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由最高法发布,其内容明确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司法理念,对于新时期的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有重要意义。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介绍《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资料。
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刑事审判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刑事诉讼制度机制的效能能否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所秉承的司法理念和原则。因此,首先应当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达成共识。《意见》第1-5条重点强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理念:
一是要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1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总则部分,体现出该原则对刑事诉讼的直接指导意义。实践表明,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人权,切实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意见》第1条具体规定,要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底线标准,并通过完善制度机制坚守这一标准。
二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第2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多是审判活动受到外界不当干扰,人民法院面对外界压力未能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所致。《意见》第2条就此规定,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实践表明,严格依法办案,始终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前提,丝毫不能放松。
三是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第3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或者突破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甚至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基础。《意见》第3条具体规定,在审判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践中,要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要严格依法处理。
四是要坚持审判公开原则(第4条)。坚持司法公开化、透明化,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是提高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途径。《意见》第4条规定,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和裁判文书要依法公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就是要通过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五是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第5条)。“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实践证明,坚持证据裁判,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原则具有丰富的内涵,《意见》第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不能脱离证据凭推测或者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其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确保定案根据符合诉讼证据的内在要求,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第三,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追根溯源是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出现了问题。因此,防范冤假错案,关键是要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意见》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际,在第6-9条从严格执行证明标准、重视实物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对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一是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第6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具体含义和要求,审判活动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实践表明,未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法定证明标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认为疑罪从无将导致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为办案质量埋下了隐患。应当认识到,疑罪从无不等于放纵犯罪。否定疑罪从无实际上是搞有罪推定,与法治精神不符,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基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区分,实践中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和量刑证据存疑的案件两种情形,需要作出相应的处理。根据《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因未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故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而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案件,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是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7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被告人都曾经作出有罪供述,随后翻供或者提出无罪辩解,但由于轻信了被告人口供,忽视对翻供或者辩解理由的查证,忽视案件中与口供存在矛盾的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最终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7条要求,在审判活动中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重视对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同时要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对于口供与实物证据存在矛盾的,不能简单地以口供否定实物证据。此外,要严格执行口供补强规则,对于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是要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第8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几乎都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虚假口供有关。因此,在审判阶段要特别重视对被告人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在“两个证据规定”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对此需要说明以下问题:
之所以专门规定“冻、饿、晒、烤”非法方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明确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应作为刑讯逼供罪立案。”根据该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的方法取得口供,属于“使用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换言之,冻、饿、晒、烤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对于采用此类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非法方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禁止疲劳审讯,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章“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第117条明确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5条第2款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二,采用疲劳审讯方法取得的口供,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非法证据”范畴。具体言之,疲劳审讯,不给被告人休息的必要时间,将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因此,疲劳审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即,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据此,对于采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当然,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疲劳审讯,还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界定。
同时,《意见》第8条还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实践表明,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切实防止冤假错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规范羁押场所、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羁押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只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上述法律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一旦放松,冤假错案极易发生。需要指出的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在处理方式上并不相同。对于后者,庭审中通常要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对于前者,主要是因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进而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无需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这就如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所规定的,如果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此种情形下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要重视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第9条)。关联性是诉讼证据的重要属性。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于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要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进行比对,确定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比对得出同一认定结论,就表明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如果未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比对或者经比对未能得出同一认定结论,就意味着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于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应当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认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庭审是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也是整个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只有切实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解决庭审虚化、走过场等问题,提高庭审在查疑纠错方面的制度功能,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意见》第10-15条对庭前会议、庭审中心理念、质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护权的保障以及补查补正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要切实发挥庭前会议提高庭审质效的重要功能(第10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有助于确保庭审集中、充分、高效审理。《意见》第10条规定,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通过庭前会议梳理案件争议焦点,能够确保庭审调查重点突出,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不能弱化更不能取代庭审,证据的质证工作必须在庭审中进行。
二是要切实树立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第11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庭审未能充分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的应然功能。实践中庭审虚化、走过场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让庭审功能回归本位,有必要树立“庭审中心”的审判理念,真正使法庭成为定分止争的核心场所。《意见》第11条就此要求,审判过程中应当坚持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三是要严格遵守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第12条)。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证据调查的基本流程,其中质证是关键环节。通过质证可以及时发现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或者合法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排除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或者合法性的证据,确保定案根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意见》第12条重申司法解释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定案证据,要坚持一证一质,不得捆绑质证。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并规定除特定情形外此类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但实践中办案机关无故不将此类证据材料移交给法庭的问题非常突出。这种做法有违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意见》第12条重申了法律规定的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要认真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律要求(第13条)。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一方面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另一方面强化了证人出庭的保障、保护,就是下决心解决这一问题。在审判活动中要严格落实法律规定。《意见》第1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是要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第14条)。实践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有助于实现控辩平等,发现并解决指控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办案质量。不注意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忽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难以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意见》第14条进而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六是要完善审判阶段的证据补查补正机制(第15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这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无法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此种情况下,为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通常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补查补正。但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补查补正工作面临阻力,进展不顺利,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为切实杜绝超期羁押,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意见》第15条规定,定罪证据存疑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的,如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为了在诉讼程序内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法律设置了诸多审核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这些机制的案件把关作用。《意见》第16-22条对审判组织权责、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规则、上下级法院关系、死刑案件审理、审理期限和绩效考核等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要加强合议庭和承办法官的办案职责和要求(第16条)。合议庭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是裁判的主体。承办法官作为案件主审人,直接主导审判活动。防范冤假错案,与合议庭和承办法官的职责密不可分。如果审判职责和要求不明,办案质量势必缺乏保障。为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意见》第1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死刑案件质量尤为重要,因此,应当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此外,要强化合议工作的具体规范。合议庭成员应当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是要加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规范(第17条)。现阶段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在案件质量把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确保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工作富有成效,依法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要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要求,防止讨论走过场,同时要避免主持人先发言对其他委员产生不当影响。《意见》第17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要在听取合议庭审查意见的基础上,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三是要依法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第18、19条)。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存在着因案件事实、证据问题反复多次发回重审和降低级别管辖等问题。为严格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切实发挥一审的基础作用和二审的把关职能,《意见》第18条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禁止案件因事实、证据问题两次以上发回重审,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具体要求。同时,《意见》第19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有助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关系。
四是要高度重视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第20条)。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案件质量重于泰山。《意见》重申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工作的具体要求。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一言以蔽之,对于死刑案件,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五是要完善审限制度和办案绩效考评制度(第21、22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此前的某些审限管理制度和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符合司法规律,严重影响办案质量。《意见》第21条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第22条规定,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防范冤假错案,仅靠人民法院一家是不够的。既要强化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应尽的职责,也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同时要建立健全制约机制。《意见》第23-27条就相关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要进一步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职能关系(第23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要求不相符合。《意见》第23条因此规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是要充分发挥辩护人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重要作用(第24条)。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确保辩护人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尤其是调查取证权,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发现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进而准确查明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辩护人的作用不容忽视。《意见》第24条规定,要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三是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第25条)。加强公众对司法审判的参与,既有助于彰显司法的人民性,也有助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制约。《意见》第25条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四是要完善冤错案件的复查纠正机制(第26条)。冤假错案的防范,与复查纠正机制紧密相关。《意见》第26条规定,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五是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第27条)。健全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必要保障。《意见》第27条规定,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对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