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时效的确定

2016-12-02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知识。

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时效的确定

案情回放:

小杨于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在六合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公司一直未办小杨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5月小杨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没有理会小杨的要求,于是小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律师提出,小杨的大部分要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未缴保险时开始计算一年。也就是至多补缴2011年5月向前一年的社会保险。

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时效的确定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付了小杨要求自2007年6月开始补缴社保的请求,并裁决公司支付小杨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

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仲裁时效应当如何确定。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6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其间产生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劳动关系终止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时起算申诉时效。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都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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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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