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司法部长的一封信

2017-04-11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法治理念的逐步确立,司法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司法部长要保证司法公正,使民众信服。下面小编整理了给司法部长的一封信,欢迎阅读。

给司法部长的一封信篇一

尊敬的吴爱英部长:

您好,我是中国千百名律师中的一员。自您接任司法部长之后,我像我的许多同行一样,对律师制度改革更加关注了。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对于您和司法部新一届领导班子抱有严重的期望。下面我就律师在依法治国事业中的社会价值(律师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和当前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律师在依法治国事业中的社会价值(律师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律师制度改革和律师事业的发展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事业和国家改革建设的全局。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司法过程来完成的。比较其他方面而言(如司法机关具有公权力优势,政府官员、司法官员甚至不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基本手段和目标)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是最需要依赖和秉持法律的社会角色。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主要特征就是法律得以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当然选择和社会利益斗争的主要手段。那末,打破当前我国官本位的社会观念,战胜各种异常强大的反法治的社会阻力、社会因素,以建立法治社会就必然包括一个重要方面它就是:“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律师的社会作用”。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公权力投机现象的日益深重从另外一个方面正在证明这一点。

最大限度的发挥律师的社会作用是依法治国事业的一项基本要求,而我们离这一要求还存在巨大的差距。这个差距不是由我们的法律制度造成的,主要是由一些人的错误观念造成的。一些自作聪明的人认为“将律师管死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我们政权的牢固”。这首先是一种奴性思想,是目光短浅的表现,会造成恶性循环、因噎废食的后果,同时它也是行业管理部门既得利益者们的必然表现,它完全悖离了“发展”的观念。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如果法律能够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导方式那末这个社会就是文明的社会。这样的社会就不容易出现暴力选择和其他非正常的情况。人们愿意遵循这一习惯,对于社会安定和政权的巩固都会是积极的。只有非正常的限制人们的正当权利、法律上的权利,人们才会选择其他的斗争方式。对于律师而言,更是如此。如果法律失效,他们的执业权利受到了非法规限,行业发展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这个时候,律师会借助社会的潜规则来解决问题,进行破坏性的行为甚至发展成为政治对抗从而使整个社会陷入到恶性循坏的境地。

二、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

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就是“解放律师”。让律师们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教等等各项社会事业当中去充分发挥他们的法律能量!国际竞争就是制度的竞争、知识的竞争,它们决定着生产力的发展潜力。而律师对这两者都具有较大的把握能力,是二者的开创力量和坚定的实践者,同时律师还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角色。

解放律师是一件一劳永逸,一本万利的事情,甚至可以说它是一项千秋功业。

对于当前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能够践行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就是要看能不能充分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现在我国已经具备了这个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如果再不进行深化律师制度的改革,我们的律师事业就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要求。

律师业本质上就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服务行业。它的服务与其他方面一样要以市场为主导、以客户需求为中心。服务行业需要多元化的发展(以适应市场的要求、以市场为主导)。只有多元化才能满足市场质与量两方面的需求。法律服务市场需要通过充分的竞争以逐步形成价格竞争、产品质量竞争、信誉竞争机制进行优胜劣汰以提供优质、高效、多元化的法律服务产品。

在国际方面,我们应当大力加强与国际律师行业的交流、合作。加快开放步伐,迅速溶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才能提高我们行业的总体发展水平。律师行业需要它自身的行业公会来指导和规范,这是专业性的必然要求,我们甚至可以发展若干个行业公会以促进行业公会竞争来提高其能力建设。对律师实行的真实而有效的监督,不是来自于他们的主管部门甚至也不是来自于他们的行业协会而是来自于他们的顾客。正是对丧失顾客的恐惧,才使他们兢兢业业不敢懈怠或欺骗。一个排他、拥有特权、垄断的上级主管部门只会消弱这种监督的力量。因为它的权力使它较容易指定、任命部分成员而不管他们是好是坏进行着利益交易,最终损害客户利益。如果所有成员都没有特权,他们只能依赖于他们的品格促进市场充分竞争。

律师的行业发展规律要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命令转变为法治把管制转变为服务,以为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为依归,为律师事业的发展积极创造条件。

律师事业的发展就是要打破不合理的行业规限,充分创设行业发展机制。当前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迅速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大力推行律师执业机构的多元化发展模式,例如发展建立:律师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律师所、合资律师所等等。一方面努力降低律师执业机构的门槛降低律师的执业成本从而降低人民群众的法律消费成本、为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多元化的选择。另一方面,由于律师主要依靠其专业知识进行服务,因此应当逐步放开律师的行政管制使其按照法治的要求进入正常的行业自律发展轨道,建立诚信机制,律师行业在其相关的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得到更加合理的约束与监督,成为一个真正的法治行业。

以上仅仅谈了对律师管理体制和行业发展的一点看法,其实在司法制度层面我们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改革,我国现阶段亟需强调的方向应当是:扩大、加强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此致

敬礼

谢燕益

10/13

给司法部长的一封信篇二

尊敬的吴爱英部长:

您好!

北京市司法局制定出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律师进京,违法!理由如下:

一、 北京市司法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增设律师执业许可的条件。

1、律师执业许可是依照《律师法》设定的行政许可。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律师执业资格许可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律师法》律师执业许可一章的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料。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对律师执业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项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依照上述规定,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只是对《律师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未增设任何条件。

3、北京市司法局无权对律师执业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更无权增设其他条件。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就是说,北京市司法局连对律师执业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利都没有,更不用说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4、北京市司法局却公然违法对律师执业许可增设了三个条件。

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增设);(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增设);(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增设);(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增设)。

与《律师法》 和《律师执业办法》相比,《实施细则》明显凭空增设四个条件。上述四个条件除了第(九)项可以理解,不是实质限制条件外,其他三个条件均是北京市司法局凭空增加的限制条件。而且增加的第(八)项与第(七)项重复。

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增设)(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变更)(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增设)。

与《律师法》和《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相比较,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凭空增加了三项限制条件。尤其是第(三)项,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仅要求“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并未要求出具劳动合同和人事档案。如果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是“同意接收的证明”。那么必须提交人事档案有何依据?即使提供档案也是为了证明“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那又为何非要提供“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

综上所述,北京市司法局不仅无权对律师执业许可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更无权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增设其他条件。

二、北京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应立即予以纠正。

《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增设“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的条件,造成的结果是非北京户籍人员无法申请在北京申请律师执业。违反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司法局违法增设律师执业许可的条件,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外地律师的合法权益,请求司法部撤销其违法规定。

此致

敬礼

曹巍 律师

三月二日

给司法部长的一封信篇三

尊敬的吴爱英部长:

我是一名法律爱好者,到今年已经是连续两年参加司法考试,非常渴望能拿到羡慕已久的资格证书,让儿时的梦想插上翅膀,逐步成为一名服务社会、服务弱势群体的法律人。可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我再一次感受到司考的高深莫测,我深深陷入迷茫、困惑之中。我一再怀疑自己天生就不是这块料,理想和现实的距离让我不禁问自己—我还要不要继续学下去? 尤其是今年的司考题目让考生望而生畏,考的东西七零八落,感觉自己几年来的心血白花了,重点不再是重点了,难点也不再是难点了。我不禁要问,我们的国家到底需要的是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我们的考试就是为了把考生考倒,才能显示出出题老师的水平吗,显示出“第一大考”的地位吗?这难道是司考制度的初衷吗?还是我们的悲哀呢?

我认为在我们这样的大国,司考不仅仅是选拔人才,更重要的是普法宣传的重要途径。司考不仅要体现出应有的体制的需求,更要避免剑走偏锋的现象,否则就失去了本来意义,变成了科举时代的产物。诚然,在发达国家律师法官都是社会的精英阶层,成为这个阶层的一份子,需要经过严格的选拔和考核,但我认为,把这种理解放在我们目前的社会生态下,有失偏颇。我们的社会不缺精英,缺乏的是进入精英层的机会,而且司考本身是否就能衡量一个人的法律水平是个问号。在法院工作十几年的法律从业者竟然也没有通过司考,比比皆是。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司考只是培养法律专业人才队伍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全部。因此适当放宽录取比例或者降低难度是有必要的,让更多愿意从事法律职业的青年人越过这道门槛,就等于给了他们今后更多的机会,这不能说缺乏严肃性,相反,这既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也有利于促进普法宣传。众人皆知,通过司考并不意味着就成了律师,成了法官,后天的努力决定了他能否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更多的人通过了考试并不意味着亵渎了司考的公平性,也不意味着占用了其他人的机会,更不意味着攫取了不应占有的社会资源。恰恰是通过的人多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会更多了,法律界的进取竞争的意识更强了,适者生存,由此才能不断提升我们的法律人才队伍的整体水平和社会法制观念的普遍形成,促进依法治国的早日实现。相反把从事法律职业限制在极少数的范围,让其成为高端产品,普通人敬而远之,反而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于考试本身而言,出题老师应当将重点内容作为考试内容,不能陷入为了一味增加难度而脱纲离谱的怪圈,因为考试不可能全面衡量一个人掌握的程度。况且,通过了司考的法律工作者,在平时的工作实践中也不是样样精通、信口张来,还需要结合实际办案经验,不断的完善知识体系和结构。所以我建议那些出题老师应该理解这一点,让司考回归正常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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