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人罪轻伤怎么判

2017-06-22

导语: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故意伤人罪轻伤怎么判

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刑是遵循怎样的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行为必须致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第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对具体的伤害后果作出规定,但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等伤害后果的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的逻辑,可以认为第一款所规定的刑罚就是对应轻伤这种危害结果的。

第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受害人轻微伤,则其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量化标准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时,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解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问题,而在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时,应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解决定罪问题,即伤害后果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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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如何量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 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 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认定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 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 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 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摘要]商业贿赂犯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一种不正常的同时也是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现象,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且其手段纷繁多样,从巧立名目以“宣传费”“车马费”“劳务费”给付现金,到提供实物以及提供居室装修、安排国内旅游考察,提供性服务等,名目繁多,层出不穷,使从业者陷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如果对商业贿赂犯罪不及时治理,将导致市场腐败,成为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商业贿赂的部分内容作出一定的修改。研究商业贿赂犯罪的有关问题,为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准确、合法、及时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现就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即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谈几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是衡量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1、商业贿赂犯罪的同类客体。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关于同类客体,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商业贿赂犯罪归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目前商业贿赂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滋生漫延,生产经营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企业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乃至国家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2、商业贿赂犯罪的直接客体。对此,刑法理论界是颇有争议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理由在于:商业贿赂使行为者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了交易机会,这使得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失去了应得的市场份额。另外,商业贿赂中的暗箱操作,还使得其他经营者对市场信息了解不够充分,这是对资源配置机制有效发生作用前提的信息公开和对称的破坏,结果导致正常的竞争秩序无法形成。[1](P.18)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也有的学者称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廉洁制度”。[2](P.500)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也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既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3](P.403~406)该观点是关于商业贿赂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通说。

还有一种关于商业贿赂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表述:认为商业贿赂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又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4](P.50)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质上还是单一客体说,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完全可以归属于市场经济秩序。在笔者看来,商业贿赂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的信义义务,理由如下:(一)商业贿赂罪主要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商业贿赂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减少了国家税收,侵害了社会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是实施严重商业贿赂行为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之所在,所以刑法才将其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

可见,商业贿赂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商业贿赂罪侵犯了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人员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又称信托义务,源于英美信托法,指受托人对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信义义务包括忠诚、谨慎、服从,强调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且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理解商业贿赂罪的要旨,在于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对于受托人偏离信义义务的实质性的影响,正是这种不正当的影响,使受托人无视受益人的权利而谋取的私利。

[5](P.5)以违反信义义务,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作为构成商业贿赂罪的要件,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英美国家的成功做法,我们予以借鉴既有利于与国际性法律接轨,更好地处理涉外商业贿赂案件,又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的信义义务。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即由行贿与受贿双方相互勾结成立的犯罪,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

1、商业行贿罪主体。在《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六)》中所规定的商业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可构成商业行贿罪。

实践中,行贿者多是卖方,但并不排除买方行贿的情况。在商业行贿中,如果提供贿赂是以经营者法人单位的名义,执行的是该法人的意志,则应由该法人承担责任,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如果经营者的代理人为了个人多推销商品或拉回货源,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以各种手段行贿,则法人不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个人是行贿罪主体。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与商业受贿犯罪不同。

2、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关于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六)》将其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表明在实践中如其主体只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受贿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工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原刑法对之规定并不明确,无法对其工作人员的危害行为作处罚,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并且从逻辑上而言,自然人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立法,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主体,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类刑法典尚未规定的人员称之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因此立法上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趋向全面性、完整性,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惩治商业贿赂罪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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