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
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其房地产作为自己偿还贷款或履行合同的担保而进行借贷的形式。下面由小编为你分享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管理
注意审查房地产抵押中涉及到的几种法律关系
1、注意审查在建工程抵押与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权的关系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抵押优先权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银行应注意防范建设工程式优先受偿权带来的贷款风险。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建筑工程优先权公示制度,导致该建设工程式的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无从了解该建设工程上是否存在承包人的优先权。因此,假如贷款银行在发放房地产开发时接受了在建工程抵押,但开发商并未如约支付承包人建筑工程款时,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很可能落空。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在建工程抵押权落空的风险权落空的风险,贷款银行在发放开发贷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注意审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贷款银行应注意审查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承包商垫资建设的情况,在承包商欲行使优先受尝权时贷款银行应该协助开发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或超过预算数额时要求开发商行使拒绝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权的行使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之内行使才为有效,因此贷款银行还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掌握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以便及时提出抗辩。
(2)在确定抵押物价值时扣除工程价款。由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于贷款银行的贷款抵押权受偿,因此银行在确定拟抵押的房地产(尤其是在建工程和竣工未超过6个月的房地产抵押)的价款抵押时,可将工程款相应部分剔除。但是由于开发商支付承包人的价款后,承包人的优先权自然释放,所以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仍然应对抵押的房地产作全部、第一顺序抵押权的登记,以便在优先权终止后获得优先于开发商的其他抵押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
(3)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或要求承包人书面放弃优先受偿权。为了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贷款银行可尝试以下两种方法:第一,贷款银行可与承包人协商,要求承包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帐户,对于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获得资金应存入该帐户,并授权银行进行扣划。第二,贷款银行可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我们认为,法律赋予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有限受偿权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承包人有权放弃,法律应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目前无明确规定和判例的情况下,从谨慎原则考虑贷款银行不应完全依赖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这一途径,而应结合其他方法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2、房地产开发抵押贷款与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如要预售商品房,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由于开发商已将项目土地使用权预先抵押给贷款银行。
商品房预售后,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变现能力将受到预售合同的限制,如开发商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贷款银行不能就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并就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为防范此种风险,贷款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要求开发商将预售款交存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进行监管。《城市管理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实践中贷款银行可要求开发商将预售款交存我银行,对其进行监管,银行可以借此有效控制预售资金的用途,防止借款人滥用预售资金或将预售资金移转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
第二,要求开发商与购房人在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在房地产开发贷款中,开发贷款的偿还往往依赖于项目房屋的销售收入,而房屋的销售收入大部分又来源于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开发贷款的发放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使银行仍取得对房屋和土地的抵押权,有利于维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为此,贷款银行可与开发商签定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意向书,作为向其发放开发住房开发贷款的条件。
第三,要求开发商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就意味着银行的抵押权也不能对抗购房人的期待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后,银行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几乎失去了变现能力。为了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贷款银行可要求开发商在房屋预售后,房屋产权证办出之前,为购房人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几种特殊形式的房地产开发贷款法律风险防范
(一)借款人为企业集团成员法律风险防范
就房地产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而言,集团母公司或控制公司是纯粹持有股份的公司,本身不参与房地产经营,由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申报业务,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时根据需要再设立项目公司,具体从事特定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房地产企业集团具有企业集团固有风险,在实践中控制公司利用控制权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借款人资本明显不足,借款人向控制公司或关联企业借款,以增加资本金,以满足贷款银行对资本金的要求。但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的控制公司抽回资金或将贷款资金移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
2、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后,控制公司要求借款人移转预售款给控制公司或企业集团中的其他公司,从而使贷款银行的还贷来源落空,不仅将对项目继续开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增加了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风险。
3、在偿还贷款银行债务之前,提前分配或转移销售收入,为贷款银行的贷款债权带来了一定风险。
因此针对上述情况,银行在发放贷款前,与控制公司协商并可根据情况取得控制公司对下列事项的承诺:
(1)承诺在借款人偿还商业银行贷款前,不得抽回借款或投资、不得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控制公司的借款,或承诺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在银行贷款债权之后获得清偿。
(2)承诺在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前,不得要求借款人移转预售款。
(3)承诺在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前,不得分红。
(4)承诺在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可直接要求控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这些事项包括如借款人资本明显不足、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借款人的资产及财务与控制公司的资产及财务混淆不清等,事实上当借款人发生上述事项时,借款人的独立法人地位已明存实亡,银行可运用处理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要求控制公司直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
(二)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是为开发某一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专门设立的企业。在实践中银行应注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进行以下审查:
1、注意审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营业执照的时效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于1992年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第3条规定,项目公司经营对象只限于批准的项目,项目开发、经营完毕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减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但在实践中,许多项目公司在特定项目开发完毕后,为避免高昂重新成立费用及复杂的手续,并不去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而是继续开发经营其他房地产项目。
2、注意审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政府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权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公司)以自身名义取得了某项目的批文及“四证”,此后股东公司就同一项目设立项目公司,而该项目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商业银行申请房地产贷款是否允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121)号各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四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贷款规定,银行对未取得四证的项目公司不得发放贷款。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银行如与未取得四证的项目公司签定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就合同的效力而言,由于商业银行向项目公司开发贷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条件,借款合同不会因此无效。但由于商业银行此种行为违反了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信贷政策而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3、注意审查因项目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对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影响。
股权转让形式下的房地产转让不需要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免却了复杂手续和费用,受让方可以合法的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项目,由于具有上述优点,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逐渐成为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常用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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