师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必然要努力加快他们的申请专利。所以,在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时代要求下,我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设力度和关注程度,必然影响着我们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成就,是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重要前提。
各高校都致力于发展自身的校园和谐文明环境,大力的开展和鼓励学生们参加各种促进校园和谐文明进步的活动,并在各高校之间加强交流,借鉴重要经验措施,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注重发展自身的校园氛围,把学生作为展示自身成果的重要环节。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在我们建设和谐文明校园中的重要性,而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更是其重中之重。
(二)高校人才培养精髓的重要体现
高校不仅仅是技能的培养,更是其素质的塑造。一个技能过硬素质平庸的人才,固然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推力,却无法将他的贡献不断扩大和发展,而一个技能过硬素质优秀的人才,必然能为社会发展提供无限的推力和不断创造更多的价值。无论大学给了他们多么高超的学识和技能,倘若他们在现在和将来不能以诚信塑造自我,就无法在人群中树立起值得信任的人格形象。作为培养专业技能型人才的高校,更应该注重对人才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培训,努力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更高质量的人才类型,而不是目光短浅,只是现实需求。树立全新的人才理念,在有技能的基础上,加上有素质,在培养过程的开拓新思路,重视全方位的培养塑造,体现所培养人才的全新的精髓实质。
高校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大好时机下,知识产权保护是势在必行,当前一些高校仍然存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当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不能及时地诉诸于法律途径,使得自己的成果反而成为了他人的,特别像一些发明专利,可能是花了很长时间才得到的成果,遭到他人剽窃。
(三)展示院校品牌的首张名片
一个有着优秀的人,必然是有着正确职业素养和人生观、价值观的人,高校所培养的未来职业人,如果是一个有着法律保护意识的人,必然受到社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肯定和青睐,是打造院校品牌、打响院校名气的直接途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构建,不是单纯的仅仅为了名声,而是以此为契机,不断发展,不断进步。我们无法短期的眼光去评价,而应当是以更长远的眼光去等待,它的价值一定是巨大的,对一个院校的发展肯定是利大于弊的。
二、新形势下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缺失
(一)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在高校的相关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需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对落后,由此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落实好,高校应该把这个问题专门部门来进行管理,特别是针对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的一些专利发明,技术资料,教学资源等等,可以说当前高校大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都显得很淡薄,究其原因:首先,由于有形资产价值取向,使得经济价值取向高于其他利益,从而引起高校对自身的利益权利保护不够;其次,高校在宣传方面做的不够,一些教职工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还存在很表面的程度,一些具体的法律程序都一知半解,这给他们维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知晓太少。再次,很多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上能力缺失,特别是科技人才的专利文献不能将自己的知识文献很好地结合起来,不能起到专利和知识经济结合的目的。
(二)缺乏健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内容老套、滞后,缺乏时代性。并且知识产权内容界定不清,内容设置与法律保护是融合在一起的。很多知识产权的内容并不能与时代相结合,不能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知识产权内容达不到理想状态。知识产权在管理层面也不能得到很好的重视,目前大部分高校的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大部分都是科研处管理,但管理特别零散,不系统,特别是知识产权转让时,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是由本人签订知识产权转让技术合同,还是院系领导,这些问题高校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范,使得管理不到位,使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流失,而找不到追究责任的人。
(三)缺乏统一的、操作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或管理办法
不少教师因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使得自己用了很长时间才完成的专著、论文和发明专门等科技成果被其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在不支付知识产权转让费的情况下进行盗取和剽窃,有教师甚至认为打官司比较麻烦,就不去追究,这样就助长他人不正之风。在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过程中,由于一些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念、制度安排等异质性因素导致学校在对科研成果、技术进行评估时,致使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产生。所以,我认为当代高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缺失行为的发生可以从这种社会转型特殊时期普遍存在的社会失范上寻找原因,即是学校、个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缺乏合力。
三、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知识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集成并向更广大的范围传播和转化,知识财富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详细而周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确定产权的归属,有效地解决纠纷。
处于时代前列,参与世界竞争的我国高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与完善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模式和制度:
(一)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我国教育部曾于1999年通过并发布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这需要高校要在广大教职工、学生之间进行宣传、培训,让增强他们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权益,同时高校可进行一系列地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讲座,聘请国内外在这方面有很多建树的学者进行讲学,真正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宣传工作落实到实处,让教职工和学生能够真正了解维权的方法和手段,为学校营造一种和谐、诚信、尊重知识、依法维权的氛围。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要无时无刻不渗透到高校学术和教学中。
(二)加强领导与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在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中,高校要起着主导地位,高校要成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转让等相关部门,让学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不能出现流失,要充分考虑到广大教职工和学生的利益,鼓励他们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让他们签订承诺书,以属于高校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不能私自进行转让和交易,要重视自身合法的权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进行私下交易,在没有经过著作者,专利拥有者,技术持有者的同意而进行无偿地卖给他人,造成不必要地流失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本人的不尊重。因此,高校除了建立相关部门外,还要引入监督机制,让高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三)学校应重视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加强技术资产的评估工作
在研究与开发上做到增加投入与提高产出相结合,产出的成果应当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努力实现智力成果权利主体明晰,市场活动规范。在科研成果的管理上,增大科技奖励幅度,鼓励拥有个人股份,做到成果鉴定和专利申请相结合,并逐步淡化成果鉴定,强化专利保护意识和市场竞争意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惯例接轨。由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智力成果只有最大限度地转化为产品和商品,才能充分体现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为此,必须对校有技术资产,特别是重大专利技术或技术成果进行评估,强化技术价值审定环节,做到心中有数,重点推广,在企业发展和实验室建设之间建立起必要的桥梁和纽带。我们相信高校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创造源地,只要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依法办事、合理利用,一定会对推动我国科技进步、经济振兴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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