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规定异地死亡

2017-06-16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制定了关于异地死亡的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殡葬管理规定异地死亡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殡葬管理规定异地死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

(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

(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

(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

(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 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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