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有什么法律问题
导语:俗话说: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跳槽很正常,可是跳槽会不会引起法律问题呢?
同业竞争限制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运用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是最简便和有效的保密措施之一。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因此,用人单位在与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遵守的保密义务,约定提前通知期的,期限要明确。在脱密期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商业秘密。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约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如果不支付补偿金的,员工有权要求支付。对单位拒不支付补偿金的,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且要注意的是对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就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违约金该不该交
许多公司认为,只要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员工就不敢跳槽了。这个“尚方宝剑”真的灵验吗?还要根据各地的规定来看。上海的《劳动合同条例》就对违约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设立违约金仅限于有服务期约定和保密义务约定,而且服务期只能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出资培训和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的劳动者设立,因此不是这些法定情况下设立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条款都是无效的。无效的条款对劳动者而言就没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上海的用人单位来说,只有设立的违约金符合这些法定的条件限制,它才能成为“尚方宝剑”,否则即使签了也是“纸老虎”。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使在上海也并非所有的职工都适用《劳动合同条例》。根据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签订和续签的劳动合同才适用《条例》,而在此之前签订并且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仍适用原来的《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规定》与《劳动合同条例》对违约金的规定是有明显区别的,《劳动合同规定》并未对违约金的设立情况作出严格限制,只是作为引导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适用《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或单独约定服务期的一般都是有效的,劳动者必须认真履行,否则也将承担违约责任。
面对有就业优势的员工跳槽,用人单位总感觉无奈,但要动用违约金的“尚方宝剑”,还请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