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个怒汉观后感3篇

2017-03-21

十二个怒汉观后感1

一部黑白电影居然能得到这么高的评分,堪称奇迹,至于原因我想看过这部电影的都知道。

剧情很简单,甚至场景也很简单,一个男孩被指控杀了他父亲,有十二个陪审团成员帮助法官判断男孩是否有罪,在陪审团所在的讨论室中他们展开了激烈的辩护,起初只有一个人认为男孩无罪,但他却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案情中种种疑点,最终让其他十一人都改变了看法,至于男孩最终有没有罪也不知道,相信本片主题也不需要关心案情最终结果如何。场景只有三幕,审判庭,讨论室,然后是陪审团离开时的法院大楼外,其中影片几乎98%的时间都在讨论室中度过,感觉影片中的每一分钟和现实中的每一分钟甚至达到了同步的地步。

电影就是这么简单,起名十二怒汉的原因也就是陪审团有十二个人。但这部电影的主题却很大,看电影的人也会从中感受到美国为什么会这么强大,其中不光有民主的力量,也就是这十二个人来自各行各业,是随机选出来组成陪审团的,甚至他们互相都不知道姓名。为什么要有十二个人我也不知道,可能和西方的某些理念有关。撇开这些不谈,从最基本的开始入手,我看到了其中有这几点很让人佩服。首先如果有一个人反对,大家就要坐下来讨论,直到把这个反对的人说服或者被他说服,最初是逐渐被一个人说服,最后是一起说服最顽固的那个人,有反对意见可以,但一切都需要基于事实。其二,任何人都不应该随便改变自己的看法,例如片中想看球赛的那个就因为改变而被训斥了一顿,别人根本不稀罕这种见风使舵的人,保持自己的想法直到确信自己被事实说服才是最重要的。其三,这个男孩与他们非亲非故,他们也得不到任何坏处和好处,但不代表他们就应该稀里糊涂敷衍了事对待这件事,事实真相应该是每个人的追求,为此付出多少努力也是值得的。这三点就是我最强烈感受到的。

豆瓣上有人联想到了中国,我也不得不产生这样的联想,手机报上好几次收到警方为冤假错案平反,这些所谓的罪犯甚至在牢中度过了十年才被人相信自己是被错判的。我相信法官的判决不会是经过十二怒汉讨论的结果,更不会是详细分析各种情况,力求事实真相的结果,屈打成招到底有没有很难说。

耐着性子把这部电影看完,最后还是有一个小疑问,为什么最顽固的那个人突然把自己儿子的照片撕了就立刻改变了自己的看法呢?豆瓣上显然有和我一样不开窍的观众,对此有人给出了解答:

他和儿子关系不好,儿子还打了他的下巴,他们已经两年没有见面了。他觉得所有的孩子都是不听话的,一开始他就想当然的认为这个男孩杀了爸爸,他把自己的个人感情强加到了案子上,把对自己儿子的怨恨(或者说由挚爱生出的恨)强加到了这个男孩身上。

没错,只有理性才能获得事实真相。

十二个怒汉观后感2

美国1957年的电影《十二怒汉》,带给我从未有过的观影体验。这部以陪审团为主角的法庭戏,从头至尾几乎在一个场景里拍摄,节奏利落,结构紧凑,主题严肃,丝毫不因故事场景的局限性而显得沉闷,反而将一个深入探讨美国陪审团制度和法律正义的故事拍出了浓厚的戏剧性,深深地吸引了观众,让人不得不感叹导演西德尼•吕美特魔术般的艺术表现力。

这部以陪审团为主角的法庭戏,讲述的是一个在贫民窟长大的18岁少年被指控谋杀生父,法庭有确凿的证据及目击证人,这些都对他极为不利:居住在对面的妇女透过卧室及飞驶的火车窗户,看到被告举刀杀人;楼下的老人听到被告高喊“我要杀了你”及身体倒地声音,并发现被告跑下楼梯;刺进父亲胸膛的刀子和被告曾经购买的弹簧刀一模一样。而被告声称从午夜11点到凌晨3点之间在看电影的证词极不可信,因为他连刚看过的电影名字也说不出来。十二个不同职业的人组成了这个案件的陪审团,他们要在休息室讨论案情,达成一致的意见,裁定少年是否有罪,如果罪名成立,少年将会被判处死刑。在第一次表决中,除了一名建筑师陪审员之外,其他十一名陪审员都裁定疑犯有罪。这位建筑师陪审员坚持己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最终,陪审团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这部影片为观众呈现了陪审团定罪的过程,其中的辩论紧张激烈、精彩纷呈,不禁让我对陪审团制度加以思考。

影片中,十二名陪审团成员是随机抽取的,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和生活背景,从事不同的职业,有自身更关心的利益,有不同的人生经验,有自己的偏好和性格。他们不受任何人操控,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本来不懂法律,似乎也没必要懂得法律,因为他们不过是在法律强加的义务之下而被迫来到法庭的。就是这样的十二个人来作案件的最终裁决,他们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只要有一位陪审员提出异议,案件都不能了结。全体一致裁决原则避免了多数人的暴力。对于民主社会中“多数人的暴力”这一问题,19世纪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在其著作《论自由》中有精彩的论述。民主并非是少数服从多数,而是要给任何人说话的权力,要服从于事实和理性,即使是真理只在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手中。电影中,目击证人的证词和所有的证据都在指向青年有罪,而建筑师陪审员凭着自身的良知和对他人生命的珍重,以一己之力对抗其他十一位陪审员,并最终说服了大家,挽救了一个少年的生命。当然,这个过程是严守程序公正的,每当有人提出要投票时,都组织表决,没有因为观点对立双方人数的悬殊就省去必要的步骤。

然而,我们在影片中也能够明显地看出来陪审团制度的缺陷。所有的“法治”都会有“人治”的困惑,最初的立法、审理、最终的判定,都有“人”的参与。影片开始时,除了那位建筑师陪审员,其他人都认为对于这个铁证如山的案件,裁决有罪应该是板上钉钉。根据法律,他们只要一致表决通过有罪,就可以完成使命。驱使他们尽快作出裁决的更重要的理由是:这些陪审员实在已受够这拖沓的审判了;他们被锁在这间闷热的小屋里,汗流浃背,焦躁不安;有人还惦记着自己的生意或晚上的球赛。总之,这些更重要的理由归结到一点就是,这时的他们还没有真正进入“陪审员”的角色,所谓以公正法律的名义、所谓根据证据,不过是他们只想例行公事,然后赶快回家的托辞。在讨论过程中,各个陪审员的私念和偏见都或隐或显地展示出来。他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使权利的责任以及所做行为的长久意义。

影片最后,陪审团判定被告人无罪,正义的力量最终获得了胜利。这也让我认识到陪审团制度虽然有利有弊,但它的必要性却毋庸置疑。

十二个怒汉观后感3

十二个普普通通的人,他们以前素不相识,以后可能也没有什么打交道的机会。为了一桩杀人案件,他们坐在了一起。就是这十二个人,被这个司法制度挑选了出来,组成了一个名叫“陪审团”的神圣组织,要开始决定另外一个人的命运,决定他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活着还是死亡。他们本来不懂法律,似乎也没必要懂得法律,因为他们不过是在法律强加的义务之下而被迫来到法庭的。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和生活背景,从事不同的职业,有自身更关心的利益,有不同的人生经验,有自己的偏好和性格。在经过六天冗长枯燥的听审之后,法官终于对陪审团发布裁决指示了。被告是一名年仅18岁的男子,被控在午夜杀害了自己的父亲。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也极具说服力:居住在对面的妇女透过卧室及飞驶的火车窗户,看到被告举刀杀人;楼下的老人听到被告高喊“我要杀了你”及身体倒地声音,并发现被告跑下楼梯;刺进父亲胸膛的刀子和被告曾经购买的弹簧刀一模一样。而被告声称从午夜11点到凌晨3点之间在看电影的证词极不可信,因为他连刚看过的电影名字也说不出来。对于这个铁证如山的案件,裁决有罪应该是板上钉钉。根据法律,他们只要一致表决通过有罪,就可以完成使命。驱使他们尽快作出裁决的更重要的理由是:这些陪审员实在已受够这拖沓的审判了;他们被锁在这间闷热的小屋里,汗流浃背,焦躁不安;有人还惦记着自己的生意或下午的球赛。总之,这些更重要的理由归结到一点就是,这时的他们还没有真正进入“陪审员”的角色,所谓以公正法律的名义、所谓根据证据,不过是他们只想例行公事,然后赶快回家的托辞。已经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事态可疑,坚持已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六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11比1;10比2;8比4;6比6;3比9;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

这便是曾经荣膺多项奖项的美国经典影片《十二怒汉》。当然,今天我写下这篇文章,绝不是为了从艺术角度来分析这部电影究竟是如何经典,这些事都是影评家来做的,我要做的事是:从一种法理的角度解析它。

首先透过影片我要发表的是美国陪审团裁决原则所引起的我的思考及一些观点。“如果你们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从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有罪,那么基于这个合理怀疑,你们必须判决被告无罪;如果,你们找不到合理怀疑,那么你们必须基于自己的良知,判处被告有罪。但是,你们的决定必须一致。”这是本片开头时法官在陪审团进行评议前所作出的指导意见。从这段话可以看出,陪审团在美国在进行案件的裁决时所奉行的是“全体一致裁决原则”,而不像中国的合议庭所奉行的是“多数决原则”,虽然都是大范围意义上的多数决原则,但是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有巨大差距。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做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裁决。一般而言,陪审团做出裁决包括几个步骤。首先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在评议时一般是与外界隔离的,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评议,这便是本片所看到的场景。陪审团评议后作出裁决。对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必须要求是一致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做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但是如果制度是这么设计的话,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某位陪审团成员因为对案件不同的理解或者是其他一些个人原因,始终坚持与其他大多数陪审团成员相反的意见时,那么裁决结果很显然就面临着难以作出的危险与困境,这样的陪审团在美国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而在中国,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我国在处理民事案件上实行合议制度,而《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了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那么,此二者原则到底谁属科学,谁更能表现和贯彻立法精神?

然后,透过这部影片,还可以明显看到的一个司法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这是一篇民事诉讼法老师布置给我们的论文作业,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刑事司法原则,在论文涉及此点内容,仿佛有些背道而驰,但是正所谓法理,乃为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所以我觉得,将无罪推定原则在此介绍有些之必要。不对之处,还请老师指正。)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当前各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所在。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初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实行中,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面临着各种困顿。

再者,看到最后,思考完一切关于程序上的表层的法理问题,我开始对所涉及的关于实体上的制度产生一些疑问,正如第一点中我对陪审团的裁决制度进行了一些探讨,接着现在,我想对陪审团起整个制度的设计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事实上,在影片中,我看到了美国法官和中国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所起作用的不同。在美国,法官应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须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以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实行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出现,因为这种现象可能会对陪审团和案件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而在相当程度上实行自由心证主义的中国(学者对中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承认和实行自由心证主义存在广泛的争议,但是根据对“《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思考以及我国目前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上来看,我国应该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实行了自由心证主义),法官的地位则并非如此,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的观点立场左右着案件最终的结果。那么,法官的地位到底该如何定位呢?

基于以上几点法理上的分析,接着,我对中国现时的相关司法制度产生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以及藉此愿意提出几点自己可能稍欠成熟的意见。

首先,对于美国陪审团制度中的评议程序和中国合议制度中合议程序在裁决的“多数决原则”的分歧,我有以下观点。对于此分歧,在影响上很明显的表现就是:在美国,检察官要说服的不是陪审团中的大多数成员,而是全部陪审团成员的12个人;而在中国,检察官要说服的仅是合议庭中多数的法官,他只要做到这点便会赢得诉讼。中国这样的合议制度直接产生的后果是,在案件审判及裁决的过程中很容易忽视掉持不同意见的少数那方,而忽视掉的后果,有时便会直接产生冤假错案。其中已经产生并在全国引起重大反响的有徐计彬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胥敬祥案等。这些实施的出现迫切需要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进行改革,在审判裁决上采纳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致裁决原则”或许应该是个不错的选择,或者至少我们要确认持不同意见的少数那方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再者,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实行中的种种困顿状况,我有以下观点。我国目前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中,有如下问题:传统的有罪推定的观念阴魂不散,司法人员不能从有罪推定的模式中解脱出来接受无罪推定的理念;现行诉讼法规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某些不相适应的地方(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规定本质上违背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在客观上让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仍然不同程度在诉讼过程中被采信;随着社会治安的日趋复杂恶化以及犯罪手段的不断升级,相对落后的侦察手段极不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也影响了无罪推定实施;司法本位主义或称为司法本位现象,也是造成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彻底贯彻的一个重要原因。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是解决我国目前一系列司法制度缺陷的关键,如刑讯逼供。因此,我国目前亟需明确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其要求至少应做到如下三点: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或表述为不能在法律上将任何人作为有罪之人对待;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

再者,关于法官如何定位,我有如下观点。法官的诉讼地位在不同法系的诉讼模式中得到不同诠释。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在整个诉讼中处于中立和适当指导地位。而大陆法系奉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具体表现为法院在程序的进行、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方面拥有主导权。法官在此享有很大的权利,法官的意志将左右案件的审判和判决。学界对于我国应在诉讼模式选择上应采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现实中的一些情况看,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这种职权主义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似乎更加彻底,因为我国的自由心证原则被学者称之为“超自由心证原则”,法官拥有比世界上其他国家法官多得多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虽说不能简单就下结论决定我国改采那种诉讼模式,但至少我国目前现在的诉讼模式是不科学的,法官在其中的地位也是“不健康”的,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地位适当中立化,更加侧重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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