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案例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你对信用卡了解多少?为何常常有信用卡诈骗的案件发生?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信用卡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信用卡犯罪案例分析
银行卡因其小巧、方便、快捷受到广大储户的青睐,但各种复制、盗刷银行卡的违规用品也应运而生,使银行卡在便于使用的同时也潜藏着极大的风险。近日,吴中法院判决一起信用卡诈骗案,3名男子利用银行卡复制设备“克隆”银行卡,盗刷了受害人孙女士卡内的36万余元。经过审理,3人分别被判处4年到7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信用卡犯罪案例分析
卡未离身,钱被刷得精光
2015年1月19日傍晚,苏州的孙女士报警称,当天下午2时许,她收到宁波银行发来的短信,显示她的宁波银行借记卡消费了36万余元。而她并未消费,银行卡也一直在她身上,没有被盗。查询后发现总共消费了2笔,第一次36万元,第二次1400元,是通过一个注册商户为河南某科技公司的POS机消费的。
2015年1月21日下午,苏州警方在河南郑州警方的协助下,将宁某、范某、李某3人抓获。3人交代了与一自称“澳门李”(在逃)的男子取得联系后,由“澳门李”负责提供盗取的银行卡信息,宁某与范某在宾馆复制银行卡后,由李某至河南某科技公司使用POS机刷卡提现的犯罪事实。
为还债,落魄老板走上犯罪道路
宁某原在北京开了一家拍卖公司,在此期间认识了爱好收藏的澳门李,2人常用微信联系。2014年底,拍卖公司濒临倒闭,欠下许多债务,宁某便到郑州躲债。他同在郑州的朋友范某生意也不如意,二人惺惺相惜,经常一起讨论如何赚钱。
得知宁某经济困难,澳门李通过微信联系宁某,提出复制他人银行卡套现的生财门路。宁某和范某商量后,同意参与此事。澳门李提出,由他提供银行卡信息及复制卡的技术,宁某准备电脑、写码器等物品,还要找一台可以实时到账的POS机来套现。
宁某以1200元从广东购买了一台写码器,范某通过朋友李某找到了可以实时到账的POS机。2015年1月19日,澳门李将“料”(即他人银行卡信息)发给宁某,包括银行卡号、用户名及识别编码,并告诉他卡内有36万元。当天,宁某和范某一起在一酒店房间内操作电脑,通过写码器将信息写入空白银行卡内,这样就相当于复制了一张银行卡。
“料主”竟掌握银行卡密码
卡复制成功了,没有密码也无法套现。澳门李手中竟连孙女士的密码都掌握了,范某便将卡交给李某去套现。李某成功套取36万元后,查询余额显示还剩下1400元,他再次刷卡,将孙女士卡中钱款刷得一干二净。这36万余元,“料主”(提供银行卡信息的人)澳门李拿70%,POS机主收取10%手续费,剩余20%由宁某、范某和李某分配。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范某、李某伙同他人,冒用被害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的作用依次递减。
最终,法院综合检举揭发情况、立功表现情况等判处宁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万元,范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李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3被告人退赔赃款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制卡写码器一台、写码光驱一张、未完成复制卡六张予以没收。
法官提醒:磁条卡易被克隆,应早日换成芯片卡
复制银行卡的关键是复制磁条信息,目前多发的盗刷案,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使用了磁条卡。相较而言,芯片银行卡采用芯片为介质,每刷一次,信息就变一次,很难被不法分子“克隆”。为了避免资金安全隐患,建议持卡人尽快到发卡银行换成芯片卡,提高银行卡的安全系数,降低被复制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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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的表现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
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
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进行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