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标准
你知道最高额抵押权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标准
根据《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约定决算期和法定决算期
约定的确定债权的期间,又称为决算期,它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能够发生的截止期限。只有在该约定的决算期之前发生的债权,才能进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有决算期限,决算期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自应就此确定。
《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本条规定实为最高额抵押终止的法定条件,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为法定决算期,实质上导入了法定决算期的概念。当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至,最高额抵押亦依法终止。
在约定决算期或法定决算期(《解释》第81 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届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对决算期之前发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连续交易进行结算,以确定所担保的债权额,从而确定最高额抵押权。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有权请求确定债权。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决算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由最高额抵押权人或抵押人以意思表示来确定决算期,但有一定条件限制。
第一,需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起经过一定期限。至于该期限的具体确定,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但未明确决算期确定的准确时点,应认为从当事人提出确定请求之日计算。
第二,需由当事人提出确定债权的请求。《物权法》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权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决算期尚未界至,但新的债权在客观上已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如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租赁、买卖等特定基础关系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在该基础关系因某种原因已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再有新的债权发生,此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自然确定。
(四)如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和支配,特别是抵押财产因被查封、扣押而强制拍卖时,抵押财产将不复存在,应赋予债权确定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抵押权,以减少和避免损失。决算期届满前,当事方以部分抵押物抵债的行为是无效的。
(五)注意主合同的备案和登记
法定决算期之前发生的交易行为,如果主合同没有送登记部门备案,也有可能引起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在决算期前是变动的、不确定的,抵押权也是变动的、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将主合同送登记部门备案,才能够真实地、准确地反映动态的最高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最高额抵押权才能够依法获得公信力。
主合同备案实质上是最高额抵押项下的动态的债权、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如果主合同没有送登记部门备案,一旦发生《解释》第81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平公信原则,利害关系人就可能提出抗辩,主张依据登记部门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公信力的记载事项)来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将没有在登记部门备案的主合同发生的债权,排除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之外,从而使抵押权人有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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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要求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与普通抵押权的设立,在程序上没有多大差别,都须依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发生。但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在具体内容上与普通抵押权的设立有所差别。
(一)最高额抵押权须为继续性法律关系中的不特定债权而设立
如前所述,普通抵押权得由当事人对任何债权设立,法律一般没有限制。但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担保的债权,依各国法律规定,应以继续性法律关系为限。继续性法律关系是债权连续发生、变动的社会基础,也是最高额抵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
(二)当事人须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当事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普通 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者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订明以下两项内容:最高额和决算期。最高额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
(三)设立最高额抵押权须进行登记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这是各国民法的通例。但各国具体作法有所差异。有的国家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最高额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有的国家采登记对抗主义,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国《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问题没有专门规定,而是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