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车辆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公安局发布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安局车辆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安局车辆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充分发挥公安车辆的效能,推进车辆管理标准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结合全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车辆是指全市公安机关内部所有公用汽车和摩托车,驾驶员是指公安机关内部持有驾驶证并列入管理的民警、职工和辅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分局、支队和市局机关各处室、全体公安民警、内部职工。各辖市(区)局参照执行。
第二章 车辆购置和配备标准
第四条 从严控制车辆购置,实行报废更新制度。报废更新车辆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局分管财务局领导审批后办理。新增车辆,需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办理。
第五条 新增车辆的采购,由市局后勤管理处通过政府采购中心或者公安部、省厅车辆采购中心进行采购。
第六条 新车购置严格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市局有关配备标准规定执行,确因侦查工作等需要采购超标车辆的,需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七条 凡违反规定擅自购车的,车辆收缴市局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基层所队只核定一辆公安专段号牌或地方号牌车辆,其余车辆均办理警字号牌。
第九条 新购车辆一律办理警字号牌,因侦查工作等需要确需办理公安专段号牌或地方牌照的,需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条 所有警字号牌车辆外观制式应符合公安部涂装规范和标准,并配备必要的警用装备。
第三章 车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出车登记报告制度。除出现场、执行紧急任务外,出车前必须填写《出车请示单》,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出车。市内由单位负责人批准,出市由分局、支队、机关处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出省需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不配专车。市局党委成员,分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分局长,各支队主要负责人、分管勤务和侦查工作的副支队长公务用车相对固定。分局、支队,机关处室其他负责人保证工作用车。各级负责人要厉行节约,自觉遵守用车规定。
第十三条 严禁公车私用,确因特殊情况急需用车的,需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夜间出车报备制度。禁止公安车辆在外停放过夜,每晚10:30市局后勤管理处负责对市局大院车辆停放情况进行点名检查,检查情况次日报市局督察支队,由督察支队予以通报。如因工作需要在外停放过夜的,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市局督察支队备案。市局交巡警支队、监管支队、水警支队、公安干校、公交分局、机场分局以及市局所属企事业单位也应照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按时参加年度车辆检验。凡车况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未参加年度检验的车辆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严禁无牌、无照、手续不全或报废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警字号牌车辆必须由着装民警驾驶。公安专段号牌车辆必须由民警或经市局核准的内部职工驾驶。
第十七条 严禁将公安车辆和号牌转借给非公安单位或非公安机关人员使用,严禁使用案件暂扣车辆。
第十八条 对油耗高、车况差或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车辆,应当予以强制报废,号牌和行驶证统一上缴市局后勤管理处,统一办理报废手续。
第四章 车辆维修和供油
第十九条 公安车辆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车辆维修审核由市局后勤管理处负责。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年度定额包干,超支自理。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使用。各类车辆维修定额标准:微型车(长安之星、国产皮卡、昌河等)每年1600元;普通轿车(桑塔纳系列、国产面包车、国产吉普等)每年2000元;各类进口车辆、高级轿车和旅行车每年2500元;摩托车每年300元。
第二十一条 市局后勤管理处负责办理车辆维修审核手续,并对车辆维修厂家进行统一招标。所有车辆应在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指定修理厂维修的,或车辆维修经费超支的,由市局后勤管理处审核后,报经市局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修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车辆加油采取油卡管理方式,实行一车一卡,加油站相对固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车辆实行定量供油管理。车辆每月供油标准为:微型车50公升,轿车80公升,中型车(面包车、吉普车、旅行车、皮卡车)100公升,大型车(15座以上客车、卡车、)120公升。遇特殊情况需增加供油量的,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局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后,由市局后勤管理处增拨。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各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必须模范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执行“五条禁令”,按时参加体检和驾驶证审验,自觉服从交巡民警、督察民警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民警申领驾照,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局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市局后勤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严禁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警字号牌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警灯、警报器使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服从交巡警部门的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物损一万元以上、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应于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局后勤管理处,并同时报市局纪委、督察支队备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分别按车辆损失修理费的10%、5%赔偿。对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公车私用的,事故责任人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故意延误、瞒报的,追究当事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三十条 经车辆维修厂认定,因车辆保养不善、使用不当或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事故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经济损失的10%—20%进行赔偿。不遵守公安车辆管理使用规定,发生车辆被盗等问题的,按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全额赔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通报记分、赔偿损失和纪律处分。对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的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单位内部发生严重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或多次发生重大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除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还将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巡警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公安民警和公安机关内部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局督察支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局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