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

2017-01-09

价格垄断行为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开展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对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发挥重要作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反价格垄断规定。欢迎阅读!

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 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 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 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 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 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 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 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 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 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 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 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 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 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 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 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 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 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 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 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 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 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 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 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 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 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 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 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 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 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反价格垄断规定解读

三标准可推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

《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便可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不过,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严禁八种价格垄断协议

《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同时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行业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相关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六类行为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价格垄断规定》将在价格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细化为六种类型: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行政权力不得从事价格垄断

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查处结果须报中央政府主管部门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明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对跨省价格垄断案件,将指定有关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此外,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举报违法可免罚

根据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反价格垄断执法主体,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垄断案件进行查处,并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采取询问、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调查措施。为鼓励经营者主动报告违法情况,规定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对其的处罚。其中,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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