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执行性

2016-12-02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执行性

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王某甲数次向陈某借款,共欠借款270万元。在上述借款中,王某乙(系王某甲亲属)以其所有的安徽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全部财产对借款中的本金一佰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未能如期还款,陈某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法官的主持下案件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对还款事宜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某机械公司对一百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甲未按约还款,陈某申请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安徽省金寨县籍且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亦在金寨县,六安中院依法指定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

浅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执行性

金寨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2014年7月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及某机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结案。此后,王某甲在给付陈某20万元利息后即以还款能力有限为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陈某申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金寨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查得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在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有1200万、350万、550万、250万、400万、250万共6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

8月11日,金寨法院作出(2015)金恢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某机械公司所开立的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10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金寨农商行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拒绝冻结(该承兑汇票兑付到期日为8月28日),经过近两个小时的严正交涉(期间执行法官不断接到被执行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说情电话),最终金寨农商行协助冻结了上述存款。

8月13日,被执行人王某乙表示某机械公司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请求解除对某机械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8月18日,金寨农商行向金寨法院提出汇票已经承兑,要求法院解除冻结。

8月31日,金寨法院要求依法扣划冻结的100万元存款,被金寨农商行拒绝,表示其已经兑付了全部票据款项2400万元。

经查,金寨农商行已于8月28日(汇票到期日)将金寨法院冻结的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100万元存款进行了解冻,账户内已无款项可供扣划。金寨农商行表示已将冻结款用于汇票兑付,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表示其财力有限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对被执行人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学理论而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是信誉保证,保证金内存款一般都远低于兑付金额,且保证金的真正目的并非用来抵偿银行所付款项,而是害怕出票企业不守信用或无力偿还银行所垫付款项,为降低风险要求企业将资金存入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之中,这笔资金不具有质押性质。案件执行中法院不仅可以依法冻结而且可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至于银行,其可以要求企业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最好不要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任何司法措施。执行法院虽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九条》)的规定,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但不得采取扣划等实质性处分措施,冻结后还要根据银行申请解除冻结,因此冻结就失去了意义,司法实践中不建议采取此种做法,遇到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也不做司法处理为上。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按照《第九条》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依法予以扣划,冻结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仅有利于执行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老赖”。

评析

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特殊的权利质押,“形式特定化”的保证金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在担保合同失效后依法扣划保证金。从含义上来讲,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银行可以要求企业缴纳足额或差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甚至可以免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00】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视为动产质押中的权利质押。由于金钱货币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同一性,在一般情况下谁占有即视为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为实现担保责任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银行需对存放在企业账户上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即要求企业将货币存入企业保证金账户,以达到对保证金的实质性控制和占有。

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对存放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并在“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情况下可以依法扣划。

本案中,金寨法院有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100万元,金寨农商行对法院的执行冻结行为多有推脱并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行为,显然属于消极协助执行行为,应当给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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