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计税
政策支持在融资租赁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各个地区的区域性政策对于促进该地区融资租赁发展更是起着决定性作用。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解开融资租赁计税,希望能帮到你。
融资租赁计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融资租赁分两种情况缴纳两个不同的税种
一、经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00]909号文件,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因此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是: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交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则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融资租赁差额计税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可以适用差额征收。具体操作方式为:本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分期扣除;利息部分按照取得结算凭证金额在当期扣除。
2、计算增值税税负时,分母包含本金部分。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在计算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时,当期全部销售额仅指计税销售额,不包括本金。
财税〔2013〕106文中有关融资租赁业法规条款的理解
增加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定义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上述定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的定义一致。
2. 改变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计税依据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37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即销售额中不得扣除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同时根据13号公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也就是说,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拿不到进项发票,增值税抵扣链条发生断裂。同时,“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的销售额又包括本金,也就是存在重复征税,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税负大幅增加,该业务会出现全面亏损,企业将难以为继。
针对上述问题,106号文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做出单独规定,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
由于售后回租业务,不存在安装费、保险费的扣除问题,因此在扣除范围中删除了安装费、保险费。
同时由于债券利息与借款利息性质一致,因此增加了出租人发行债券的利息可以扣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