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物业管理规定

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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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备、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维护、修缮、管理以及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本市城镇住宅区均应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办法和规定。

(二)对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与检查。

(三)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四)对住宅区物业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五)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发放物业岗位证。

(六)组织查处住宅区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受理有关投诉。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建、工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中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及业主代表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吸收的若干使用人组成。业主人数比较多的区域,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住宅按户推选代表;办公、企业和商业用房以每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推选一名代表。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

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业主或者过半数业主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制定业主公约。

(四)听取业主以及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或其他重大改修项目的报告,监督检查本款前列项目费用支出情况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筹集资金。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履行义务情况。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区,可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

(一)公有住宅建筑面积出售达35%以上的。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60%以上的。

(三)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35%以上、不足6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

单栋楼房或数量较少的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业主小组,实行自治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经市房产部门物业管理资质审查批准后,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取得本市的物业管理资质,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范围:

(一)房屋管理

1、维护规划、设计的严肃性,禁止使用单位或个人破坏、改造房屋结构、平面布局。 2、对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禁止在公共场地、楼房共用部位私建、乱建以及擅自凿门开窗。

(二)环境管理

管理和保护住宅区的环境,制止乱贴乱画、乱抛、乱堆、乱放行为和噪声污染,做好美化环境工作。

(三)卫生管理

1、清扫住宅区的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场所并保持整洁。

2、及时清运垃圾,对卫生设施进行清理、保洁,保持住宅区卫生。

3、制止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除外)。

(四)绿化管理

1、对住宅区进行绿化,对绿化带、园林小品以及树木、花草等进行专业化管理养护。 2、制止破坏住宅区绿化工作行为。

(五)治安管理

1、住宅小区设巡逻队。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建立住宅安全110报警联网。 2、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防护档案。

(六)车辆管理

1、设车辆看护站,为用户提供服务。

2、制止车辆乱停乱放。

(七)市政设施管理

对住宅区内道路、上下水管道、水井、消防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

(八)市场管理

对住宅区内的市场进行管理,防止商贩场外经营和乱摆乱卖及破坏环境卫生。

(九)提供有偿便民服务。

(十)对住宅区附属配套设施实施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房产部门的管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三)执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按时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价格以及收支情况。

(五)定期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期间,按规定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下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

(二)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维修、更新费。

(三)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

本条第(一)项费用由业主支付,第(二)项费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第(三)项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以预付形式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的形式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在进行物业维修、更新时,按预交款规定支付形式或者以房租提取维修费用的形式支付维修更新费用,其不足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担形式缴纳。

第二十条 按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存储到市房产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自管、自修的房屋、设施和场地整体或部分影响市容、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改造。拒不维修或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或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设施、场地确需维修的,有关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室内共用设备损坏时,有责任报修。延误报修时间或人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在房产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财务收据帐册,各类物业管理帐、籍、卡以及各种资料,共有和政府所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由物业权属单位整栋或者整单元自管的房屋,由权属单位每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元的标准缴纳环境配套维修改造费。其中,住宅房屋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由其代管代修,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

(二)单体建设的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采暖、供气、供水等系统图、平面图。

(三)各类地下设施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两个月内,将图纸及资料整理完毕,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实施。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必须招投标,旧住宅小区可采取招投标和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房屋、设施、场地的使用和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改变平面布局的,应经房产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竣工后恢复原状。紧急抢修未及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事后向其补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改动采暖、供水、排水、供气等设施。

(二)高空丢抛杂物以及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吊挂、张贴、写画各种广告。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木,折花,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和其他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刻园林小品。

(五)机动车辆随意进入,自行车等车辆随意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物质,排放易燃、有毒、有害物质。

(七)设置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服务业店(点)等。

(八)私设摊点、棚厦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施设置广告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支付设置费用。该项费用列入物业管理维修费用。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使用人入住住宅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在房产部门监督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副本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销售人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时,应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建设住宅的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或者公共设施(包括自行车棚以及批建公共设施场地及室内外楼梯间、厅间、走廊)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转卖。

第三十六条 动迁的无偿安置住宅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明确产权并进行产权登记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住宅设备、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入住前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接管验收。

住宅建设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及丢失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及维修和配置。

第三十九条 前期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六章 物业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集资建房以及以其他形式建设,的房屋的购买者按集资房款的3%缴纳的维修基金(暂不收取)。

2、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的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管理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

(二)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四)特约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储到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取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分等级收取,按物业管理企业等级和住宅小区等级划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公布,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住宅小区建筑面积0.1。%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70平方米。管理用房未经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年费用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或整理,可并处500元-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正第(七)项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委九项规定

一、要密切联系群众,落实联系和服务群众工作制度,着力抓好民生工作;

二、要改进调查研究,注重调研实效,在切实解决问题上下功夫,健全调研制度,坚持轻车简从,改进警卫工作;

三、要精简会议活动,控制数量规模,提高会议活动实效,严格审批程序;

四、要精简文件简报,减少文件简报数量和篇幅,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和时效;

五、要规范出国(境)管理,合理安排出访,严格控制出访规模及时限;

六、要简化接待工作,简化调研和政务接待,不搞礼仪性迎来送往,不悬挂或张贴标语横幅,不安排宴请;

七、要改进新闻报道,简化会议活动新闻报道,精简全省性会议活动新闻报道,规范考察调研活动和重大专项工作新闻报道,加强新闻报道统筹;

八、要厉行勤俭节约,牢记“两个务必”,严格遵守各项规定,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

九、要加强读书学习,加强理论武装,大力弘扬优良学风。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元。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以本企业全部职工为基数缴纳。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积累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但企业缴纳标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0.6%。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为基数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每月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外,患严重疾病的,应当到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

可以报销医疗费70%,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6个月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9个月工资;

(三)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两项费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1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在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数额3‰的滞纳金。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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